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訴 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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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申請人 (“周女士”) 申請她與答辯人 (“曹先生”) 所生的兒子 (“兒子”) 的管養權及要求曹先生支付兒子的贍養費。曹先生最初一直是反對兒子管養權判於周女士。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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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1 /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 2008 年第 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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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 11 月 24 日 至26日,2009年1月20日至21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09 年 2 月 13 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09年 2 月 19 日 呈請人回覆陳詞 :2009年3月5日 宣佈判決日期 : 2009年 3 月 12 日 ----------------------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案中申請人 (“周女士”) 申請她與答辯人 (“曹先生”) 所生的兒子 (“兒子”) 的管養權及要求曹先生支付兒子的贍養費。曹先生最初一直是反對兒子管養權判於周女士。 2.在2008年11月24日開審時曹先生曾委託大律師代表出庭。在審訊進行了三天之後,因為時間不足夠審訊被押後至2009年1月20日再繼續。 3.在押後期間於2008年12月2日周女士曾發出傳票申請一筆過的款項 $56,045再加每月 $9,000作為臨時贍養費。這項臨時的申請被安排於2009年1月14日作指示聆訊。 4.2009年1月8日曹先生向法庭存檔一份自行訴訟的通知書。之後曹先生沒有再聘用任何律師。 5.在2009年1月14日指示聆訊時曹先生向法庭表示,他放棄爭取管養權,因為他無經濟能力去繼續爭取。因此當日在雙方同意之下本席判令周女士獲得兒子的管養權而曹先生獲判合理的探視權。 6.曹先生當時向法庭表示他已在2008年11月被公司辭退,因此,沒有任何固定入息。最後,本席將周女士的臨時贍養費的申請押後至1月的審訊期,其後本席再作指示與最終贍養費的申請一併處理。 7.在臨時贍養費的申請傳票中,周女士所要求的一筆款項$56,045的計算方式為如下:-
合共 $56,045 (B1:137-8)。 雙方背景及現時情況 8.曹先生於1950年在彿山出生,現年為59歲。他在國內完成了小學教育後在家的農田工作,約於1972來港投靠舅父。 9.約在1985年11月曹先生和他現時的太太 (曹太太) 結婚,他們之間育有3名女兒,現時分別約為15歲、19歲及21歲。 10.曹先生來港後做過各類工作。之後他和兩位合伙人開始五金買賣。他在婚後和朋友開了一間五金熔煉廠(“五金廠”)。在1997年4月4日轉為一間五金有限公司 (“五金公司”)。在成立時此公司的註冊資本為 $10,000,分為10,000股每股 $1。曹先生當時擁有6,000股,曹太太4,000股。當時的註冊辦事地址是在粉嶺,而公司業務主要為進行五金廢料的貿易。五金廠後在 1998年12月23日取消了商業登記。 11.周女士在1966年出生,現年為42歲。曹先生約於1999年6月在佛山認識了周女士。 12.周女士在認識曹先生之前曾結過婚,有兩名子女,女兒現時約21歲,大兒子現年約17歲。周女士是貴州人,自稱讀書至中6程度。 