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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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本案之背景,本席經已在2009年3月10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交待,不再在此覆述。在剔除了原告人關於惡意檢控的申索後,他在本案的追討圍繞在警方於2000年6月1日至6月2日期間在拘捕他至押解上法庭前對他的處理。原告人在2000年6月1日中午大約12時59分在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截停。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06分由入境處接收原告人。由該時開始,原告人便被警方拘留一直至第二天的下午2時38分他被帶到西區裁判法院提堂為止。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7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23/2009 日期: 2010年6月1日
Case No.HCA 1124/2006[2009] 4 HKLRD 2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1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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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國雄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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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2,3,4 及 9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3 月 31 日

判案書

1.關於本案之背景,本席經已在2009年3月10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交待,不再在此覆述。在剔除了原告人關於惡意檢控的申索後,他在本案的追討圍繞在警方於2000年6月1日至6月2日期間在拘捕他至押解上法庭前對他的處理。原告人在2000年6月1日中午大約12時59分在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截停。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06分由入境處接收原告人。由該時開始,原告人便被警方拘留一直至第二天的下午2時38分他被帶到西區裁判法院提堂為止。

2.原告人聲稱他在該羈留期間受到警方不適當的對待,侵犯他的公民權利,引致他嚴重的損失。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他要求賠償的項目如下:

“(1)  要求賠償這案起因之租車單據未付的租車金額港幣8仟元正HK$8000xx

(2)  要求賠償於2000年6月2日所支付義務律師費港幣3百元正HK$300xx

(3)  要求賠償自行入稟官司所付費用港幣1仟零45元正HK$1045xx

(4)  要求賠償賣錶所蝕差價港幣9萬元正HK$90000xx

(5)  要求賠償信用咭利息差額港幣9萬元正HK$90000xx

(6)  要求賠償AV租車公車因倒閉帶來的損失,以我入息中位數3 萬元計算三年收入港幣108萬元HK$1,080,000xx

(7)  要求賠償我的精神損失、肉體損失及誠信損失,以三年總收入計算港幣108萬元HK$1,080,000xx

(8)  要求賠償我在大陸投資所付租金(十年期)港幣40萬元HK$400,000xx

以上賠償金額總共計算為HK$2,749,345xx,小寫為港幣二佰七拾四萬九仟三百四拾五元正”

3.他在申索陳述書內列出四項控告項目如下:

“(一)  濫用司法程序

(a)  當决定保釋金為2仟元時,命令當事人向親友籌錢,籌到錢在帶往警署途中,民裝警員回來告訴當事人保釋金已由2仟元提升至8仟元。

(b)  當决定保釋金為8仟元時,再命令當事人向親友籌錢,籌到錢在帶往警署途中,民裝警員又回來告訴當事人保釋金已由8仟增加至2萬。

(二)  FALSE INPRISON

在2000年6月1日晚上,在無理情况下把我刑事拘留於北角警署內。

(三)  濫權

〈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保障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警務人員在拘捕任何人士時,不但必須真正懷疑,更要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関人士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我卻在入境香港時被非法逮捕,完全無犯任何事,事件祇涉及一張年份差異的單據,又不是什麼大案,警方手法就是先拉人後調查,這麼高調的做法是浪費大家的時間及資源,實有違法律公義。

(四)  凟職

根據警察通例,給疑人戴上手銬須視乎其是否會逃走,以及押解過程中警員及其他人的安全,一般而言,疑犯倘涉及嚴重罪行,有自殺或暴力傾向,有逃走記錄或可能逃走,均需要戴上手銬。我既不是重犯,無自殺傾向或暴力紀錄,或逃走可能,因為當時我確实甚麼都沒干犯,警方不止把我帶上手銬,還把鐵鍊圍腰鎖上。”

4.原告人又在他一份稱為「回覆被告人證人所述及原告人提出控罪事項」的文件之附件中重申他提出控告的事項如下:

“(1)  魯莽控告,胡亂控告原告人

這件行駛偽做文件案的證據顯示如此薄弱,及無核實證人楊先生的口供的真實性,無對質相方的口供,就作出倉拙的控告行動。

(2)  濫用警權

速意讓原告人在公眾地方出醜、被羞辱,在公眾地方如火車站大堂不讓被告人(當時)帶上頭套,以避免不必要的被羞辱。

(3)  濫用司法程序

在毫無動機的程序上接受原告人時已當作把原告人拘捕,無警戒、無口頭通知干犯何罪。

(4)  濫用警權

從羅湖押往中區警署時,警方除用上手扣外,還用鐵鍊圍腰,把不是重犯當成重犯,以達到警方對原告人無理的打壓目的。

(5)  濫用司法權力

在第一次决定要2000元保釋時,當原告人友人帶錢來警署作保釋未出發已接原告人電話改為8000元正,警方無足夠理由,亦無解釋為何突然加保。

(6)  濫用司法權力

當原告人友人作出第二次拿8000元來保釋時,警方又再由8000元無理地加至20000元,警方一次又一次地無理加保,是想加至一個原告人無能力交付的數目,等同勒索。

(7)  非法羈留原告人

當原告人的家人準備拿20000元來警署保釋時,警方才决定原告人不準保釋,改為即時無理羈留,是在毫無合理情况下監禁。

(8)  使用虛假文書

警務處處長被控於2006年6月29日一份由律政司民事訴訟科陳海翔律師郵寄給(事實是親付)原告人梁國雄的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原告人梁國雄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原訴人梁國雄不利。該証物列出於回應被告人之荅辯書第三部之第二十二頁。”

