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錦振

Case No.DCCC 1093/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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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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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葉錦振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9月23日,在九龍旺角上海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非法販運21.93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2.據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於案發當日在控罪所指的地點截查被告人並向他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包毒品,後證實為21.93克的海洛英鹽酸鹽。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涉案的毒品是屬於一位名叫é阿山û的人士。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希望藉付運涉案毒品的途徑以抵銷他欠下該阿山的伍佰元債項。他亦會因此而得到兩片的海洛英片劑作為報酬。

3.代表被告人的陳自明大律師替他作出了一個恰當且點題的陳詞。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年62歲,是一位已婚人士,與妻子同住在大埔廣福邨。

4.被告人以往在建築界工作多年,但因身體問題,他於十多年前便不能再工作。現時他是靠著每月二千二百元的社會綜合援助金來過活。

5.被告人過往有30次的刑事定罪紀錄,而當中的11次均與毒品有關。

6.上訴庭曾多次強調,販運毒品乃嚴重罪行,法庭必須施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

7.按上訴庭在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一案中所頒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恰當起刑點為5至8年的監禁。

8.就量刑基準而言,上訴庭過往亦多番闡明,量刑的焦點應放在涉案的毒品份量之上;至於其他加重罪責或減刑的因素,他們雖然並非完全無關,但應佔的比重不大。

9.就本案而言,法庭於考慮過陳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一眾有利於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相關的毒品份量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決定所顯示的悔意後,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70個月的監禁。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將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故此,被告人所被判的刑期為46個月監禁。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自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日期: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