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漢生

Case No.HCMA 91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1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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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黎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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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5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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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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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

(二)    管有危險藥物罪;和

(三)    管有危險藥物罪。

2.審訊時,上訴人承認了第二和第三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1個月。現上訴人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審訊時有一位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4.控方案情非常簡單,案情來自控方證人,他是一名警員,案發當日他穿便裝當值,早上大約11時多,他見到上訴人站在油站,在花槽中拾起一個透明膠袋,他打開膠袋,將袋內物品倒在手上點算,控方證人立即上前,捉著上訴人的右手,問他那是甚麼東西,上訴人回答說:「阿Sir,啲嘢唔係我嘅,我幫人帶。」控方證人立即拘捕上訴人,經警誡後,上訴人說:「阿Sir,我自己買來食,平啲,唔駛咁貴,順便幫人帶,幫補吓啫。」。稍後,膠袋內被證實有10 小包共盛有1.86克的混合劑內含1.39克海洛英鹽酸鹽。

5.在審訊時,辯方初時表示對控方的證據沒有任何爭議,但在盤問下,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從沒有人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也沒有警誡他。在這情況下,法庭採用了交替程序,以決定上訴人的招認是否出於自願。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控方證人案發當日從沒有宣佈拘捕他,只以手銬鎖著他,並搜查他的錢包,取了他的身份証。控方證人並沒警誡他,他自己亦沒有向控方證人問他犯了甚麼事,為何要用手銬鎖著他。在盤問下,上訴人稱他剛從某毒犯購得毒品,是用作自己服食,由於他身上有毒品,當被控方證人以手銬鎖著,他認為自己已被捕,所以沒有向控方證人再作出任何詢問。

7.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而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的。本席認為有一點值得一提是上訴人在交替程序作證時,他說沒有和控方證人講過任何說話,但是在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只是講了:「啲嘢我買嚟自己食。」。因此,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後,有理由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有解釋為何他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亦接納上訴人的一番說話是自願的,因此被列為證供。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說自己是一名癮君子,他當日曾在家中注射藍精靈等藥物,然後出外找他認識的毒犯華仔,找到後,他向華仔購買15包毒品,因為買得多,所以華仔願意將價錢由150元一包減為140元,並加送兩包。上訴人稱他只是今次才買這麼多。華仔收過上訴人2100元後,著他到涉案油站取毒品,上訴人到油站後,找到毒品,倒出來點算,將其中7包放進了口中。當控方證人出現,上訴人一時情急,便將口中的毒品吞了下肚。其後的事,上訴人採納了他在交替性程序中的證詞。

9.最後,裁判法官作了事實的裁決,認為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證人。至於上訴人,裁判法官指出事發時上訴人是失業,靠綜援為生。不過,案發前,上訴人當了數天替工司機,每天賺取300元,在那段時間內共賺得2400元入息。上訴人指他對華仔認識不多,連他的全名也不知道,亦不知道如何聯絡他,只曾向他購買毒品,和只知道他在那一帶出沒。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入息只是2400元,但他一次過將2100元的大數額金錢交給華仔是非常不合情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最後,裁判法官只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亦認為上訴人當時向控方證人的陳述是真確的,於是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事實,上訴人當時是幫他人帶毒品,因此,裁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0.上訴人在2008年12月12日第一次的上訴聆訊時,曾向張慧玲法官投訴,他批評代表他的大律師有失職的地方。在這情況下,張法官將上訴聆訊押後,給予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大律師時間,讓他向法庭呈遞一份誓章。

11.在2009年1月7日的誓章中,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大律師非常清楚解釋了他代表上訴人的審訊過程,本席留意到這位大律師已經盡了力代表上訴人,本席看不到這位大律師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對這位大律師的批評,是完全沒有理據。

12.在今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再投訴他的代表大律師,他轉移批評裁判法官和主控官。上訴人說他被拘捕時,他是販賣,但是被控時他被指藏有,後來到法庭時沒有人對他說他將會被改控為販運。因此,上訴人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對他不公。本席認為這個情況沒有不妥之處,因為警方是在拿取了律政司的竟見後,才決定控告上訴人販運毒品,在有足夠的證據下,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

13.上訴人亦投訴在審訊時,控方沒有將他的會面紀錄呈堂,只是依賴控方證人所說,在警誡下上訴人所講的說話。本席認為這個亦沒有不妥,這是主控官的權利,主控不將會面紀錄呈堂,這並不代表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機會盤問控方證人有關任何書面會面紀錄裏面所講的說話。

14.最後,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對他有偏見,他指裁判法官只偏聽控方證人的說話而不相信他。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亦已經適當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解釋了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5.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明顯地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作出這個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裁決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6.至於刑罰方面,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關於衡量刑罰方面的判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已經適當地考慮了案例,以及有關上訴人的背景。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上訴人的案底累累,上訴人現年49歲,已有43次上庭紀錄,都是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且有多次都是和毒品有關。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一個適當的刑罰應該是21個月監禁。因為當時的毒品是分為10包,雖然這些危險藥物其中部份是上訴人自己服用的,但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和上訴人的個人背境,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到本案的情況,認為潛在的風險是絕不能忽視的。因此,基於上述的理由,他採用了21個月的量刑為起點。本席同意本案是沒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所以判上訴人21個月監禁的刑罰是適當的。

17.本席看不到這個刑罰有任何明顯過重,或是有不合法律原則的地方。因此,減刑上訴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趙偉天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