俊金有限公司 訴 李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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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7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6 年第 127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案件 2004 年第 46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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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24 日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4 月 1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一份買賣合約,出售他擁有的物業(‘該物業’)給原告人。原告人根據合約於成交當日將樓價餘款送達被告人的律師,但數日後被告人的律師將該筆款項退回原告人。原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履行合約將該物業出售給他。 2.案件經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審理後,原告人獲判勝訴。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黃法官及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拒絕。現被告人再向本庭提出申請。 答辯理由 3.被告人提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在成交當日的下午 5 時 30 分或下午 5 時 45 分前支付樓價的餘款給他及原告人其後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人作出賠償取消買賣。黃法官裁定原告人須繳付樓價餘款的限期是成交當日的子夜十二時之前,故此原告人並沒有違約。黃法官亦裁定雙方沒有就和解達成協議,她因此判被告人敗訴。 4.被告人亦指由於原告人私自刪改合約條款,他因此無須履行該合約。黃法官裁定雙方曾經先後簽署過兩份買賣合約,被告人 提出的指控是針對第一份合約,但由於雙方的法律關係是建基於第二份合約,故此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答辯理由。 5.本庭同意黃法官就上述事實及法律觀點所作出的判決。本庭看不到她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以致本庭須給予許可讓被告人提出上訴。 新的論點及証據 6.被告人在今次申請提出新的論點及証據,而有關的論點及証據並沒有在黃法官席前提出。他指在與原告人簽署有關買賣合約之前,他已經將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他的四名兒子,故此他是無權將該物業出售給原告人的。被告人在審訊時從沒有披露過有關的業權轉讓文件,他亦沒有在田土廳註冊這些文件。 本庭的意見 7.本庭認為被告人必須在審訊時將所有與案件有關連的証據和答辯理由提出來。由於這一項新的議題是可以在黃法官席前提出的,而且有關的轉讓文件在黃法官進行審訊時已經是存在的,本庭看不到被告人具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延至審訊後才提出有關的証據或論點。 總結 8.由於被告人未能顯示他的上訴可以合理地預期成功,故此本庭拒絕他的的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