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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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09年1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關於惡意檢控的申索。該申請在2009年3月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在聆訊過程中,代表被告人的葉德強大律師澄清有關的申請是針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第3及第6段,及濟助索償的第2項,及回應被告人之答辯書的第7段。至於傳票內提及的「回答及疑問有關被告人之文件清單」,因為並不屬於狀書的性質,法院不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相關的陳述,葉大律師亦沒有堅持繼續針對該文件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12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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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國雄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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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9年3月2日

裁決日期:  2009年3月2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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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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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2009年1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關於惡意檢控的申索。該申請在2009年3月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在聆訊過程中,代表被告人的葉德強大律師澄清有關的申請是針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第3及第6段,及濟助索償的第2項,及回應被告人之答辯書的第7段。至於傳票內提及的「回答及疑問有關被告人之文件清單」,因為並不屬於狀書的性質,法院不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相關的陳述,葉大律師亦沒有堅持繼續針對該文件的申請。

2.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第3段及第2項濟助,並且裁定原告人並沒有足夠的基礎提出惡意檢控之申索,所以有關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並屬濫用司法程序,應予以剔除。

3.以下為本席作出裁決的理由。

4.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內清楚指出他其中一項的訴因為惡意檢控。但在3月2日的聆訊中,他向法庭表示他的申索是包含這個訴因,因此法庭必須處理被告人這傳票的申請。

5.根據雙方在本席席前提交的文件及證據,以下為關於惡意檢控這個訴因之相關事實,這些事實均是不可爭議的。

(a) 於1996年6月22日,一輛私家車ER 5807與一輛警車AM 9729發生交通意外;

(b)    原告人以私家車ER 5807車主的身分在區域法院向警車AM 9729的司機及警務處處長索取疏忽賠償,其中一項賠償的項目是$8,000元的租車費用;

(c)    警務處處長透過律政司提出答辯;

(d)   在1999年7月28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向律政司民事法律科的陳惠芝律師呈交一張指稱由J&C Limousine Service Company (“J&C”) 於1996年8月26日發出的發票編號A18用以證明原告人關於租車費用的損失;

(e)    政府律師從商業登記署的記錄發現J&C於1996年8月26日未曾登記,因此懷疑發票A18為虛假文件。政府律師於1999年12月9日將案件交給警方調查;

(f) 警方於2000年4月6日向J&C的東主楊萬康進行調查,並在當日向楊先生錄取口供。楊先生在該口供中向警方表示他是在1997年4月左右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原告人,其後J&C與A.V. Limousine Services Limited (“AV Limousine”) 有小量生意往來,但並沒有將J&C之車輛租給AV Limousine。至於發票A18,楊先生向警方表示該發票只有J&C的商標、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與電話為正確,但發票內容格式與J&C原有的不同。而且他相信發票A18為J&C公司信紙,至於所謂發票他相信是偽造的,因為J&C在1997年4月1日才成立,不可能在1996 年8月26日發出發票。楊先生並且表示J&C 並無發票編號,楊先生又指出他沒有可能在1996年8月16日至1996 年8月19日租車給AV Limousine,因為他本人在當時尚未入行。楊先生在明白他的口供若有虛假成分可遭刑事檢控的情況下簽署了這份口供確認其內容全部屬實;

(g)    原告人在2000年6月1日被警方拘捕,並且在當日下午在中區警署在警誡後就行使偽造文件案作以下的解釋:「因本人於大約94至95年開始跟J&C做生意,那時J&C還沒有公司名字,只有楊萬康先生及其舅仔幫我們工作,性質是我們做不來的接送機order由他們幫我們做,反之亦然,月尾結數時我們給他們一張cheque找數,大部分都是他們幫我做多。後來因一單交通意外後,我們車輛交予車房修理時,便租用J&C車輛幫我們做接送,後來我要claim政府租車費用,但打單不知怎樣打,故我要求J&C給我一張單據 (空白) 由我填上日期及銀碼,後來我才知J&C剛在97年才登記公司,其實他們及我們在之前一路都有交易,J&C成立之時間之前已一直運作,故此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構成偽造文件之罪,我只是問J&C取一張空白單打上大約租車費用 (是在我方車輛修車時期租用而沒有給我單據的後補單)。」;

(h)    在該警誡供詞中,原告人並且補充如下:「今次事件是由本人因不想J&C難做,故我問他們取空白單由我填上銀碼內代表他們自己打單給我,而我只是想追回我的損失,因為我們的車是有正式政府牌照的,卻想不到J&C 97年才成立公司而造成政府以為我瞞騙偽造文件,而政府說不賠時我亦無再追討。」;

(i)  警方在2000年6月2日下午約2時25分,正式控告原告人使用虛假文書,並在同日下午押解原告人至西區審裁法院提堂;

(j)  在法院提堂時,原告人毋須答辯,法庭將案件排期至6月16日再次提堂,原告人獲准以現金$300元保釋外出;

(k)    於2000年6月16日,警方決定不提證供起訴原告人,針對原告人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被撤銷。