5.如前文提及,就惡意檢控及賠償項目第 (2) 項本席經已在2009年3月2日剔除,有關的理由可見於本席經已頒下的裁決理由書。

6.原告人聲稱律政司民事訴訟科律師寄給他的信件為使用虛假文書的控訴,性質為刑事之投訴,本席不能在此民事訴訟內處理。再者,本席在閱讀過律政司2006年6月29日寫給一位地址為Room 1704, Ching Chung House, Cheung Ching Estate, Tsing Yi的梁國雄先生之信件,本席看不到該信件如何有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所指的虛假成分。律政司民事訴訟科的律師可能在某階段錯誤地認為該梁國雄先生為本案之原告人,但這不代表民事訴訟科律師干犯了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7.原告人其他的控告事項,本席將在下文按事件發生的經過來分析及判決。

拘捕過程

8.根據警員46518的證供,他在2000年6月1日中午1時,奉命到羅湖入境處大堂處理一宗目標人物接收案件。到達現場後,入境處職員向他展示機密文件指出目標人物梁國雄與中區警署一案行使偽造文件案有關。他於是在中午1時06分向原告人宣佈拘捕他與中區警署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案件編號CRN00004982有關。他並且說原告人當時自己拿出紙筆來記錄拘捕詳情及資料。其後他向原告人進行搜身。搜身完畢後,警員將原告人的財物交回給他,並帶他到羅湖警崗向值日官報告。

9.警員46518亦有在他的記錄冊內詳細記錄他的拘捕情況。

10.原告人否認警員在拘捕他時有告訴他警方是基於甚麼控罪作出拘捕。他聲稱他問警員為何拘捕他時,該警員回答說不知道,而他是在被帶到上法庭時才知道控罪。

11.但在盤問下他似乎不太肯定警員是否有告訴他警方拘捕他是關於他涉嫌干犯一宗中區警署調查的使用虛假文書之案件。他似乎混淆了警誡及警員拘捕的理由。他又說即使警員46518在當時有說出拘捕是關於一件使用虛文書的案件,他亦不會知道相關的詳情。

12.在這方面本席衡量有關證據後,認為警員46518的證供比較可靠及可信。本席看不到他有甚麼原因需要向原告人隱瞞拘捕的理由。另一方面原告人則有可能沒有注意到警員提出的拘捕理由,因為他對警員所提及中區警署行使偽造文件案案件編號CRN00004982完全並不了解,因此在聽到這理由後也不明白為何他被拘捕,以致他認為警方並沒有在拘捕他時告訴他拘捕的理由。

13.雖然本席信納警員46518在當日確實有向原告人宣佈拘捕他是與中區警署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編號CRN00004982有關,但本席仍然須要考慮在法律上按照該警員作證的宣佈拘捕理由是否足以符合法律就合法拘捕的要求。

14.《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規定:「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

15.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第5條對在香港內的人士就人身自由和安全賦予以下的保障,包括第5(1) 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第5(2) 條:「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16.第5(5) 條更規定:「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17.在普通法下,法律亦賦予被捕人士同樣的保障,參考R v Chan King Hei [1995] 1 HKCLR 288, p. 293; HKSAR v Ip Kenneth [2006] 2 HKLRD 433, p. 441, para. 26。

18.簡單而言,法律規定警員在進行拘捕時必須有合理的懷疑及在宣佈拘捕時必須當場向被捕人士宣告逮捕原因。

19.本席經已在較早時頒發的裁決理由書就警方是否有足夠證據檢控原告人使用虛假文書罪作詳細的分析。雖然在2000年6月1 日警員46518拘捕原告人時他並未向警方提供警誡供詞,但在該階段警方經已向楊先生錄取證人口供。因此當警員進行拘捕時,警方是有合理理由懷疑原告人干犯了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20.關於宣告逮捕原因,英國上訴庭在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 [2004] 1 WLR 3155一案中,上訴庭法官Clarke LJ 在參考相關案例後定下以下的標準:「相關的問題是環顧案發當時的環境,被拘捕的人士是否透過簡單,非技術性及他能明白的語言得悉逮捕他的基要法律及事實理由。(The question is thus whether,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person arrested was told in simple, non-technical language that he could understand, the essential legal and factual grounds for his arrest.)」(判詞第26段)

