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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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昌華,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所涉及的單位是住宅單位。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兩名警員在旺角砵蘭街一棟大廈作垂直巡邏,從地下沿樓梯一直上,到達4樓時,見被告人在案發單位外正用一把捲尺穿過鐵閘,從下向上拉動了三次之後,隨即將尺收回,打算離開。被告人是將捲尺拉出來,與捲盒對摺形成「U形」的形狀。警方採取行動,將被告人截停,在其背囊中搜出三面鏡子、一把刀、兩把螺絲批、一把鐵鉗、一些勞工手襪和口罩。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6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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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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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Mr Leslie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an Suk Ching,由嚴國強律師行律師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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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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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昌華,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所涉及的單位是住宅單位。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兩名警員在旺角砵蘭街一棟大廈作垂直巡邏,從地下沿樓梯一直上,到達4樓時,見被告人在案發單位外正用一把捲尺穿過鐵閘,從下向上拉動了三次之後,隨即將尺收回,打算離開。被告人是將捲尺拉出來,與捲盒對摺形成「U形」的形狀。警方採取行動,將被告人截停,在其背囊中搜出三面鏡子、一把刀、兩把螺絲批、一把鐵鉗、一些勞工手襪和口罩。

2.被告人過往冇刑事紀錄。其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於06年9月從內地來港居住。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6歲女兒。

3.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自力更新的人,在內地,年輕的時候已踏進社會工作,並非游手好閒的人;他是一名好丈夫、好女婿、負責任的爸爸,律師亦指出報告中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宜。被告人對於今次所做的事表示悔意,對家人、太太、外母表示歉意。而他的僱主亦表示,被告人是一位勤力工作的人,與同事也和洽相處。

4.被告人承認干犯是次刑事罪行,原因是由於經濟困難,希望賺多些錢,改善他低收入家庭的生活,對於今次這件事,他表示懊悔。

5.被告人,雖然你被法庭定罪的罪行是屬於企圖罪行,但在判刑時,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的量刑指引(即對於爆竊住宅單位,考慮刑期是3年,非住宅就兩年半)是適用於本案。你律師呈遞一個案例,寶仁全CACC 232/2001,該上訴人同樣被法庭就企圖入屋犯法罪定罪,判監3年,其上訴遭駁回,維持3年判刑。該案中那名女事主,當時在家中,受到驚嚇;而上訴庭認為,如果該上訴人並非因被騷擾,便可成功進行爆竊的罪行。律師指出,本案沒有這些情況,因此要求法庭以較低的量刑作出判決。

6.首先,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對於住宅單位以3年作為考慮,意思是指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況之下而言。當然如果有關案情,顯示一種稱為機會性的爆竊,即犯事者遇到一個單位,當時個單位的門虛掩或未有上鎖,可以很容易進入單位進行偷竊,這情況法庭視之為機會性爆竊,法庭會以一個較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作考慮。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當時單位裡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在內,換句話說,無人因為你的刑事行為受到驚嚇; 亦同意當時你嘗試用把軟尺打開有關單位的門,但未能成功,因而掉頭離開。

7.本席理解,寶仁全一案上訴庭指出的這兩點,並非說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但也不是減低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而令法庭減刑。本案的被告人, 你當時被警方截停之後,除了你所用的軟尺外,還帶備其他工具,勞工手襪、口罩、鏡、刀、螺絲批、鉗等等,所有這些工具,本席的結論是屬於可以利用進行爆竊,和進入單位之後可進行偷竊的工具,很明顯你是有計劃地進行這次爆竊罪行,你離開只不過顯示你所用的工具未能奏效而已。考慮到這點,雖然沒有寶仁全一案裡上訴庭所講的因素,但基於本席剛才所講的,你帶備這些工具進行爆竊(雖然未能成功),再考慮你本身過往冇刑事紀錄(你06年9月才來香港定居,你在香港是一段短的時間) 及你律師所作的求情、報告的內容,本席也看不到有何好的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考慮過後,判處3年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