13.周女士指在1999年6月是她姊姊介紹她認識曹先生。當時周女士指她在開平一間鞋廠做主管。她指曹先生當時告訴她他妻子已過身。之後,他們開始發生親蜜關係。曹先生否認此說法。他指他是於2000年經朋友介紹結識周女士及一直有告訴周女士他是有太太及三名女兒。 14.周女士指約在 2000年5月曾去了曹先生佛山的家鄉。當時她和她的親戚們一起去的,而曹先生亦將周女士介紹給他自己的親 戚及朋友們。之後因曹先生多次要求,周女士辭去她當時在鞋廠的工作而搬去佛山和曹先生同居於YY廣塲一間租回來的房子。當時和她一起住的還有周女士的母親及她和前夫所生的兩名子女。 15.周女士指她和曹先生在YY廣塲內居住約兩年,由2000年1月至2002年3月。在此其間曹先生是每星期約一、兩次須要回到香港處理他香港的業務。 16.曹先生否認曾和周女士同居。 17.周女士指當她搬去佛山時她開始在一間南海大瀝鐘邊院前金屬塑料制品廠 (“制品廠”) 內工作。她指曹先生是這制品廠的老闆。整間制品廠是由曹先生打理的而當時周女士的職務為經理。 18.雖然周女士在她的第一份宣誓書指在2001年年底來香港,但其後她澄清是應在2002年約2月的時間來香港的。她能夠來香港是因為獲得一份商業旅遊的簽証。她指往來香港是由曹先生安排包括曹先生安排她2001年1月25日的申請書及制品廠的証名信件。曹先生卻指是她自己安排及她假造有關制品廠的証明文件。事實上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明顯地曹先生也同意周女士來港並陪同她來的。即使有任何假造的文件,曹先生當時也沒有反對。 19.周女士解釋曹先生安排她來香港是因為她已懷孕。當時她只獲准留在香港14天。曹先生陪同她來及其後在約2002年2月在粉嶺聯和墟和泰街租了一間房子讓他們可以在那居住。在首次來港之後14天後,她和曹先生返回佛山,在那居住至2002年3月YY廣塲的房子的租期滿為止。之後他們回到香港在和泰街居住。兒子是在2002年6月7日在香港出生。兒子現年6歲半。約在2003年1月他們搬至粉嶺樓一單位至約2005年搬至軍地一鐵皮屋 (“軍地屋”)。 20.據周女士所指每天晚上曹先生會和她一起渡過,除了星期六及星期日,因為在這兩天曹先生需要回去五金公司的辦公室及去照顧他和前妻所生的3名女兒,並且當時周女士亦需要每3個月返回國內辦理一次簽証。 21.曹先生承認他自約2001年或2002年初底租了一間房子給周女士及兒子居住但堅持他沒有和周女士在任何地方同居。本席較相信曹先生在這方面的說法,他只是定期到周女士家。這並不足夠構成“同居”。 22.在2003年5月26日,周女士和另一位男士李先生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據周女士所指,他們在曹先生付租的粉嶺樓居住了約一個月,之後在2003年6月他們在深圳另租了一單位。其後,每週末周女士會和子女們去深圳。周女士在審訊時的証供與她宣誓書內所寫是有出入。她在這方面的証供比較混淆不清。她在盤問下曾承認婚後,李先生在夜間工作,每天早上約7時30分會回到粉嶺樓休息而曹先生是晚上才到粉嶺樓探望她及兒子。 23.周女士雖然在2003年5月結了婚,似乎她瞞着丈夫仍然和曹先生保持關係。曹先生即指是今次訴訟才獲知周女士在然2003年已和另一男士結婚。本席相信周女士當時是有瞞騙李先生及曹先生她與兩人的關係,否則不可能同時和兩位男士有親密關係或如她所指的同居關係。 24.在2005年,周女士和子女們搬至軍地屋居住。周女士指曹先生仍和她同居。在這方面本席已在上述已指出較相信曹先生的証供,即他只是定時到軍地屋。本席認為周女士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曹先生當時是和周女士同居。 25.2007年8月,周女士指因曹先生沒有支付給她兒子的生活費,她指示大兒子打電話給曹先生,但曹先生的太太接聽,其後,周女士去曹先生的辦公室,見到了曹太太,兩人曾發生衝突。 26.約在此時曹太太發覺了他和周女士的關係。周女士指在此時曹先生才搬出軍地屋。無論如何,本席相信,曹先生和周女士的親密關係約在2007年8月開始終止。 27.2008年1月22日,周女士正式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兒子的管養權及贍養費。代表周女士的張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列出周女士以下的要求:
