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良

Case No.DCCC 12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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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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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控罪二: 使用虛假文書罪(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控罪四: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李志良於本案一共面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2日,在香港銅鑼灣告士打道281號怡東酒店上落客貨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74克氯胺酮的14.51克粉末。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6日,在控罪(一)所指的同一地點,非法販運內含22.47克氯胺酮的27.39克粉末的危險藥物。

4.而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8日,在香港銅鑼灣告士打道280號世貿中心地下與1樓之間樓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27克氯胺酮的14.48克粉末。

5.被告人於今天承認該三項控罪。

6.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中揭示,警員1906(以下簡稱 「警員」)分別於該三項控罪所指的日子—以喬裝買家的身份—向被告人三度購買氯胺酮。

7.該三次交易的模式均同出一轍。

8.警員先是以電話形式聯絡賣家。當雙方完成售價的洽談後,賣家便會要求警員將售價三份之二的款項—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存入賣家所指定的銀行帳戶,而餘款則須在交易完成後繳付。

9.警員於該三次的交易中均有依從以上的模式,並在本案三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從被告人處購得控罪(一)至(三)所指的毒品。

10.警方在第三次交易完畢後便向被告人採取拘捕行動。

11.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曾三度把K仔售予警員。他說這是因為失業及經濟困難之故。他亦稱該指定的銀行帳戶是屬於他的。

12.代表被告人的彭錦輝律師向法庭透露:被告人現年40歲,為一位已婚人士。太太及她上一段婚姻的兩名子女現居於中國大陸。被告本人於香港出生;在港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過往曾任水電冷氣的維修技工。被告人於2008年5月開始失業;而在同年12月他成功申領綜援。被告人自1992年起曾數次於交通意外中受傷。據彭律師所述,被告人現患有牛皮癬之疾。

13.被告人過往曾五度犯事,但沒有一次是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

14.話雖如此,被告人必須明白到,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所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恰當起刑點為4至6年的監禁。

1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節、相關毒品的份量、辯方的輕判陳詞以及從被告人認罪決定所展示的悔意。法庭認為:

第(一)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的起點則為4年監禁。

16.經1/3的認罪扣減後,該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32個月、40個月及32個月。

17.法庭同時亦考慮到 「數罪並罰」的原則以及該三項控罪於時間上的相近性及情節上的相似性。故此,被告人的判刑亦會得到相應的調整。

18.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32個月監禁。

控罪(二):40個月監禁。

控罪(三):32個月監禁。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將同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刑期當中的6個月則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9.故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曾霆鏗檢控官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被告人
日期: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