21.Clarke LJ在判詞第27段強調進行拘捕的執法人員在宣佈拘捕的內容必須包含基要的法律及事實理由,所以除了提及拘捕的法律基礎外亦須要給予被捕人士一些拘捕的事實基礎。同時,在判詞第34及35段,大法官清楚表示執法人員不須在拘捕時將案件的詳細情形向被捕人士交待,因為這個做法不切實際。就執法人員提出的拘捕理由是否足夠必須按個別案件之情況來判斷。

22.此外,大法官亦在判詞第30至31段指出拘捕人員提供的理由是否足夠必須從客觀的角度去衡量,該名執法人員本人是否充分掌握相關的資訊對這客觀衡量並非關鍵的考慮。

23.Taylor一案中,警員在拘捕一名10歲男童時告訴他拘捕是基於懷疑該男童與一宗在1998年4月18日於Hillgrove Farm發生的暴力騷亂有關。上訴庭裁定警員經已給予足夠的逮捕原因。

24.這可以與另一宗英國上訴庭的案件對比。在Murphy v Oxford (unreported) 15 February 1985, 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 transcript No. 56 of 1985,英國利物浦的警方拘捕了該案的原告人,在拘捕時警員宣告拘捕他因為懷疑他與一宗在Newquay發生的爆竊案有關。但他們並沒有給予爆竊案發生的日期及地點。英國上訴庭認為這樣的拘捕並不合法。在該案中,利物浦警方掌握的資料是來自Newquay警方的電報,正如在本案中羅湖警崗就案件的資料只能依靠警方輸入入境處的機密通訊,所以警員46518在拘捕時掌握的資訊亦是有限。但正如Clarke LJ在Taylor一案第31段指出,宣佈逮捕原因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並不因警方通訊的方式是否合理而有所改變:

“Thus the question here was whether, viewed objectively, the claimant was told enough.  As I see it,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the same whether PC McKenzie knew that the claimant was suspected of throwing stones or not.  How reasonably the police acted in communicating with one another seems to me to be irrelevant to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25.葉大律師陳辯在本案之案情,考慮到警員46518在當時祇是執行目標人物接收的任務,對案件的案情所知甚少,所以警員在拘捕原告人時告知他所涉嫌的罪行及案件編號經已足夠。他引用下列案例支持他的論點:Clarke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 (unreported) 5 April 2000, Court of Appeal; Abbass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1990] 1 WLR 385; R v Kulynycz (1970) 55 Cr App R 34.

26.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論據,亦不認為葉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支持他的說法。從法理原則來說,在衡量警員給予的拘捕理由是否足夠時,法庭必須顧及被捕人士之處境。綜合相關的案例,法律設定宣告拘捕理由的要求可歸納為下列幾點:

(1)  在普通法下任何人士均享有人身自由,他有權維護他的人身自由直至他得知自由被約束的實質原因,正如Viscount Simon 在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在587-588頁的第 (4) 項指引所說,

“The requirement that he should be so informed does not mean that technical or precise language need be used.  The matter is a matter of substance, and turns on the elementary proposition that in this country a person is, prima facie, entitled to his freedom and is only required to submit to restraint on his freedom if he knows in substance the reason why it is claimed that this restraint should be imposed.”

(2)  若執法人員給予的理由不足以支持拘捕,被捕人士可以適當的方式制止,參考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per Lord Simonds at p. 591; Abbass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1990] 1 WLR 385 at p. 392 per Woolf LJ;

(3)  在獲告知他被拘捕的理由後,被捕人士可以有機會澄清,避免不必要的指控。若經被捕人士澄清後執法人員的懷疑被消除,他便不可以繼續以同樣理由進行拘捕。Sedley LJ 在Clarke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 5 April 2000如此分析,

“The whole point of the law is that the citizen must be told what the constable suspects he has done wrong.  It does not have to be done in any technically precise way, but …. it must convey to the individual enough to show that the arrest is lawful …. If the suspect has a [fool proof explanation], he may be able to dispel the suspicion to the extent of rendering it no longer reasonable and the arrest therefore no longer lawful.”

另見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per Viscount Simon at p. 588; per Lord Simonds at p. 592, “Arrested with or without a warrant the subject is entitled to know why he is deprived of his freedom, if only in order that he may, without a moment’s delay, take such steps as will enable him to regain it.”

並參考Abbass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1990] 1 WLR 385 at p. 391;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 [2004] 1 WLR 3155 at para. 21.

27.由此可見,法律要求被捕人士獲悉拘捕理由是保障他人身自由重要的保證,並賦予他基要的資料來考慮他可以採取甚麼措施回應。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法律之標準是被捕人士應被告知針對他的指控的基要事實。Lawrence LJ在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6] KB 124 at p. 147指出被捕人士有權知道,

“The facts which are said to constitute a crime on his part”.

