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霖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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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6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9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作出自辯。 3.本案件於2008年11月25日在裁判法院進行審訊,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他於2008年2月24日下午1時15分左右,駕駛着私家車沿夏慤道天橋落斜抵達平路面近紅十字會對開時為其行車線的盡頭,必須向右切線,但還未向右切線前,他先停車,踏着腳掣以觀察右邊行車線的交通情況。他一停車首先望一望其車後情況,看見一輛的士距離他5至6個私家車位遠在他後面沿同一行車線上駛來,之後他便沒有再留意其車後的交通情況,只專注於其右邊行車線的情況,但停車5至6秒之後,突然從後被撞,私家車因而衝前了半個私家車位之後便停下來,此時他才看見是一輛的士 (後知由上訴人駕駛) 撞及他的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下車看看兩車損毀狀況,他看見兩車損毀輕微。 4.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稱是其尾隨的的士撞及他才致使他撞及私家車,但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該尾隨的的士與上訴人的士相距約一個車位遠,控方第一證人便在上訴人在場下向該尾隨的的士司機及其車內乘客查詢,但他們均稱其的士沒有撞及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聽吧便改稱「好跣呀,跣呔」,所以撞及私家車。 5.控方第一證人稱在現場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及其的士不受控制。上訴人稱願意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維修費,雙方交換資料後便離開現場。 6.其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未能負擔金錢賠償,提議日後為控方第一證人免費接載以逐步扣減私家車的維修費用,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並報警。 7.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意外時剛下完毛毛雨,路面濕滑。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為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1)。上訴人稱控方第二證人曾對他說:「認罪罰八百,不認罪罰一千八百」,有見及此,裁判法官採用交替程序以裁定會面記錄是否可被法庭接納為呈堂證據。交替程序完畢後,裁判法官認為會面記錄乃由上訴人自願作出的,因此納為控方證物。 9.上訴人作供稱,事發時路面濕滑、有油漬,他駕駛着的士看見私家車停着,他亦剎車,他踏腳掣感覺「唔掂」,再踏到底感到「空嘅」、「無fraction」,所以才撞向私家車尾部。上訴人又稱:「5月份,我試過踩brake係空嘅。」 10.裁判法官作出證供和證據分析,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令人難以置信。裁判法官注意到上訴人首先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是其尾隨汽車撞及他才引致他撞及私家車,當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與尾隨汽車司機對質,確定尾隨汽車沒有與上訴人碰撞後,上訴人則說事發時他「跣呔」,但就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士剎車系統失靈,所以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就案中關鍵情節出現不同版本。 11.裁判法官亦留意到本案乃「一對一」的情況,並已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均清晰、直接,裁判法官相信他們是可靠、誠實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得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上訴人駕駛着的士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落斜時,對前面路面交通情況沒有足夠的專注而發生碰撞,因此,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 12.上訴人提交了一份「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其後,上訴人亦提交了一份「上訴陳述書」。綜合兩份文件的內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13.本案案情簡單直接,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有足夠理由作出罪名成立的裁決,亦有證據和證供支持,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公平的地方,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