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豪

Case No.DCCC 90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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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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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何國豪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 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7月12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秀茂坪邨秀程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99克氯胺酮的12.29克粉末。

3. 從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所示,他於案發當日約下午六時許被兩名便裝警員在案發地點處截查。他們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從其身上搜獲涉案的毒品。

4. 於警誡下,被告人曾兩度向警方承認販運涉案毒品。

5. 相關的毒品其後被驗証為重12.29克的粉末,內含重7.99克的氯胺酮。

6. 代表被告人的鄧兆駒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是一位20歲的單身人士。他於1989年隨家人從中國大陸移居到香港。自中三輟學後,被告人便開展他的工作生涯。在被捕前,被告人是一位月入約港幣9,000元的廚房助理。

7. 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約於一年前已染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就涉案的毒品而言,他於案發當日正準備前往西貢區會合他的朋友並一同出海遊玩。他亦打算把涉案毒品的一部份與其友人分享;而剩餘的便會留為己用。

8. 販運氯胺酮乃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守城 (CAAR 7/2006) 一案中已清晰地闡明: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恰當起刑點為2至4年的監禁。

9. 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為7.99克的氯胺酮。以此份量的毒品而言,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的監禁。但與此同時,法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極有可能如鄧律師所言,將部份的毒品留作己用。故此,法庭認為一個相對較低的起刑點是恰當的。

10. 經考慮過辯方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陳詞,本案的相關情節,毒品的份量以及一眾有利於被告人的事項,法庭決定以三年的監禁期為量刑起點。經1/3 的認罪扣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判刑為兩年的監禁。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黃信彥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壽儀律師事務所鄧兆駒律師代表被告人
日期: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