28.在10月1日,在2008年11月開審前,周女士和兒子搬至聯和墟聯昌街一標準套房。當時她母親剛以雙程証來香港約3個月。周女士指她將會替母親申請雙程証及為了兒子上學方便起見,她因此租了聯昌街的套房。至於和前夫所生的兩名子女仍住在軍地屋。每日下午,周女士會回軍地屋煮飯給他們。周女士指這安排是因為如她和3名子女加2名大人一起住軍地屋是比較擠迫。 29.周女士和丈夫李先生已申請了公屋。2008年5月時周女士當時仍未獲取香港居留權,但在出庭時她已獲得香港身份証並可在此居留,她和前夫的子女是共同在2008年8月31日獲發單程証的。 30.兒子現在聯和墟區內一小學就讀一年級 。兒子是有地中海貧血症。 31.周女士現有兩份兼職工作。丈夫李先生仍為一替更的士司機,加有做水貨,每月平均收入她指共約 $2,000至 $3,000。 32.周女士和前夫所生的子女現已找到工作。據周女士所指大兒子每月最低工資 $6,000,最高可達至 $10,000而女兒在國內一連鎖茶葉公司做董事長。兩位子女似乎很優秀。 33.在她的2008年3月26日的E表格中,周女士指她銀行現金只有約 $150。她指曾借了RMB 583,000給曹先生,她又指有約$33,000的債務。曹先生否認他曾向周女士借了RMB 583,000。他指周女士呈交的借據 (B2:182) 不是他簽或蓋章,並已報警調查。此指控與有關兒子贍養費申請無關。本席不予此指控作出評論。至於$33,000,周士也沒有呈交足夠証明文件証明這些債務。 34.至於曹先生方面,他指在2007年11月14日退出五金公司,將6成股份以 $6,000轉給一位吳先生並在2007年11月12日辭去董事職位,轉為員工,當時工資每月 $10,000,之後2008年5月,因公司生意下滑,工資減至每月 $6,000而在 2008年12月,他被辭退。他在2008年4月14日的E表格上曾填報中國銀行仍有兩個戶口但在 2009年1月的宣誓書中指只剩下一個,而現金存款由E表格中的約 $27,600在2008年12月減至約 $1,000。他指在E表格中申報的兩輛車的牌費已過期,不能使用,現在求售中,而兩張信用咭也取消了。現仍擁有的資產他指只有一份保險約 $3,450及強積金約$23,000,他指因經濟拮據,因此不能負責兒子任何贍養費。 有關法例 35.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內第3條列出有關一位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 36.第13章第10(2)條其中也列出如下:
37.根據上述10(2)的條例在此申請中法定主要考慮兒子的合理贍養數目及曹先生的經濟狀況。 38.在周女士的E表格中,她當時填寫的一般家庭費用為每月$2,670。她個人的使費為每月 $3,380。兒子的使費為 $7,033。 39.曹先生曾在他2008年3月4日的第一份宣誓書中承認他曾每月支付 $5,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另加每月 $996作為兒子學費及膳食費。在2008年4月9日曹先生的律師曾交給周女士的律師一張數目為 $25,000的支票作為兒子由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每月 $5,000的贍養費。其後在2008年5月19日,曹先生的律師又送交一張 $10,000的支票至周女士的律師作為2008年4月及5月兒子贍養費。之後曹先生亦再繼續支付每月$5,000的贍養費但自2008年8月開始就停止了。曹先生曾指他曾經在2008年9月29日支付給周女士現金RMB 12,000。但當時周女士指她在深圳根本沒有在2008年9月29日和曹先生見面,亦從沒收過此現金。 40.曹先生當時已有律師代表並且之前也是經律師以支票支付兒子贍養費,因此他應該明白由他律師送交贍養費會有收據的。因此本席認為曹先生未能提出足夠的証明証明他在2008年9月29日曾在粉嶺支付給周女士RMB 12,000現金。 41.周女士在審判時交出一份詳細列表列出兒子的使費(A-1)。她也曾將一些支持文件附在他的宣誓書內。周女士解釋在E表格中,她指兒子的個人費用為每月 $7,000,但當時兒子仍在幼稚園。幼稚園的學費為每月 $750。因此當時,即2008年3月底,除卻學費,兒子的個人費用應約為每月 $6,250。