這個說法在上議院得到Lord Simonds的肯定,[1947] AC 573 at p. 593。在Abbass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1990] 1 WLR 385 at p. 391-2, Woolf LJ亦引述這個原則。

28.基於同樣的道理,歐洲人權法庭在Fox, Campbell &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 (1990) 13 EHRR 157 at p. 170 para. 40就歐洲人權公約第5(2) 條作以下的詮釋,

“Paragraph (2) of article 5 contains the elementary safeguard that any person arrested should know why he is being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This protection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scheme of protection afforded by article 5: by virtue of paragraph (2) any person arrested must be told in simple, non-technical language that he can understand, the essential legal and factual grounds for his arrest, so as to be able, if he sees fit, to apply to a court to challenge its lawfulness ….”

29.英國上訴庭在Taylor一案採納相同的標準,見 [2004] 1 WLR 3155 at paras. 26, 27。

30.但這標準並非絕對的,正如Viscount Simon在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at p. 587-588第 (2), (3) 及 (5) 段便指出例外的情況,並跟着說,

“There may well be other exceptions to the general rule in addition to those I have indicated, and the above propositions are not intended to constitute a formal or complete code ….”

本席將在下文探討本案是否可以被視為例外情況。

31.在普通法下,若被拘捕人士未被拘捕前經已知道自己為何被捕,或該人製造出令進行逮捕的人實際上無可能告知逮捕理由的境況,縱使警員在拘捕時沒有宣告逮捕原因,拘捕仍屬合法(HKSAR v Ip Kenneth [2006] 2 HKLRD 433)。但這些例外情況在本案中不適用,因為原告人在被拘捕前根本不知道警方在尋找他,更不知道他自己為何被捕,他也沒有製造出令警員實際上無可能告知逮捕理由的境況。

32.此外,若警員宣告拘捕的理由加上拘捕時環境的客觀因素足以給予被捕人士知道他被捕的基要事實之指控,法律不會因警員沒有在宣告時列出這些環境因素而否定拘捕的合法性。Abbass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1990] 1 WLR 385一案的案情正正是這樣的情況,見p. 394。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 [2004] 1 WLR 3155 at para. 36是另一例子。

33.Clarke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一案,Sedley LJ與其他兩位法官持不同的意見。但Sedley LJ提出的大原則卻是該兩位法官同意的。他們持相反結論是關於法律原則在該案案情下如何運用。Brooke LJ (Sir Christopher Staughton同意他的見解) 認為在該案的情況,

“I am of the clear opinion that Mrs Clarke would have understood perfectly well that the police were arresting her for a serious offenc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for which they had the power to arrest her.”

34.但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客觀環境因素令原告人於探員陳志明在中區警署向他警誡前獲悉他的被捕是與A18發票有關。截至探員警誡時,原告人經已被警方拘留了大約5小時 (包括押解車程)。而在該段期間,原告人對於他被指控的罪行是完全不知箇中的基要事實。

35.本席認為上文提及英國案例定下的拘捕理由的標準在本案中適用。本席須要考慮的問題,可總結為當原告人在羅湖入境大堂被拘捕時,考慮到當時現場情況,執行拘捕的警員是否經已以簡單非技術及能令原告人明白的言語告訴他拘捕他基要的法律及事實原因。

36.警員46518宣佈拘捕時所用的句子表達了拘捕基要的法律理據:原告人被懷疑與一宗行使偽造文件案件有關。但這句子卻不能向原告人表達拘捕他的基要事實理由。警員指出拘捕與中區警署CRN00004982一案有關,並不能使原告人知道因甚麼事件令他被拘捕。案件編號當然對他來說沒有任何意義,警員亦沒有告訴他有關案件案發日期或地點或涉及的是一份甚麼文件。葉大律師陳辯警員提供的拘捕理由經已足夠令原告人得悉他是與一宗確實的案件有關而該案的指控是足以支持警員行使《警隊條例》第50(1)(a) 條的拘捕權。鑑於本席在上文關於設定宣告拘捕理由的剖析,本席不同意這樣便足夠。這些資料根本完全不能向原告人提供任何澄清的機會。

37.由於人民的身體及人身自由是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正如英國上訴法庭法官Sedley LJ在Taylor一案第58段指出,若執法人員要剝奪一名人士的人身自由,該名人士是有權知道其中的原因,這是反映對個人尊嚴起碼的尊敬。

38.雖然本席明白警員46518並沒有任何企圖惡意對待原告人,而他亦沒有適當的資料以致他能清楚地告訴原告人他被拘捕的基要事實原因,但在法律上當日的拘捕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所以本席裁定在羅湖入境大堂的拘捕並不合法。

