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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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8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9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2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刑事損壞」、兩項「自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三項「襲擊警務人員」罪。上訴人承認第一項「刑事損壞」罪,其他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需入獄,總刑期為10個月及加上罰款。在定罪後,上訴人有申請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已經放棄這方面的上訴。現上訴人只上訴有關他的刑罰。 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選擇自辯。在審訊時,他是有律師代表的。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及聽取了求情說話之後,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1 個月及賠償受害人港幣2,500元;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2個月;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各判上訴人監禁1個月及賠償每位受害人港幣1,500元;第五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3個月及賠償受害人港幣2,000元;第六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2個月,全部刑罰分期執行。 3.上訴人現不服刑罰,提出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為裁判法官不應該判每項控罪分期執行,刑罰雙重及刑罰過重。雖然裁判法官給上訴人一年時間交還罰款,但是上訴人認為出獄後,仍要支付罰款,對他不公平,總括而言,上訴人認為刑罰明顯過重。 4.從這案件的事實可以反映出這幾項罪行的嚴重性。於2008年5月15日凌晨大約3時,醉酒的上訴人行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計程車處,控方第一證人馬上關車門和玻璃,上訴人情緒激動,跳上的士車頭,再跳回地上,打爛車的雨擋,並拳打腳踢車廂,導致計程車有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報警,當時有途人圍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大叫「夠姜就落嚟打喇!做乜咁串報警!」亦向圍觀的途人大叫「睇乜呀!唔信呀?和合圖嘅!」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到達,查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欲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站在上訴人前阻止,上訴人就大力推控方第三證人的左肩,導致他跌倒,弄傷左腳踭和左胸部有觸痛。上訴人再大力推控方第二證人的胸部,亦導致他跌倒,撞石級扭傷右腳踭,有觸痛和輕微腫起。警方支援到達,帶上訴人到中區警署,期間上訴人情緒激動,大吵大鬧。在警署內大約03時18分,上訴人要求去洗手間,由警員(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押他去搜查室內的洗手間,並暫時脫去手銬。上訴人小解後,警長52751(控方第七證人)向上訴人解釋要再戴上手銬,但上訴人就大叫大罵和說粗言,「我diu你老母,我都夠膽拉?」「我係和合圖426,跟「扎爆」(譯音)嘅!我差仔嚟,乜都識!」繼而用雙手推控方第七證人的心口,控方第七證人企圖撥開上訴人的手,但上訴人來得太快,再用頭砍中控方第七證人的胸部。控方第七證人警告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理,再用頭大力砍控方第七證人一次,控方第七證人用右手擋上訴人,上訴人的鼻子撞中控方第七證人的手掌近大拇指底部。控方第七證人摟著上訴人,上訴人掙扎,兩人跌在地上,其後控方第六證人以手銬制服上訴人。控方第七證人因為這樣而受傷,胸口呈紅色和有觸痛,右手掌近大拇指底部觸痛和輕微腫起。而上訴人左頭側、左肩、右前臂和鼻子受傷。 5.在審訊時,上訴人承認事發前剛與朋友劉先生(辯方第二證人)吃飯慶祝生日,他喝得頗醉,損毀控方第一證人的計程車他不爭議,只是說他沒有跳上車頭。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到現場,要求身分證,他說很合作,沒有與警員身體接觸,更談不上推警員們。之後他被帶回警署,沒有要求過去洗手間,四名警員合力毆打他導致上述的傷勢,他說從來沒毆打警員。 6.最後,裁判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版本,判上訴人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量刑時考慮到當時的情況,聲稱三合會成員一般要入獄12個月。上訴人過往有一個傷人的刑事紀錄,不過已經是十八年前。裁判法官在量刑時集中在本案事實方面的嚴重性。 7.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合共監禁10個月,及上訴人要繳交罰款合共港幣7,500元。 8.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的最後限期要把全部款項交上法庭是一年之後,即2009年10月30日(星期五),如果不準時履行,裁判法官會再考慮刑期。 9.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案情之下,總刑期10個月,絕對不是過重。雖然上訴人原本有酒意,但在警署要求用洗手間時,酒意應該減輕,但是上訴人依然在警署擾亂,甚至用暴力對待控方第七證人。在此情況之下,不可以被視為一個簡單或是不嚴重的控罪。 10.本席認為刑罰完全沒有明顯過重,所以上訴關於刑罰被駁回。 11.但是,在判刑的原則上,裁判法官明顯犯錯。因為當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他應該就每項控罪首先考慮適當的刑罰,然後才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最後處理每項控罪同期執行抑或是分期執行。但裁判法官在考慮了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之後,即時減了刑罰,由此可見裁判法官犯了錯。 12.因此,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第119條)再次考慮刑罰。在考慮刑罰時,本席要考慮當時的事實。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雖然上訴人有酒意,但是這不是一個辯護理由,本席可以理解當時上訴人想乘計程車,但控方第一證人鎖了車門和玻璃,上訴人不應該作出暴力的行為來毀壞計程車,本席可以理解上訴人當時有酒意,他的情緒不穩定。 13.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刑罰1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減為1個月的刑罰;第二項控罪至第六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指當警務人員到達現場之前,上訴人對圍觀的途人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監禁2個月是適當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指當警務人員到達現場之後被上訴人襲擊,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因為當時在公眾場所,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會引起社會不安,本席認為執法人員需要受到保護,所以一個適當的刑罰是應該每項控罪監禁3個月;第五項控罪指上訴人在警署內毆打控方第七證人,這亦是一個很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刑罰應該是監禁4個月;第六項控罪指上訴人在警署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亦是一個嚴重的控罪,一個適當的刑罰應該是監禁2個月。 14.本席在考慮了整體判刑的原則之後,判上訴人的刑罰如下:
即總刑期為12個月。而本席取消上訴人在賠償方面的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談立豐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