現時兒子小學學費是免費的,但周女士指兒子的個人開支是每月約 $9,000 (A-1)。A-1的列表事實應已包括了以上第7段 (iii) 至 (v) 的共 $16,045的費用。因此周女士毋須另申請一筆 $16,045的數目。 42.曹先生在結案陳詞中指周女士很多所謂兒子的開支是不合理及不是必需的。在11月時周先生曾聘用的鄭大律師在盤問中並沒有質疑周女士所列出的有關兒子的使費。雖則如此,本席仍有責任去考慮周女士所列出的數目是否合理。兒子在學校的午餐費用,周女士要求每月 $450,但看她呈交的文件數目由每月 $224至約每月 $384不等,並且每學期有些長假期及一年中有暑假,因此一年約10個月上學來計算應每月的午餐費用平均應只有約 $250。至於練習簿費,據周女士所呈交的資料應該每學期只有 $100即一年 $200,即每月平均 $17。有時有些額外的練習本,周女士呈交了一張為 $42的中文練習本收費。(A2:193, 194, 201)。據周女士呈交的文件,練習簿費似乎每月只約為 $20。2008-2009年書簿費及文具費從單據來看應約為 $162 (B2:197, 198)。至於校外活動費,周女士只提出了3張收費表共 $173 (B2:203-3至203-5),因此她所要求的每月 $1,200稍為過高。另外她又指娛樂費及假日支出每月 $1,300,此亦是一項稍高的費用。周女士呈交的一些國內醫院或其他的收據。兒子有貧血症,2008年曾入住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兒子也有近視,牙齒也有些毛病。但本席相信每月 $1,500的醫療/牙醫/驗眼費也略為過高。 43.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2008年初每月約 $6,250的使費在兒子就讀小學一年級後會大幅加至每月 $9,000。當然兒子每月的使費除了個人的使費亦有家庭一般使費所佔的一部份。但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合理使費應為每月 $8,000。此數目已包括兒子校服,有關電腦的相關費用及每月上網費或額外課程費用。 曹先生的經濟狀況 44.曹先生指他在2007年11月14日已經退出五金公司並轉為員工,當時每月工資 $10,000,加上每月超時工作 $2,000總數每月收入約為 $12,000, 45.但在他E表格中他所填寫的每月使費約為$27,500,並且此數並不抱括他當時在支付給兒子的每月 $5,000贍養費。 46.曹先生在盤問時曾指他的太太於婚後只是一位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孩子直至 1997年4月4日成立了五金公司,太太才幫手打理生意。 47.婚後不足3年,在1998年8月,曹先生自置了大埔ZZ樓1個舖位及閣樓(“地舖”),之後以 $2,500,000售出該地舖帳面上賺了200多萬元。 48.在購買地舖同日,曹先生和太太亦於ZZ樓買了3個住宅單位。全部3個單位是曹太太一個人名下及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 49.曹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曾承認他兩夫妻的錢沒有分開,無分彼此,而且兩夫妻也有共同支付地舖首期及月供的費用。他說購買地舖時喜歡寫他自己的名字就寫他的名字。他後來又指以前是無分彼此,不過現在就不是,因為時間久了就有「拗撬」。 50.曹先生在被盤問時曾聲稱在1988年 (即以其太太名字購入ZZ樓3個住宅單位及他本人購入舖位時)有支付家用給太太,有多就支付多些,一定也有一、二千元。 51.後曹先生回答法庭提問時又指稱太太的金錢來源是幫人做家務,有積蓄。但他不知道太太有多少積蓄。 52.如張律師所指,曹先生的証供前後矛盾。他曾指稱太太純粹是家庭主婦,但後又指稱太太有幫人做家務。曹太太於結婚時只是一名車衣工人 (B2:251),而婚後並無工作。本席相信她應沒可能有足夠積蓄及經濟能力一次過支付3個ZZ樓住宅單位的首期及供款或部份地舖首期及供款。曹先生也承認當時有支付家用給太太,因此本席接納張律師所指現時曹太太擁有的住宅單位,曹先生應是有一部份的實質利益的。 53.曹太太從此案開始便一直支持曹先生申請兒子的管養令,替他作証,陪同他出席每次預審及在去年11月此案審訊期間每天也陪同曹先生到法院,支持他爭取兒子的管養令。