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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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6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663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3月4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裁判法院聆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職業貨車司機。他作供稱,在案發當日於上午11時50分左右,他駕駛着貨車載着跟車工人(控方第二證人) 以時速約45公里沿東喜道(東行)行駛。駛經左邊為譚公廟道的路口時,他感覺到貨車左尾轆位置被撞,貨車隨即向右擺,最終四輪朝天停在路上,控方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2。 4.當時他爬出貨車外,看見一輛私家車(後知由上訴人駕駛)與貨車發生碰撞,私家車亦已停在路上。在相片中可顯示出兩車的損毀狀況。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他駛經譚公廟道路口前看見該路口「讓」線前約10米遠都沒有車輛向東喜道駛來。他沒有看見兩車碰撞經過,碰撞後他從反轉的貨車爬出來後才首次看見私家車。 6.控方第一證人亦接受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盤問時,他否認當時有超速駕駛,但他承認於過往28年駕駛經驗中,有一系列交通定額罰款及法庭定罪記錄。 7.控方第二證人是跟車工人。他作供稱,於事發時他受僱於控方第一證人,他在碰撞前亦沒有留意到上訴人的車。 8.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他是事發後首先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看見貨車及私家車的停定位置,如控方證物P2的相片中顯示。於現場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稱他沿譚公廟道左二線準備駛出東喜道時,看清楚右方沒有車輛才駛出東喜道,駛出期間貨車好快駛上來引致兩車碰撞。 9.被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稱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說事發時貨車車頭與私家車的右車身碰撞。 10.上訴人亦選擇作證,他供稱於事發時他駕駛私家車載着一名乘客沿譚公廟道左二線駛向東喜道,打算橫過東喜道直駛入亞公岩道。他稱,私家車駛到「讓」線時「好慢甚至停」,看清楚左右兩邊交通情況便以時速約10公里駛出路口,私家車約半個車身剛駛越「讓」線時,他看見貨車飛快地駛來而貨車司機「攞住電話」,貨車左車頭撞及私家車的右車頭,私家車隨即作180度打轉後停下,車頭進入譚公廟道左一線。 11.被盤問時,上訴人稱他駛出讓「讓」線前「慢溜甚至要停」,再被追問時他稱他在「讓」線前停了約兩秒,向右望了兩次,看見右邊約20米遠沒有車駛來,才駛出路口。上訴人強調貨車是超速。 12.控辯雙方的證人作供後,裁判法官聽取完上訴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他作出分析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所以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3.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亦考慮到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碰撞時私家車理應已攔截了貨車的行車線約三分之二闊度,被貨車的車頭以上訴人形容的高速撞及,倘若屬實,裁判法官稱貨車車頭正前方會出現相應的損毀,但他留意到相片顯示貨車車頭正前方除「揼把」鬆脫外,並無任何撞擊所致的損毀。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合邏輯。 14.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他雖然不相信上訴人的版本,但控方亦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是不小心,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和直接,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5.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駕駛着私家車駛出譚公廟道「讓」線前,沒有小心觀察清楚貨車正沿東喜道駛至,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所以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6.在上訴時,上訴人再次投訴關於貨車超速而引致這碰撞。事實上不是上訴人的車撞貨車,而是貨車撞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亦想把坐在他的車內一位乘客的傳真信件呈堂本席,但本席拒絕接納,理由是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傳召該證人出席。 1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考慮各證人的口供,而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嘗試說服本席,稱其車的損毀可以支持他的上訴理據。但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傳召證人來支持他的理論,所以本席不接納他的陳詞。 18.本席參閱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和證據,裁判法官已經有足夠理由支持他作出事實的裁斷,這判決是沒有任何不公或出錯之處。 19.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