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文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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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文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25分
控罪: 企圖盜竊罪等罪項(Attempted theft,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兩項企圖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指,被告於2008年11月25日,在深水埗大南街291號門外,企圖從一不知名的女士處盜竊。第二項控罪指,被告於2008年12月4日,於深水埗北河街街市地下M7號舖外面,企圖從施偉賢(譯音)女士處盜竊。 2.2008年11月25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軍裝警員在深水埗大南街見被告形跡可疑,被告靠近一女途人及注視該女途人的手袋。被告其後在大南街29號門外企在另一女途人身後,他拉開該女途人的手袋,並把手放入手袋內,被告見到警員就縮手及離開,警員將被告拘捕,女途人亦已失蹤。被告在警誡下,要求警員給他機會,他說自己偷不到東西。被告在2008年11月29日被帶上法庭,他獲得擔保,要在2008年12月9日向法庭報到。 3.2008年12月4日下午四時許,又有警員在深水埗99號北河街街市見被告形跡可疑,被告不斷注視旁人的手袋,他並用一件外衣蓋著自己的右手。他後來在街市內的M7號舖外站於一老婦身後(該老婦為施偉賢女士),被告用手拉開老婦的手袋拉鏈並伸手入內,老婦轉身看,被告將手縮回,他偷不到東西,警員就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4.被告今年41歲,早年由越南來港。辯方律師說,被告失業,要靠每月拿2,800元公援金過活。被告在1992年至2008年,前後二十三次被法庭定罪,涉及多項罪行,他屢犯和盜竊有關的罪行,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08年2月,他因企圖盜竊被判監6個月。辯方律師提述Ngo Van Huy一案(即CACC 107/04),律師說,上訴庭在該案中提及的加重刑罰因素在本案都未見。律師說:
5.辯方律師說,被告只是在2003年11月犯過扒竊罪,其他各項定罪都和扒竊無關。 6.被告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先後十五次犯上盜竊或企圖盜竊的罪行,有些罪行在紀錄上已註明是其他類型的盜竊,列明的扒竊的只有第二十項定罪(即2003年11月3日的定罪),被告亦只認他打過一次荷包。本席認為,控方須澄清被告過往的定罪資料,因被告是否多次犯上和扒竊有關的罪行對判刑是有影響的。控方今天回覆法庭說,由於年月久遠,警方只能從紀錄中查得第十一項起的犯罪種類資料,警方查實第十七項定罪,即2000年10月27日的企圖盜竊罪亦屬扒竊罪行,被告該趟被判監12個月,控方說,被告其餘的盜竊案底,都屬於其他類型的盜竊或企圖盜竊。 7.辯方現在承認,被告在2000年及2003年都犯過和扒竊有關的罪行。辯方律師今天還提供本案兩罪案發的現場圖片,不過圖片都是近期拍攝的,拍攝的時間盡量靠近案發的週日及時間,以反映較為接近的情況。辯方律師說,兩個地方的圖片可以顯示,那些雖然是公眾地方,北河街街市的顧客有時多,有時少,但兩處地方都不算特別擠擁,有別於上訴庭在Ngo Van Huy一案中提及的馬會或地鐵站一類的地方。 8.辯方律師今天再提及被告的父兄在本年一月遇上車禍的事,他說被告的父傷兄亡,不過被告未能取得確證。不過律師也同意,這是對判刑無甚影響,被告也不用押後去搜羅父兄現在的資料。最後,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兩項罪行的整體刑期問題。 9.上訴庭在Ngo Van Huy一案,清楚列明此類扒竊案的判刑考慮,初犯者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本席認為純以兩案都在不算人少的深水區內發生的情況來看,就算案發的地點不及馬會投注站或地鐵站擠擁,判刑也應嚴峻,以保護市民的財物。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兩罪案發的地點不夠擠擁至成為加刑的因素。事實上,扒竊一類的罪行通常發生在有人流的地方,通常不會人少,不過就算沒有這一項擠擁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15個月,這未計其他加刑因素的存在。本席認為本案兩罪都有加重刑罰的因素(aggravating factor)。首先,被告不是初犯,他過往案底累累,屢犯盜竊或企圖盜竊,他在2000年更企圖扒竊,已被判監12個月;2003年他再度扒竊,又被判監14個月,但被告不知悔改,仍犯上本案的兩罪,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每罪最少加刑3個月。另外,被告在擔保期間,即第一項控罪案發後第十一日犯上第二項控罪,亦是加刑的因素,判刑起點最少應加3個月監禁。因此在第一項控罪中,本席以15加3等於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寛減,判監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15加3再加3等於21個月,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寛減,被判監14個月。被告在十一日內,於深水埗區兩個不同的地方兩犯企圖扒竊,罪行分開,刑責亦應分開。兩項控罪加起來的總刑期是26個月,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過長。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和第二項控罪的1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共須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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