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豪輝及另一人 訴 遨怡會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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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70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370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聆訊日期:2009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11日 判案書 1.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們支付工程費的餘額$46,822;兩名被告人反對他們的申索,第一被告人就藍田和淘大花園的工程提出反申索,分別為$21,973.60和$17,114.30。 2.兩名原告人是承判裝修工程的合夥人。2004年11月11日,陳豪輝簽訂牛頭角淘大花園K座1205室(“淘大工程”)和藍田康柏苑栢苑松栢閣2404室(“藍田工程”)的裝修工程。原告人在陳詞時指,上述的裝修工程是與第二被告人,而不是與第一被告人訂立的。第二被告人曾與第一原告人達成裝修的協議,但在當時第二被告人沒有表明他是以個人身分或是以第一被告人代表的身分與第一原告人達成協議的。其後雙方簽訂兩份書面協議(證物D1和D2)的首頁,協議雙方為第一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如果當時第一原告人認為協議的另一方為第二被告人,則他不應簽訂該兩份書面合同。第一原告人承認他在證物D1和D2的首頁簽署,他便受該兩頁的條文所拘束,該兩頁清楚寫明立合同公司是“遨怡會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人,因此合約的一方為第一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 3.事實上,在日期為2005年5月12日的證人供詞,審訊文件冊第76頁,原告人說,“最後總結,本人陳錦雄和陳豪輝由於承辦遨怡會有限公司的以上兩項工程,導致本人陳錦雄和陳豪輝需要墊支工程費用,拖欠了八個月,至今仍未能出糧給被叫來工作的師傅”,這顯示他們所承辦的工程是第一被告人的工程,因此第一被告人才是本案被起訴的正確對象,而不是第二被告人。 藍田工程 4.原告人說,在2005年1月4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第二被告人要求他們於7天內完成工程,他們說沒有可能在7天內完成工程,工程需時至少10天才能完成。其後,雙方同意終止工程,原告人要求工程費用$38,000,其後雙方同意工程費用為$35,000。在此之前,原告人收了訂金$15,000,其後第二被告人給了他們$15,000,還欠$5,000。其後第二被告人說,該$5,000將會在淘大工程完成時一起支付。原告人說,第二被告人從沒有提出過有關工程70%完成的說法。 5.第二被告人在2008年12月22日至24日出席審訊,在12月29日缺席,在該日他致電法庭書記,說因病不能到庭。2009年1月15日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過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09年3月10日和11日聆訊,但在2009年3月10日第二被告人缺席,因此他的證供只到2008年10月24日為止,在當日他正被第一原告人詰問。 6.在第二被告人的供詞,他說:- 7.“對方答應,並表示藍田已完成70%的工作及已買大部分原材料,並要求藍田工程總數改為$35,000;本人便回覆:「如果完成70%的工程,那便沒問題了,我可找另外的師傅趕及完成其他,這樣吧,現先清$15,000,(之前已付$15,000訂金),待新的師傅看過後,而沒有問題,會再付那$5,000的尾數」,然而,當新的師傅張敬威……看過藍田地盤後,發現只完成了不足20%的工作,而材料也只有一少部分,與申索人所聲稱之70%工作及絕大部分材料有天壤之別,本人方知被騙,並立即致電兩位申索人,表示不滿,並要求對方減收藍田費用,惟對方拒絕……” 8.在被盤問時,第二被告人說,在1月14日,原告人要求他支付$38,000的工程費,並提及工程已完成7至8成。第二被告人說:“怎樣看,已完成的工程也不值$38,000”,這反映出原告人的要求是$38,000,但第二被告人認為不值這個價錢,所以必定是他提出反建議,工程的價值是$35,000,這脗合了原告人的證供。因此,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就藍田工程總數改為$35,000是不正確的,要求更改工程價值的是第二被告人,而不是原告人。第二被告人指,雙方說工程已完成7成至8成。這與他的供詞所說的70%不同。第二被告人是因雙方說工程已完成,是因為對方說工程已完成70%工作,才同意給$35,000予原告人。但在被盤問下,他說對方說已完成7至8成工作,他說$35,000是基於工程已完成七至八成而給予原告人的,這與他的供詞有很大的分別。 9.本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是事實,本庭接納兩名原告人的證供,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支付餘下的$5,000給予兩名原告人。 淘大工程 10.原告人的申索是(1)拖欠電燈位37個,每個$300,共$11,100,(2)欠尾數$13,000,(3)後加工程費$17,200;以及(四)代買材料費現金$522。 11.第一原告人說,在2005年1月15日,他們在淘大的工程完成,他們問第二被告人,他對工程是否滿意。在檢查該地盤後,第二被告人說他滿意,並說他會付款,但他始終沒有支付任何款項,除了之前所給予的訂金外。其後第一原告人致電給他追收欠款,但第二被告人沒有付任何金錢。 12.2005年2月7日第二被告人打電話給第一原告人,說淘大1205室漏水,要他檢查一下。第一原告人同意,但要求他支付工程欠款,以便原告人可以給予工人過年,但第二被告人拒絕,並說以後都不會給他們工錢。 13.在他的供詞,第二被告人說,淘大工程於2005年約1月18日完成。惟其後發現牆身修口板、電掣、抽氣扇、去水位等多處地方未完,及出現問題,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完成未完成工程及維修不果,便以張敬威先生再度進行工程,並付出$15,000予張敬威作未完成工程及維修的費用,並須再買料$1,068.20。其後約於2005年2月初,第二被告人發現水喉漏水引致牆身浸水、油漆脫落,於是第一被告人派員進行維修工程。 14.很明顯,原告人說淘大工程在2005年1月15日完成,原告人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滿意,這必定是真的。在證人供詞,第二被告人說工程於1月18日完工,毫無疑問,在決定工程是否完成時,他必定曾檢查工程的結果,他說工程在1月18日完工,他必定曾在該日檢查工程是否做得令人滿意,在他的證人供詞(日期為2005年4月16日),他沒有指出在1月18日他發覺工程有問題,他只是在其後發現牆身修口板、電掣、抽氣扇、去水位等多處地方未完成,及出現問題。問題是如果淘大工程有多處地方未完成及出現問題,怎可能第二被告人說工程完工,亦無可能他不會察覺有這些多處的問題。如果他發覺有這些多處的問題,他怎會接受工程的完工?其後他僱用張敬威進行工程,二月初他發現水喉漏水,如果水喉不妥,就必定會在不妥的時候漏水,這即是說,如果在原告人的工程內水喉有漏水的情況,這情況會不停的繼續,不會在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再出現漏水的情況。這即是說,如果在原告人的工程內水喉有不妥,就不在二月初在張敬威開始工程後才漏水,而是會在1月15日或之前繼續漏水,直至2月初的時候。 15.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在本質上根本上不可信,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所指的工程後加收費,完全未經第一被告人的同意而進行的。第二原告人指他們是在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下,原告人才進行後加工程。第二原告人說,如僱主不叫他們做後加工程,他們是絕對不會做的。這是可信的證供,因為後加工程需要額外的費用,如果僱主沒有叫他們做,他們怎會用額外的花費去做後加的工程,而這些花費是不會從僱主那裡取回的,因為該些工程是沒有得到僱主的同意。 16.本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的證供反映事實的真相,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他們二人所說反映事實的真相,本庭接納他們的證供,以及他們的證據。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成立,本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所有反申索。 17.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兩名原告人支付$46,822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3月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判決利息(judgment rate)計算。 18.本庭撤銷兩名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兩名原告人須支付予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上述訟費包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法律程序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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