39.普通法下的另一例外情況是在客觀因素下,雖然執法人員經已採取了合理措施及步驟來向被捕人士宣告逮捕的理由,但有關的訊息不能有效地傳遞到被捕人士,例如因被捕人士的聽覺有障礙或因他不懂中文,見Tims v John Lewis [1951] 2 KB 549, [1952] AC 676; Wheatley v Lodge [1971] 1 WLR 29。但在這些情況下,執法人員亦須在將被捕人士帶到警署後,儘快採取有效的方法 (例如安排助聽器或翻譯人員) 將拘捕理由知會他。

40.原告人當然沒有聽覺障礙或不懂中文的困難。基於Viscount Simon在Christie v Leachinsky指出有其他例外之可能,本席曾考慮是否可以從這些案例引申至本案的處境,減低法律對執行目標人物接收任務的警員之要求。在這考慮中,本席特別關注到Woolf LJ在Abbassy一案at p. 392的判詞。

“Whether or not the information which is given is adequate has to be assessed objectively having regard to the information which is reasonably available to the officer.  Thus, for example, in dealing with a deaf person it will be sufficient if the arriving constable has done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done in the circumstances: see Wheatly v Lodge [1971] 1 WLR 29.”

Woolf LJ似乎從Wheatley的判決中引申警方提供拘捕理由是否充份必須以警員合理地掌握的資訊為衡量基礎。

41.驟眼看來,Woolf LJ一方面指出警員宣告的拘捕理由是否充份必須客觀地衡量,另一方面又指出警員對案件資料的掌握也有影響。這是否意味着若執行拘捕的警員對控罪的相關資料沒有足夠的掌握,他便可以以較含糊的理由來宣告拘捕?若這是Woolf LJ的立場,葉大律師的陳詞 (見上文第25及36段) 便得到支持。

42.但本席認為這不是Woolf LJ的立場。在Taylor一案,Clarke LJ在判詞第30段引用了Woolf LJ的觀點,跟着Clarke LJ說,

“The person arrested is either told enough or he is not.”

接着,在第31段,

“Thus the question here was whether, viewed objectively, the claimant was told enough.  As I see it,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the same whether [the arresting officer] knew that the claimant was suspected of throwing stones or not.  How reasonably the police acted in communicating with one another seems to me to be irrelevant to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43.若Woolf LJ判詞中提及的 “information which is reasonably available to the officer” 是指警員就控罪相關的資料,Clake LJ上述的評論便與他矛盾,而Clarke LJ在第30段援引Woolf LJ的判詞便十分吊詭。很明顯,Clarke LJ對該字句的理解是指警員對其他事宜的資訊掌握,而如第31段所強調Woolf LJ的重點是拘捕理由是否足夠必須客觀地衡量。

44.這點可從Taylor的案情得到引證。在初審時,法官裁定因為警員可以合理地就控罪得到更多的資料,所以她在宣告拘捕時應該可給予更詳盡的理由,故她的拘捕並不合法。在上訴中,上訴庭認為從警員關於控罪資料的合理掌握來衡量宣告拘捕理由是否足夠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 (見判詞第29至31段)。

45.Sedley LT在Taylor的判詞第59段亦清楚表示警員本身對控罪的掌握不可以作為衡量的準則,

“…. the sufficiency of the words in no way depends on what is known to the arresting officer ….”

並在第60段指出衡量的客觀性,

“The question of sufficiency has to be answered objectively;but one aspect of objectivity is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rrest ….”

46.若法律容許拘捕人員因個人對控罪的掌握不足而降低宣告拘捕理由的要求,邏輯上代表着若拘捕人員對控罪毫無認識他便不須給予理由。這明顯與法律不符,不可能是正確的理解。在R v Kulynycz (1970) 55 Cr App R 34中,雖然上訴庭認為被捕人士在警署中足夠地獲悉拘捕理由,上訴庭也同時認定警員在街上因對控罪毫不知情而祇是告知被捕人他因涉嫌與在King’s Lynn一些罪行有關是不足夠的 (見p. 37)。

47.本席認為Woolf LJ所提及的 “information reasonable available to the officer” 是指在進行拘捕時客觀環境因素給予警員的資訊,所以他在Abbassy一案中認為陪審團有可能基於拘捕時的環境及過程裁定警員所宣告的簡單理由 “unlawful possession” 為足夠。這與Clake LJ在Taylor內的判決完全相符。

48.既然宣告拘捕理由是為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而設定,法律不應輕率地為方便執法人員降低標準。

