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菲月經營萬源企業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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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呈請,由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Silverlit Toys Manufactory Ltd 提出,要求對陳菲月女士頒布破產命令。陳女士以萬源企業Powersources Enterprises的名稱,經營生意。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9462/2008
Court
HCB
Date1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94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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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陳菲月經營萬源企業(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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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9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11日

判案書

1.這個呈請,由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Silverlit Toys Manufactory Ltd 提出,要求對陳菲月女士頒布破產命令。陳女士以萬源企業Powersources Enterprises的名稱,經營生意。

2.陳女士缺席今天的聆訊。

3.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卓智,在2006年12月8日對陳女士作出的訟費命令,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2702號。呈請人是該案的原告,陳女士是第一被告,恆信遙控科技研究及發展有限公司Henfair Remote Control Technology Research & Development Ltd (“恆信”)是第二被告,俊億控股集團有限公司Billion Gate (Holdings) Group Ltd是第三被告。麥法官命令,就2006年12月5日,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29號命令提出的申請,其訟費由三名被告支付,被告共同和個別負上這法律責任。

4.2008年6月13日, 高等法院暫委副司法常務官許家灝,就有關訟費命令評定的合理訟費,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判定陳女士應付訟費為$283,495.70。

5.同日,呈請人向陳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評定的訟費。償債書即日面交給陳女士。

6.2008年7月30日,高等法院蘇禮仁聆案官批准呈請人的申請,針對恆信在匯豐銀行的存款,向銀行發出第三債務人的命令。2008年8月12日,銀行遵照命令,把恆信在銀行所存的款項 $212,372.80,支付給呈請人,償還各被告欠下呈請人部份的訟費。在8月12日,各被告尚欠訟費$71,122.90,以及利息。

7.呈請書追討的金額,是$121,981.86,這是包括計算至2008年11月10日的利息。呈請書在2008年12月2日,面交給陳女士。

8.呈請人在今天的聆訊,申請修改呈請書,刪除現有的第11段,承認它是有抵押的債權人,基於羅雪梅聆案官在2008年6月27日,就呈請人追討的$283,495.70,在陳女士的物業作出押記命令。呈請人聲稱,如陳女士被頒令破產,呈請人願意為破產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放棄其抵押。本席准許了呈請人修改呈請書。

9.陳女士並無否認,應付訟費的法律責任和金額。對於償債書及呈請書的送達,也無爭議。她一共存檔了三份誓章,日期是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月2日和19日。她指出在呈請人入稟前,即是2008年7月至10月期間,她一直有寫信傳真呈請人的律師,要求先解除在她物業的押記令,和針對恆信向匯豐銀行發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然後給予她7至10天,她願意一次過還款,但對方沒有回覆。後來,由於呈請人入稟申請她破產,嚴重影響她的資金周轉,四間銀行撤銷了她的信用卡,並且要她償還信用卡的欠款,她已無力一次過清還尚欠的訟費和利息,因此提出分期還款,為期兩年,每月還$5,082。

10.《破產條例》(第6章)第6D(3)條規定,如法院信納,債務人就呈請的債項已提出要約作出了結,要約敞若獲接納,需駁回呈請,而要約被無理地拒絕,在這情況下,法院可駁回破產呈請。

11.代表呈請人的黎逸軒大律師,就上述條文,提供了多個案例,適用的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

(1) 條文是賦予法庭權力,敞若債權人無理地拒絕債務人合理的和解要約,可以駁回破產呈請 (Cheung Wah v. China State Bank Ltd. [1999] 4 HKC 185 第190頁E行)。

(2) 和解要約合理與否,考慮的準則,需視乎聆訊當日而定。測試的標準,是假設一個合理的債權人,站在呈請人的處境,知悉向法庭透露的事實背景,會否接納或拒絕該和解要約 (Re a debtor (No. 32 of 1993) [1995] 1 All E R 628 第639頁d至e行)。

(3) 假設的合理債權人,或許有不同程度的行為,仍可算是合理行為範圍內的。如果拒絕接受和解被視為不合理,這需超乎合理行為範圍內,即是說沒有一個假設的合理債權人,會在這情況下拒絕要約的 (Re a debtor (No. 32 of 1993) 第639頁e行)。

(4) 債權人是否接受要約,只需考慮本身的利益,毋需顧及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他不需要承受風險,或作出忍讓或寬限,即使有些債權人會這樣做。合理的行為,不等同是公正、公平或仁慈的 (Re a debtor (No. 32 of 1993) 第640頁g行;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a Debtor [1995] BCC 971第974B至F行)。

(5) 如果債務人希望對方同情他的處境,接受和解要約,他便需要坦誠和全面的公開財務狀況。敞若不這樣做,債權人唯有申請破產令,起碼破產受託人會有個全面調查,即使經濟效益可能不如理想 (Re a debtor (No. 32 of 1993) 第 640頁a至c行)。

12.呈請人在2008年12月29日,拒絕陳女士分期還款的建議,原因是還款期過長,兼且質疑她的還款能力,認為脫期還款的風險極高,再者,她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或抵押。除了呈請人之外,她還欠下信用卡貸款達$401,120。

13.她聲稱的每月$30,000收入,來自恆信,她是恆信的兩名董事之一。在2009年1月12日的聆訊,呈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即使她的收入是每月$30,000,按照還款建議,用於償還呈請人和信用卡的債務,將為$18,518,超過她月入的60%。在1月15日,她和另一名董事通過議決,把她的每月薪金增加$1,000,這似乎是為了降低還款部份佔收入的百份比,使數字少於60%。黎大律師陳述,陳女士聲稱的薪金,純粹是應付破產呈請隨意釐定,不可相信,她沒有提供可靠和客觀的證據,例如稅單、銀行月結單,證明她有穩定的入息。

14.呈請人又認為,陳女士的行為,未能使人信服,她將會確實履行還款建議。儘管她多次去信呈請人的律師,她沒有任何具體的行動去償還債務。她曾在2008年7月4日,向呈請人開了一張7月23日的期票還款,但一星期後即撤回期票。她只是不斷地要求呈請人,撤銷押記令和第三債務人命令,然後才償還債務。

15.最後,她沒有全面披露財務狀況。呈請人不知道,她是否已披露了所有的債項,例如按揭及其他銀行貸款等,以及她目前的資產,是否的確無力償還呈請人的債項。呈請人認為,破產受託人會對陳女士的財務狀況,作出全面調查,這有助呈請人獲得較為公正和合理的償還安排。

16.本席接納黎大律師的陳述,認為呈請人拒絕陳女士分期還款,屬合理行為的範圍。陳女士不能證實,沒有一個假設的合理債權人,站在呈請人的立場,知悉她目前向法庭透露的資料,會拒絕她的還款建議。她未能符合《破產條例》第6D(3)條的規定。

17.陳女士在2009年1月2日的誓章,要求法庭本着《破產條例》自願安排的精神,容許她分期還款。條例裏頭的自願安排,有嚴格的規定,債務人需要作出建議,又委任一名代名人以受託人身份,就自願安排行事,然後向法庭申請臨時命令,讓破產呈請不得繼續進行。陳女士沒有就自願安排,作任何部署,本席沒有權力,因為她沒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作彈性處理。

1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對她頒下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將從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債權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黎逸軒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