所以本席接納張律師所指認為曹先生和太太的關係現仍應融洽及密切。 54.張律師指曹先生是故意辭退五金公司的董事職位及轉讓所有他在五金公司的股份。 55.曹先生是在1997年4月4日以他和太太名字成立了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成立日起,一直至2007年11月13日為止,在超過十年的時間,曹先生一直也持有該公司六成股份,而他太太則持有餘下的四成股份 (B2:312-5至318-66及R-6)。同樣,曹先生由五金公司成立日起與太太兩人均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直至2007年11月12日,曹先生才將其董事職位辭去 (B2:318-76至318-80),並在第二天將他的股份轉給一位吳先生。 56.當曹先生在被盤問時問及為什麼五金公司的股份他全不保留,他指稱自己 “精神有問題、身體唔好、記性唔好及有腳痛,所以唔做,由太太做”。曹先生並沒有去看精神科醫生,而且他的腳痛是因為在2008年跌倒後才發生,即股份轉讓後才發生的。 57.周女士指吳先生為曹先生的表弟,曹先生否認此說法,但他指稱吳先生和他是同一條村的人,經朋友介紹下認識吳先生已有十幾年。吳先生現在在香港打鼓嶺種菜。曹先生指認識吳先生十多年來,吳先生也是種菜,但吳先生的弟弟及兒子有興趣做五金,並且貨是由吳先生的兒子從加拿大找來。之前他曾支付給佣金吳先生,後來吳先生不肯只收佣金而要曹先生賣股份給他,而且表明如曹先生只賣四成股份給他,他就不會做,因此要求曹先生將五金公司的股份全數賣給他,所以曹先生一股也沒有保留。 58.根據R-6(股份轉文件),曹先生只是以每股一元合共 $6,000的代價全部沽售五金公司的6000股給吳先生。如張律師所指,一間運作了十多年的公司,養活了曹先生一家五口,能讓他們有能力支付超過每月$27,000的家庭支出,而每股只值一元是似乎並不合理的。本席同意根據R-7五金公司在2007年6月的查帳報告,五金公司的淨資產有約 $353,300。就曹先生的六成股份而言,至少也應值$211,800。 59.曹先生在被盤問時被問及為何雖然吳先生及其兒子在2004年已經有興趣做五金生意,並在2004年曹先生與吳先生兒子在美國視察了一次,但是吳先生不在2004年向曹先生或其太太購入五金公司的股份,而是在3年後 (即2007年11月) 吳先生才全數購買曹先生在五金公司的股份。曹先生指稱他在2004年不同意出售五金公司他的股份給吳先生,但曹先生並沒就此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60.曹先生在盤問時被問到為何既然是吳先生的兒子負責買貨而不是吳先生本人,為什麼不是吳先生的兒子買他的股份而是吳先生。他指稱吳先生的兒子「另外有嘢做」。 61.周女士的案情是曹先生於2007年8月她與曹太太在五金公司的辦公室發生衝突後雙方關係才轉差。但根據曹先生向社工指稱他與周女士於 2007年9月時關係才轉差 (B1:174)。無論是根據誰人的案情,他倆的關係明顯地在2007年11月時已經轉差了。 62.曹先生已在2007年7月後停止支付兒子的贍養費。在2007年11月時,他應該預計到周女士將會向他追討兒子的贍養費。 63.曹先生一直沒有安排吳先生或吳先生的兒子作宣誓書支持他的案情,也沒有傳召吳先生或他的兒子出庭作証。 64.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裁斷曹先生轉讓股份的做法只是為了在文件上顯示他的資產減少了,用以逃避支付兒子的贍養費,而不是一個真實的交易。並且即使轉讓股份給吳先生是一項真實的交易,曹太太仍在五金公司有四成股份,因此曹先生經太太仍應有部份五金公司的實際權益。 65.曹先生指他辭去於五金公司的董事職位後,便成為五金公司的僱員。 66.曹先生曾呈交一封由五金公司於2008年11月23日發出的解僱信 (B2:349-1) 以証明他已於2007年11月29日被五金公司解僱,原因是工作效率欠佳。此解僱信的日期為2008年11月23日,即本案開審日 (即2008年11月24日) 前一日已作出。但是當時曹先生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向法庭披露此解僱信而曹先生是在2009年1月8日的第4份宣誓書中才披露的。 67.