49.被告人並沒有證據顯示要求執行目標人物接受任務的執法人員對拘捕理由提供基要事實是不切實際的做法。截停涉案人士及拘捕的訊息是由案件主管上載到電腦,他應該提供足夠資料使前線執行拘捕職務的警員合法地進行拘捕。本席更加看不到為何打鼓嶺警署的值日官不能從中區警署獲得案件具體之資料以致原告人不必被拘留5小時而不知為何事。正如Clarke LJ 在Taylor一案第34及35段指出,法律並不要求警員在拘捕時給予控罪的細節。在本案之案情下,沒有人會認為警員宣告拘捕時須告訴原告人警方是根據楊先生的口供及J&C的商業登記來指控他。本席甚至認為警員在拘捕時不須告訴原告人有關文件為何涉嫌為虛假,也不須向他指出他曾如何使用該文件。

50.但本席認為警員在拘捕時應該告訴原告人他涉嫌干犯的罪行是與行使J&C 1996年8月26日的發票有關。在本案的案情,若原告人在被拘捕時獲悉這基要的拘捕理由可能不會協助他立即作出可以令他即時獲釋的澄清,但他總算得知警方是因為甚麼具體事宜拘留他。這是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的權利。

51.葉大律師指出執法人員可能對何謂涉嫌罪行的基要事實感到困難。但本席祇能就本案之案情作出界定,因為正如英國的案例指出這是一個取決於每件案件案情的問題。如前述,案例也明確指出拘捕人員不須向被捕人士交待涉嫌罪行的細節及詳情。但他必須給予一些有關罪行的事實資訊,令被捕人士得悉他被拘留最起碼的事實因由。在本案中,給予被捕人士案件編號及罪行名稱對他毫無幫助。

52.葉大律師引用R v Kulynycz (1970) 55 Cr App R 34。但在該案中因為英國地方法院司法管轄權是局限於在該區域被合法拘捕的人士,上訴的重點是一個開始時非法的拘捕可否在後來當足夠的拘捕理由給予後變成合法。上訴庭裁定可以,而毫無疑問當有關的法庭審理該案時,被告人是經已獲悉他的控罪,所以拘留在審訊時肯定合法,法庭亦肯定有司法管轄權。至於上訴庭關於在警署的宣告是否足夠之判決,本席認為上文提及較近期的案例有較深入及原則性的探討,對本案之判決較有幫助。

53.在入境大堂的拘捕不合法並不代表警方一直沒有合法拘捕原告人。在原告人被帶到中區警署後,當探員陳志明向他錄取警誡口供時,探員經已清楚地告訴他拘捕的詳細理由,並記錄在警誡供詞中。原告人亦明顯地明白警方涉嫌他的罪名是關於甚麼事件,他才能向探員在警誡供詞中就A18發票作出他的解釋。根據Lewis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Wales Constabulary [1991] 1 All ER 206一案的原則,拘捕在那一刻便變為合法。

沒有給原告人戴上頭套

54.原告人在接受葉大律師盤問時作供:在他離開羅湖警崗往警車途中,他曾經問警員為何不讓他戴頭套。但其後在進一步盤問下,他同意他並沒有要求戴頭套。

55.在當時負責在該程押解原告人的警員編號54373作供,當時原告人並沒有要求戴頭套。由於當時情況並不符合因恐怕拘留人士身分過早暴光而須戴頭套的處境,警方沒有安排給原告人戴上頭套。

56.根據警方的指引,頭套的使用是避免被拘留的人士身分過早暴光影響公平的審訊,例如當該名人士可能受到傳媒拍照,以致控方證人可能在認人前看到他的樣貌。

57.本席同意在本案的情況下,當時警方沒有責任主動為原告人安排頭套。本席亦接受警員的證供,認定當時原告人並沒有向警方提出戴頭套的要求。

在打鼓嶺警署至中區警署路途上使用手銬及鐵鍊

58.原告人作供說警方在押解他由打鼓嶺警署至中區警署的過程中,除了使用手銬外,還用鐵鍊圍腰,把他當成重犯,是不合理的做法。他說他沒有干犯嚴重罪行,無自殺傾向或暴力記錄,亦無逃走可能,所以警方不應這樣對待他。

59.就這事宜,律政司司長傳召了一名當時有份負責押解的警員編號52450作供。但由於事發於2000年,而該警員的記事冊在原告人索償前經已被銷毀,而有關的記錄亦找不到,所以該名警員無法記起當日事發經過。他只能憑他的經驗指出由於從打鼓嶺警署至中環路途遙遠,為確保犯人在車上不會逃走或傷害自己或同車警務人員,他相信當日最低限度一定會使用手銬確保各人安全。至於是否有使用圍腰的鎖鍊,他則無法記起。

60.根據律政司司長傳召的另一位證人黃頌剛督察的證供,使用手銬及鎖鍊的決定應該是由當時負責押解原告人的警長決定。根據警方記錄當時負責的警長為警長編號12647。該名警長已於2002年8 月離職,律政司司長曾嘗試尋找他作為證人,但不成功。

61.在這方面,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認定在該程押解途中,他曾經被扣上手銬及鎖鍊。

