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長明

Case No.DCCC 112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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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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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Ros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cky Ji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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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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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冼長明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勒索罪,被告承認他於2008年10月9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95號地下新世界遊戲機中心外,他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余卓謙交出港幣500元。

2.案情披露,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左右,案中受害人余卓謙因他的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到控罪所指的新世界遊戲機中心玩電子遊戲。至同日下午5時左右,受害人正在玩電子遊戲機時,他看見被告從洗手間出來,二人對視了一下,突然被告人走近受害人著他出外談話。受害人詢問被告為何他要出外談話,此時,被告便以右手抓著受害人的頸,將他推到遊戲機中心外,受害人當時感到頸背痛楚。於遊戲機中心外,被告人的兩名友人已在等候,被告人跟他的朋友圍著受害人,看來要打受害人,受害人感到害怕,他沿著大埔道逃跑。於逃跑時,他感到被一硬物擊中,感到痛楚,他便停下來,而尾隨的被告人及被告的朋友便即時將受害人包圍。被告人接著抓著受害人隻手,雖然受害人掙扎,但卻不能脫身,此時,受害人感到腹部被人以拳襲擊幾下。被告人指責受害人擲壞他的流動電話,要求賠償,受害人說他沒有錢,被告人著受害人向控方證人二借錢,受害人於是便被帶返遊戲機中心。

3.控方證人二從遊戲機中心出來,受害人告訴控方證人二,說被告人指責他擲壞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要求賠償。控方證人二遂將港幣500元交給被告,被告收到500元後,便拿走流動電話內的智能卡,將流動電話交給控方證人二,然後離去。

4.受害人其後向警方報案,並被送到明愛醫生接受治療。受害人的左胸觸痛,背部、左胸和兩前臂擦傷。

5.警方經調查後,發現當日附近一間麻雀館的閉路電視拍攝了被告人,被告的影像亦被沖曬成相片。

6.警方於2008年10月14日下午拘捕被告。於警誡下,被告表示他的朋友沒有參與該事件,被告的朋友只是在被告人跟受害人爭執時幫助被告人而已。其後於警誡會面中,被告說因為受害人「串佢」令被告氣憤,故被告叫受害人到遊戲機中心外談話,但受害人從遊戲機中心出來便試圖逃跑,被告人立即從後追趕,結果被告的流動電話掉在地上,而被告的兩名朋友「阿偉」和「Terry」當時經過,向被告提供幫助。被告聲稱,他只是要求受害人賠償港幣500元給他,其後,受害人跟控方證人二於08年10月16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便是勒索受害人的人。

7.被告自1983年至今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管有或發佈淫褻物品、管有第I部毒藥、販賣危險藥物、行為不檢等罪名。被告於1967年於香港出生,現年41歲,他曾接受中二教育。案發時被告失業。

8.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雖然被告已非初犯,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並無同類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的定罪紀錄大多是與毒品有關。辯方並指出,自08年5月被告離開戒毒所後,被告與他母親及弟弟同住,而被告人亦一直努力嘗試找尋工作。他曾從事貨櫃碼頭工人及通渠工人的工作,月入約有8,000元,但最後被告因被裁員而失業。辯方指,於本案最有力的輕判理由,是被告最終坦白承認控罪,而控方證人亦毋須到法庭作證,而法庭亦因被告承認控罪,而減省了審訊的時間。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於信中,被告表露出他對事件的悔意,辯方指,被告一直是想改過自新,而信中所指的證書,便是一些「平安卡」,被告取得「平安卡」後,他便可於貨櫃碼頭工作。辯方指,被告對他於案中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並承諾改過。辯方指,於案情第2段中,披露受害人跟被告對視一下,當時被告是主觀地認為受害人是敵視被告,而案情第3段中所指,受害人被一硬物擊中,那硬物便是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辯方指,被告人手提電話損壞一事,並非是被告無中生有。辯方指,本案案情並不涉及「陀地」收取保護費,亦不屬黑社會的活動,被告亦沒有使用武器,而案中受害人的傷勢亦不屬嚴重。被告對他一時衝動的行為,是感到十分後悔。

9.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有關被告人的資料,及辯方替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被告人於警誡下所指,他因為受害人「串佢」使他氣憤,便著受害人到遊戲機中心外談話,只是被告用意勒索受害人的藉口。案情顯示,於遊戲機中心外,被告的兩名友人已在等候。而於受害人跟被告到遊戲機中心外,被告跟他的朋友便圍著受害人,看來要打受害人,明顯地,被告的兩名友人是一直知道被告的行為,亦知道被告是在幹甚麼。被告所說,他是因受害人敵視他,因此,他便要求受害人到遊戲機中心外,跟受害人談話只是被告人用意敲詐勒索受害人的藉口。

10.於本案,被告於受害人逃跑時,以手提電話作武器擊中受害人,他再以受害人弄壞他的手提電話作為藉口,向受害人敲詐金錢。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手提電話價值是多少,但明顯地,手提電話是被告人用作敲詐受害人金錢的工具。

11.案情披露,警方發現當日於現場附近的麻雀館的閉路電視拍攝被告的影像,明顯地,被告干犯本案是與他於麻雀館賭博有關。法庭認為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被告除作出一定的承認外,他亦企圖以不同的藉口,減輕他於案中的罪責,如被告指,是受害人「串佢」使被告氣憤。又如被告人指,他追趕受害人時,被告的流動電話掉在地上便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聲稱他的兩名朋友「阿偉」和「Terry」當時經過,亦與被告於案情中所承認的事實不吻合。顯示地,本案是一以武力欺負受害人,向受害人敲詐金錢的案件,被告的行為是形同惡霸。被告於案中更使用武力襲擊、毆打受害人,受害人亦因此受到一定的傷害。

12.法庭考慮了被告的求情信,被告現年已是41歲的成年人,他再不可以以他自少缺乏家庭管教作為犯罪的理由。至於被告就著本案服刑之後,是否會真的改過,那是將來的事,當然法庭亦不希望被告人會重蹈覆轍,但被告最終畢竟要面對本案的刑罰。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是不能容許罪犯以不同的藉口,以恫嚇、武力敲詐受害人金錢。法庭更留意到,於本案,被告確是使用了實質的武力襲擊受害人。就著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二十四個月監禁。

13.被告已非初犯,但仍會因他承認控罪,而得到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法庭將二十四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至十六個月。除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外,案中別無其他輕判理由,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十六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