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k 訴 Tcm
|
HCMP 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33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1年第4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4月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和答辯人離婚後未能獲得14歲幼子偉明的管養權。根據家事法庭的頒令,答辯人獲得偉明的管養權而申請人則有探視權,每月探訪偉明一次,探訪要由社署安排及監管,為期18個月,其後,社署署長要向法庭提交報告。 2.2007年8月16日,申請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更改偉明的管養權頒令。2008年6月1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不批准申請。 3.申請人不服,曾向黃法官申請要求獲准上訴,但不成功。其後申請人再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亦失敗。 4.申請人仍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要求獲准就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5.申請人強調自已和答辯人在國內結婚,但當他成功申請答辯人來港定居後,答辯人郤嫌棄他及借意和他離婚。 6.申請人更指答辯人蔑視法庭,沒有根據法庭頒令容許他行使探訪偉明的權利。在其較早前呈堂的誓章申請人更強調答辯人品格不好,雖然他在婚姻期間努力工作養妻活兒,為妻子蓋房子,但答辯人來港不久就申請離婚,更唆擺兒子嫌棄他及不和他見面。 7.申請人亦指答辯人沒有負責母親的責任,更拒絕他探訪偉明。 8.在處理離婚後子女的管養權時,法庭是以子女的福祉為依歸。法庭會採納對子女福祉最佳的方法來處理子女的管養權。 9.法庭在作出決定將偉明的管養權給予答辯人時,必然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除非主審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不會更改主審法官的決定。 10.偉明已經超過14歲,有獨立思考能力,不應會受母親的唆擺。 11.即使申請人所稱屬實,答辯人不應嫌棄他年老及借意和他離婚,但這些因素和偉明的福祉無關。 12.假若答辯人沒有根據法庭的頒令,容許他探視偉明,申請人應向家事法庭提出的申請要強制答辯人根據法庭的頒令行事而非要求法庭更改偉明管養權的安排或就該問題上訴。 13.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要更改偉明管養權的判令。 14.本庭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偉明管養權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