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健

Case No.DCCC 13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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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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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Sezen Ch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律師Mr Yeung Sai Yuen,代表被告

控罪:

三項入屋犯法罪(Burglary)
一項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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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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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罪。

2.案情透露,被告人分兩次犯事,一次在2008年11月26日,另一次在2009年1月2日(這段期間干犯了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地方全是西區副食品市場裡的店舖,而這些店舖收舖之後未有將捲閘捲妥-即鎖起,換句話說,被告人很輕易地就進入店舖進行爆竊。至於為何出現第四項盜竊罪呢?只不過第四項盜竊罪所涉及的櫃桶是擺放在店外,而其餘三項爆竊罪的櫃桶就擺放在店內,因而有這分野。

3.被告人過往有十七項刑事紀錄,其中五項入屋犯法罪,三項盜竊罪。

4.求情時,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與媽媽在上環居住,案發時他有份倉務員的職業,每月7,000元,3,000元用作供養媽媽。在年初時因財政困難,希望有錢給媽媽過年,他說看見那些菜販,即控罪書所指的店舖,收舖後冇人看守,受不了引誘,因而去撬別人的櫃桶,偷取財物。案發後,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帶警方去尋回部份所偷去的硬幣。被告人寫信向法庭求情,簡單而言, 他表示自己所做的是不對,要求法庭輕判。

5.被告人你所犯下的罪行爆竊罪,基本上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一般涉及非住宅樓宇的爆竊,冇任何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話,量刑起點是兩年半。但有案例講及若被告人所涉及的爆竊,純粹屬於一些叫做機會性爆竊,換句話說,被告人不用撬門,或打破玻璃窗進入別人的地方,很輕易地打開人家地方,或者甚至乎不需打開人家地方就可進入去偷竊,這種情況視之為機會性爆竊,量刑起點可略為低一點。

6.本案案情所顯示,很明顯店舖未有落閘鎖起,被告人不需用一些工具去撬開才可進入,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是屬於機會性爆竊。在這情況下,法庭以一個比兩年半為低的起點作考慮,考慮過你的求情說話,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7.考慮到你過往的刑事紀錄,很明顯你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就這一點,本席加多3個月至21個月。至於求情,本席認為除了你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21個月減三份一,即是14個月。就爆竊罪而言,每項控罪,一、二、三都是判處14個月的監禁。至於第四項盜竊罪,其實性質與那三項爆竊罪在情節上而言沒有多大分別,只不過櫃桶究竟擺放在店內或店外,其實相差不遠。考慮過後,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都考慮到你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加多3個月至15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就盜竊控罪坐監10個月。

8.你律師進一步求情,指第二、第三項入屋犯法罪都是同一時間發生,應視為一次性罪行,本席相信他意思是要求法庭將兩項控罪作同期執行。但本席對你說,如果同一時間內干犯幾項罪行,其整體刑責會比單一罪行更為嚴重,最終的總刑期應反映出較長的刑期。至於這幾項控罪之間如何去作分期或同期呢?這裡, 本席引述一宗上訴案例CACC197/2008,被告人吳艾山。簡單而言,該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爆竊罪,法庭原先判處三年九個月,上訴之後減為三年三個月。重點就是,上訴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較高要調低,應該是20個月;而第二項爆竊罪是24個月。兩項控罪如何分作分期, 上訴庭認為將第二項24個月其中1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20個月作分期,即39個月(三年三個月)。如果依從這方式,本席相信這些刑期全部都要分期。本席不打算這樣做,但不同意你律師所講,因為同一時間干犯多項控罪,應該同期執行,因為這樣不能反映你整體的刑責。

9.考慮後,本席頒令如下:第一項控罪的1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7個月、第三項控罪的7個月、再與第四項控罪的5個月全部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3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