62.在拘捕及押解被拘捕人士的過程中,警察是可以使用合理的措施及武力來防止被捕人士逃走。但若警方所用的措施或武力超越合理需要的標準,警方便可能需要向被捕人士作出賠償。因此在以往亦有案例法庭判定執法機構需要向被捕人士就不合理使用手銬作出賠償,參考William Alan Terence Crawley v Attornery General, HCA 4675/1985, 13 November 1986;霍兆榮對廉政公署CACV 112/2000,2000年6月23日。

63.按上文的分析,警方在錄取警誡供詞前並沒有足夠地向原告人提出拘捕的理由,因此在運送原告人至中區警署途中的時間,警方的拘捕仍然是不切合法律的要求。所以在這段期間警方對原告人的拘留及相關的行動,包括戴上手銬及鎖鍊均屬民事過失,因為警方沒有權力在未進行合法拘捕前向原告人行使任何武力,包括戴上鎖鍊或手銬。故此,原告人可以獲得這方面的賠償。

64.無論如何,考慮到當時環境,包括原告人較早前與警方的對話及態度,運輸路途的路程,原告人被懷疑干犯的罪行及原告人過往的記錄,鑑於警方是以警車來運送原告人而不是使用公共交通公具,而負責押解的共有3名警員 (包括駕駛警車警員),本席認為雖然使用手銬可被視為合理,但使用鎖鍊則不能被認同。換句話說,即使本席不是認為較早前的拘捕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本席仍然會裁定警方在由打鼓嶺警署至中區警署途中使用鎖鍊是超越了合理需要措施的範圍,因此需要向原告賠償。

不准保釋

65.原告人在2000年6月1日下午4時43分被帶離打鼓嶺警署,於當晚大約6時17分抵達中區警署。由6時32分至8時15分,探員22636向原告人錄取警誡供詞。

66.在當晚的7時50分,負責處理原告人案件的Richardson督察發出指示拘留原告人直至他在第2天被帶上法庭。

67.原告人聲稱在錄取完警誡供詞後,探員22636曾經與他討論保釋的事宜,並讓他致電他的親戚及朋友帶錢到警署來為他擔保。在這過程中,原告人聲稱該探員曾將保釋金由最初提出的$500元不斷加增至$2,000元,$8,000元及$20,000元,而當他找到他的外甥安排他帶$20,000元到警署保釋他後,該名探員又通知他警方決定不准擔保。

68.原告人傳召了3名證人證明在當天晚上他曾經找過他們為他安排保釋之事宜。他的外甥譚先生作供證明原告人曾經致電給他要求他帶 $20,000元到中區警署為他保釋,但其後又通知他不需要,因為警方已把保釋取消。

69.另一方面,探員22636在法庭上作供否認他曾經提出這些擔保的金額。他否認他曾經多番更改保釋的條件。他同意原告人曾經向他詢問是否可以保釋,但他說他告訴原告人這不是他的決定而是由他的上司來決定。在他錄取警誡供詞後,他上司指示他原告人不准保釋,因為他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探員於是同樣地告知原告人。

70.原告人指稱他曾經告訴該名探員他在香港的多個地址,所以原告人認為警方沒有理由不准他保釋。

71.探員22636同意原告人在錄取警誡供詞時給了他一個秀茂坪邨的地址,他亦曾經告訴Richardson督察。探員否認原告人曾經給予他其他香港地址。探員說他告訴Richardson督察後,督察維持拒絕擔保的決定。

72.本席認為在處理原告人關於拒絕擔保的申索,必須分兩個層面來考慮。第一個問題是督察是否合理地拒絕擔保;第二個問題是探員22636是否在得悉督察拒絕擔保的指示後仍然與原告人討論擔保的金額,並多番提高保釋金的數目來玩弄原告人。

73.根據警方的電腦記錄,本席裁定督察是在當晚7時50分經已決定不准原告人擔保,因為他在香港沒有固定的居所。在該階段,督察所得悉的資料包括原告人在到達中區警署時向報案室報稱在深圳的住址及在拘捕原告人前警方曾經在2000年4月7日到原告人在公司註冊處AV Limousine Services Limited周年申報表內提供的地址及在2000年5月17日到原告人手提電話登記在粉嶺馬尾下的地址找尋原告人,但發覺在該些地址不能找到他。警方亦曾經查證原告人出入境記錄顯示原告人在2000年3月30日經已離港直至他在同年6月1日從羅湖入境才能將他拘捕。雖然使用虛假文書並非涉及暴力,但一經定罪原告人是有可能被判監。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督察是可以合理地拒絕保釋。

74.其後,當他被探員告知原告人在秀茂坪的地址時,基於原告人在報案室提供的是深圳地址及在當天之前的兩個月都不在香港,督察是有理由認為原告人在秀茂坪的地址並非他固定居所,所以他繼續決定不准保釋不可以被視為不合理。