此案於2008年11月24日至26日審訊時,曹先生仍然要求法院頒予兒子的管養令給他。當時,他以自己經濟條件好作為其中一個支持此項申請的理由。但是當他放棄此項管養令申請後,便將解僱信呈交作証物,以表示他已再沒有收入去支付兒子的贍養費。 68.曹先生在2009年1月8日的宣誓書中指稱自己於2008年5月份起,因五金公司生意下滑,工資已減至每月 $6,000 (B1:170-2),但是在 2008年5月後作出的兩份日期分別為 2008年9月5日及 9月29日的第二及第三份宣誓書中,曹先生均沒有提及月薪由 2008年5月起減至 $6,000。他只是在決定放棄爭取兒子的管養權後才突然在2009年1月8日的宣誓書中提及被減工資及被解僱之事。 69.曹先生曾委托余雄律師行於此案代表他申請兒子的管養令。在這方面他合共支付了余雄律師行 $180,000,其中 $45,000為兒子的贍養費,其餘 $135,000為律師費。曹先生指稱他的律師費是在2008年1月18日向五金公司借了 $150,000及向另一行家莫先生借了$50,000 (R-3)。 70.雖然曹先生稱余雄律師行最初向他表示費用只是十萬、八萬元,曹先生似乎一開始便於2008年1月18日向五金公司借了$150,000,但借款並不是在當時存進他的戶口內。在這方面,曹先生的作供前後也有矛盾。首先他聲稱 “一路寫票,逐單俾錢余雄律師行”,並出示了五金公司開出5張由曹太太代表簽署的支票給余雄律師行,支票日期分別為2008年3月6日、6月3日、11月17日、11月25日及12月5日 (R-2),共 $135,000,全由星展銀行的五金公司戶口開出 。但是,根據R-3,曹先生早在2008年1月18日已一次過向五金公司借了 $150,000。 71.曹先生曾指稱他在2008年10月28日又曾向另一行家莫先生借了 $50,000。莫先生是他的行家及朋友,所以借錢不用簽借據。曹先生打電話給莫先生,他便存錢入答辯人的戶口。在他中銀戶口存摺中有一項日期為2008年10月28日的 $50,000存入紀錄 (R-3)。存入款項並不能証明這 $50,000款項是借款或是從行家轉 過來的。曹先生作供指稱莫先生是朋友,並指行家不用寫借據,但曹先生又簽了一張日期為2008年10月28日的借款文件。本席曾於2009年1月14日及1月20日指令曹先生出示所有支付余雄律師行的律師費及其資金來源的相關文件,之後曹先生才呈交這張 $50,000的借據(R-3)。該借據沒有公司代表或莫先生的簽署,只有曹先生一方的簽署。曹先生指他因為沒有錢才向莫先生借了 $50,000。 72.至於曹先生指稱於2008年1月18日已向公司借了的$150,000,及向莫先生的五金廠借的 $50,000,在他所有的宣誓書中並沒有說明他欠五金公司 $150,000或欠莫先生公司 $50,000的借款。並且本席留意到余雄律師行2008年3月20日的收據是寫有曹先生的名字而五金公司名字只寫在括弧內。 73.本席不相信曹先生有關借款的証供,並相信曹先生是有充裕的經濟來源可以支付律師費。曹先生出外吃飯可一次消費1,300多元 (B2:310) 可見他在經濟上是富足的。而且本席也留意到余雄律師行2008年7月31日的收據是寫曹先生名字及 $10,000是從一渣打銀行戶口轉款給律師行支付兒子贍養費的。曹先生從沒有解釋或披露此戶口是屬誰的。 74.曹先生披露的中銀港幣戶口交易紀錄 (B2:258至266, 288至292) 顯示他的戶口於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25日經常有十幾至幾十萬元的金錢存入。經盤問後,他指稱這些是貨款,因金融風暴沒有了。但貨款不應該存入曹先生的私人戶口。五金公司是一間有限公司,它應該擁有本身獨立的戶口,而不會使用曹先生的私人戶口,否則其每年的核數年報亦會陳述此項不恰當的做法。曹先生所披露五金公司2007年的查帳報告 (R-7),並沒有指出公司貸款是存進曹先生私人戶口。 75.最後一次有大額存款存入曹先生的中銀戶口內是在2007年9月25日,剛是在曹先生與周女士關係轉差後及已欠下兒子一個月贍養費時發生。並且當時還未曾有金融風暴。 76.周女士指除了五金公司,曹先生是制品廠的老板。她指她曾在 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 / 3月期間在該廠工作,職位是經理。該廠的業務是生產及買賣塑膠及金屬,例如膠飲管及鋁合金。 77.根據曹先生的供詞,該廠與他的家鄉東南村車程距離約10至15分鐘的時間及該廠是他大弟的。