6.葉大律師明白法庭只會在申索明顯無法維持及不可能成功的情況下才會將申索剔除,他並向法庭引用相關案例Ha Francessca v Tsai Kuk Kan [1982] HKC 382的原則。

7.根據普通法的法律原則,原告人須要證明所有下列元素才可成功地向被告人就惡意檢控獲得賠償:

(a)    被告人對原告人進行刑事檢控;

(b)   有關的法律程序最終結果對原告人有利;

(c)    被告人開始或繼續進行檢控時懷有惡意;

(d)   有關的法律程序缺乏合理及頗有可能的因由;

(e)    原告人因此受到損害。

8.基於在2000年6月2日呈現在警方面前的證據,本席確切認為原告人根本不可能聲稱警方檢控他使用虛假文書是缺乏合理及頗有可能的因由。

9.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界定甚麼為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0.至於甚麼是虛假,該條例第69條有所界定。第69條(a) 款指出:「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 –

(i)    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ii)  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vii)    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

11.根據這些定義,縱使原告人在警誡供詞下的解釋最終被法院接納,發票A18仍然是虛假文書。第一,該發票看來是在1996年8月26日製造,但事實上原告人也承認他並非在1996年8月26日製造而是在1999年向警方提出申索時才製造的。

12.第二,該發票看來是由J&C發出的發票,但事實上該文件並非由J&C發出。按照原告人的警誡供詞,J&C只給了一張空白的單據,其內容是由他自己本人寫上,J&C並沒有就該發票的內容作任何核實。

13.第三,由於原告人在該文件上寫上發票及賦予發票編號的記錄,看上來是發票式樣的文件。但根據楊先生給警方的口供,該紙張其實是J&C的信紙,並非發票。所以J&C事實上並沒有以發票的式樣製造這文書。雖然原告人對楊先生的可信性有所爭議,但在考慮警方在2000年6月2日是否有合理及頗有可能的因由對他進行檢控行使虛假文書,本席認為必須根據在當時警方已經掌握的資料來判斷。由於在該文件上「invoice no: A18」這些字明顯地是以打字機或打印機填上該文件中,本席認為警方在2000年6月2日是有足夠理由相信楊先生的說法:即該文件是J&C的信紙而不是發票。

14.至於該發票關於原告人公司向J&C租車的記錄,原告人與楊先生有不同的說法。楊先生對警方說在1996年8月期間他沒有可能租車給原告的公司因為他尚未入行,而且他是在1997年4月左右才認識原告人。原告人在警誡供詞中則聲稱他在J&C還未成立時經已與楊先生有生意來往,而他確實在交通意外後有向J&C租用車輛。與此同時,原告人亦在警誡供詞中接納在當時J&C還沒有公司名字,J&C是在97年才登記成為公司。本席不須要亦不能夠在本案中裁決到底楊先生說的是事實還是原告人所說的是事實。無論如何,縱使原告人在警誡供詞中所敍述的是事實,他都不能反駁上文提及該文件三方面的虛假。

15.由於這份文件是原告人透過他的律師用來支持他就交通意外疏忽賠償的索償,他的意圖是引用這份文件來證明在1996年8月他確實曾經向J&C以$8,000元租用車輛。若他在索償過程中誠實地向政府律師表示就該交易並沒有在1996年發出的文件支持,他必須傳召相關的證人來證實這項申索。他可以傳召楊先生為證人,或要求楊先生以書面供詞覆述在1996年8月租車的情況。若他這樣做,政府律師或法庭在處理這項申索時必然會考慮這些證人及證供的可信性,同時亦必須考慮這些聲稱並沒有在事發經過同時產生的記錄作為佐證。

16.可是原告人卻選擇以一份由J&C發出及表面上看不出是後補 (故在法律上是虛假) 的發票,企圖誤導政府律師來相信這交易在事發經過時產生的記錄作為證據。這行為的後果是誘使政府律師因接受這發票為真文書而不要求原告人提出這交易的真實證據,因而符合了《刑事罪行條例》第70條(1) (f)款就使用虛假文書罪行內「不利」及「誘使」的定義。

1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警方在2000年6月2日是有充分的理由及證據控告原告人使用虛假文書罪。

18.雖然其後警方不繼續提出證據檢控原告人,根據律政司提供的檢控內部記錄顯示,這是由於檢控主任與負責案件的督察有不同意見。本席考慮過檢控主任提出的論點,但似乎有關的檢控主任沒有足夠地分析有關的證據及法律。該檢控主任的質疑並不足以證明警方提出的檢控是沒有合理及頗有可能的因由。

19.本席不須進一步考慮若在2000年控方繼續檢控原告人會否最終被定罪。但基於當時警方掌握的資料,本席認為警方提出檢控是有合理及頗有可能的因由。

20.由於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3段及申索濟助第2項純粹是關乎惡意檢控的訴因,而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在這方面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所以他的索償是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所以本席予以剔除。

21.至於申索陳述書第6段及回應被告人之答辯書第7段,本席認為他們與其他的素因亦有關連,因此不能在現階段剔除。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葉德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