75.鑑於督察拘留原告人及不准保釋的決定並非違法,原告人無論如何都會被拘禁至2000年6月2日在西區裁判法院提堂。探員22636沒有權力推翻督察的決定。

76.因此原告人不能指稱他因為探員22636向他提出不同的保釋金額為理由獲得任何的民事賠償,因為他沒有因此蒙受損失,而按照普通法,就公職人員不當行為的民事索償 (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原告人是須要證明他因有關公職人員的不當行為蒙受損失才可向法院申索,Watkin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6] 2 AC 395。

77.至於事實上探員22636有沒有多番向原告人提出保釋金額並屢次提高有關的數目,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傳召的證人能證明原告人的指控。這些證人只可以證明原告人在2000年6月1日晚上曾經致電他的親友要求他們帶錢到警署為他保釋。其中兩名證人黎少芳及譚保家都只提及原告人曾經說警方要求$20,000元現金擔保,譚保家更說其後警方改為不准保釋。但他們都沒有提及警方曾經要求較低的保釋金額。至於何亦豪之證據更是沒有幫助,因為他只能證明他收過一個電話留言,其他的事宜均是他從另一位沒有被傳召為證人的朋友Jimmy Leung聽到的。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傳召Jimmy Leung作為證人。

78.本席看不到為何探員22636有任何動機需要多次提高保釋的金額,在這方面本席相信他本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指控。本席不相信探員曾經以此手段玩弄原告人。

79.至於原告人為何致電他親友,並要求譚先生帶$20,000元到警署為他保釋是可以有很多不同解釋。有可能這是基於原告人自己本人就保釋金的揣測,亦有可能在他與探員22636或其他警員談話間誤解了警員的言論引致。但本席不須作任何揣測,因為無論如何按上述分析,原告人並沒有因此蒙受任何可作為索償基礎的損失。

80.本席亦不相信原告人曾經告知探員22636他其他在香港的地址。按照他本人的證供,這些其他香港地址均不屬他的固定居所。因此即使他曾向警方提出,這也不可令本席認為督察拒絕保釋的決定不合理。

探員多番誘使原告人認罪

81.原告人在證供中又提及探員22636曾經多次向他指出他的案件並不屬嚴重事宜,認了罪也不必判監,甚至連罰款也不會。

82.探員22636否認他曾說過這些話。

83.本席不相信探員曾經這樣說,因為這與警方拘留原告人的做法不相符。

84.無論如何,原告人在法庭面前沒有承認控罪,故他沒有蒙受任何損失,按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他在這方面沒有任何民事索償的訴因。

賠償金額

85.就原告人提出的賠償項目,第 (1) 項關於租車的$8,000元,原告人經已在交通意外索償一案中撤銷了有關申索,不能再在另一宗案件中重提這項目,這項目亦與本案的訴因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因此這項申索不能成立。

86.賠償項目第 (2) 項之律師費經已被剔除。

87.關於本案入禀的費用,屬於本案的堂費,包括在法庭就堂費的頒令內。

88.賠償項目第 (4) 項是關於原告人所稱賣錶差價的損失,原告人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證明有關之差價損失。而且本席亦看不到這所謂差價損失如何能說是由警方所引致。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警方在拘捕原告人時是有足夠證據令他們有合理的懷疑支持他們拘捕的行動。

89.賠償項目第 (5)、(6) 及 (8) 項更屬無稽,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幾方面的損失及其金額,本席亦看不到這些所謂損失如何是因警方的行為引致。原告人聲稱他公司業務的倒閉是因為他的同行競爭對手對他的客戶宣揚他被捕之事宜。但本席經已裁定警方在當時是有足夠理由拘捕他,警方亦不須就其他人士的行為負責。再者,既然警方已經在法庭上不提證供起訴原告人,原告人應該可以引用警方這個決定來反駁他同行競爭者之謠傳。

90.因此,這幾項索償亦不能成立。

91.至於就精神損失,肉體損失及誠信損失,原告人要求以他本人三年的收入來計算,聲稱他的損失為$1,080,000元。原告人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來證實他聲稱的每年收入。而且本席亦看不到為何他可以指稱警方的行為導致他失三年的收入。原告人亦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醫療報告證明他蒙受精神上的失調或醫療症狀。在原告人的證供中亦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他受了甚麼肉體上之傷害。

92.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就本席在上文裁定原告人申索得值的事項,參考過相關案例,包括Leung Kwai-yu v Attorney General, HCA 2349/1972, 28 June 1973; Crawley v Attorney General HCA 4675/1985, 13 November 1986; 兆榮對廉政公署CACV 247/2002, 2003年2月6日的判案書,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應為$25,000元及由2006年5月25日起以每年利率2%計的利息。

93.本席不認為在本案中法庭應該判定懲罰性的賠償。

94.考慮到本案雙方互有勝負,本席頒發暫准令判定雙方各自負責本案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葉德強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23/2009 日期: 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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