他只是租制品廠的地方來卸貨,並與此廠無關係。根據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企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 (B2:329-1),自2000年1月27日起,該 廠的負責人已是曹先生的大弟。 78.在有關制品廠方面,因為兄弟關係,本席相信曹先生或五金公司可能與制品廠有密切關係,但本席認為周女士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曹先生在制品廠內有任何權益。 79.但總括上述而言,本席不相信曹先生現在已將他所有五金公司的股份只以 $6,000轉給了吳先生。本席已在第64段中裁斷這不是一項真實的交易。本席不相信他在五金公司現在沒有任何實際權益。本席也不相信曹先生自2007年11月12日開始只有每月 $10,000或 $12,000或自2008年5月起減薪至 $6,000或自2008年11月29日完全被解僱。 80.本席相信曹先生並沒在他的財政狀況作出全面或誠實的披露,因此本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認為他有能力可以支付本席在以下所作的判令。 結論 81.本席在上述已裁定每月$8,000為兒子合理的贍養費。兒子在9月開始上小學而曹先生在8月停止支付任何贍養費。本席判令曹先生須支付每月$8,000的贍養費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由2008年8月開始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共7月,共 $56,000。至於2007年8月至10月的贍養費,這是在周女士提出申請之前。當時,曹先生是在支付每月$5,000,並且兒子當時仍在幼稚園,因此所欠每月應只為共 $15,000。因此曹先生應支付的一筆款項應為 $71,000 ($56,000 + $15,000)。 訴訟費 82.在H v H (CACV 42/2002),高等法院上訴庭羅傑志副庭長指出就管養權案件的訴訟而言,法院一般不作訟費命令。 83.FHY v GJS (FCJA 973/2004)案件中,本席在考慮過案例關於管養令訟費的原則後,認為有關管養權案件不作訟費命令的原則是有例外的情況,就是當訴訟其中一方在訴訟過程中有不合理的行為。 84.在此案的訴訟過程中:-
85.曹先生一直否認曾和周女士同居。因此他是沒有和兒子一起同居過,也沒有任何証據証明他曾照顧兒子日常生活。他在這方面他是完全倚賴太太,而曹太太也是從沒有和兒子生活過。並且在與周女士分手後,曹先生與兒子很少接觸。曹太太也沒有和兒子有任何接觸。曹先生用了約十幾萬元去爭取兒子管養權而不願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兒子,並且令案件審訊延長。因此本席同意張律師所指,曹先生在訴訟中是有不合理的行為。因此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曹先生須支付有關管養權申請的訟費以及先前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86.至於有關贍養費的訟費,在這方面本席在上述已提及曹先生並沒有在財政狀況上作出全面或誠實的披露,並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他有能支付本席所判令的贍養費,因此,在此申請中他是敗訴。本席認為他應支付所有有關的訴訟費。 87.有關管養權及贍養費的訴訟費判令為一暫准判令,在21天後轉為絕對判令。 判令 88.現本席判令如下:-
申請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余雄律師行轉聘鄭大律師代表 (2008年11月24日– 26日)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2009年1月20日 –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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