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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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5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3月17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傷人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控方證據來自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案中受害人,他是在天台上其中一個單位的住客。 3.案發當晚,他與兩位鄰居(其中一人為控方第二證人)一同在天台的空地乘涼傾談。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天台上有兩個單位,單位之間有一塊空地上擺放了一些摺椅、一張摺枱及一張帆布床供大家使用,當時他坐在帆布床上而兩名鄰居則坐在他對面的摺椅上。三人傾談間上訴人出現並帶着一些外賣食物準備進食,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上訴人並非住客而只是住客的朋友,而上訴人經常帶同食物在天台進食後卻又不自行清理,他之前已曾就此問題向上訴人表達不滿,因此當晚再見到上訴人又準備在天台進食時,控方第一證人便再向上訴人表達不滿,控方第一證人都誠實地承認說話中夾雜粗言,指責上訴人經常進食後留下垃圾要別人為他清理,當時上訴人聽到後沒有回答,但他從摺枱拿起一隻瓷杯行到控方第一證人身旁,並叫控方第一證人重覆他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只是說出事實,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有硬物擊中他左耳後方近頸部的位置,隨即便見到散落一地的瓷杯碎片,控方第一證人即時感到頭暈並有流血,他於是進到屋內報警,當他回到天台空地時,他見到上訴人右手滿手鮮血。 4.事發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治理,經檢驗後他的傷勢是左耳耳背被傷,護士建議要縫兩針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需要。 5.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他亦被上訴人的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曾在2007年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定罪,那是他唯一的刑事紀錄。 6.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鄰居,事發時在現場目擊事情的發生,她作供說事發時她在天台與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鄰居在傾談,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帆布床上吸煙,當時上訴人帶着一些外賣食物來到天台,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說了一句粗言,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重覆一次,跟着上訴人便從枱上拿起一只杯擊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擊中控方第一證人左耳後方位置,瓷杯立即碎成碎片散在地上,其中一些碎片還擊中在場的那一位鄰居,控方第二證人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耳後流血,而上訴人的右手亦同樣在流血。控方第二證人說她一直在約6呎距離外觀察到整件事,因此看得非常清楚。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她是認識上訴人的,她說上訴人以往亦曾住在天台的單位,後來搬往樓下而成為她的鄰居,她與上訴人並不熟悉但見面時也會打招呼。 7.控方第二證人接受盤問時亦誠實地承認過往曾有3次刑事紀錄,分別是1998年有一次盜竊及一次入屋犯法罪,及1999年一次違反感化令。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在現場曾向警員講述事件經過,她不同意她曾向警員說過上訴人是把瓷杯擲向控方第一證人,她說上訴人是用杯扑向控方第一證人。 8.控方第三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之一,她負責向控方第二證人查問,並在回到警署後把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答紀錄在自己的口供內,有關上訴人的襲擊動作,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是向她說上訴人的動作是「掟」,因此她紀錄為「擲」,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示範是舉起右手向前揮動,她說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並沒有用「扑」去形容上訴人的動作,她只是用手勢示範。 9.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已提醒自己在法律原則方面的考慮,及後亦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二證人方面,亦有考慮到她過往有較多的刑事紀錄,當中亦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在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亦坦率承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案件,但裁判法官相信她只是憑記憶作供,並沒有受控方第一證人影響,裁判法官亦不相信控方第二證人會純粹因為與控方第一證人較熟絡,便會無故揑造證供誣告上訴人。 10.裁判法官亦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複述控方第二證人示範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動作,她依自己理解控方第二證人示範而作記錄。 11.裁判法官考慮過所有證供之後,他接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他認為控方在毫無疑點之下,指證上訴人是用瓷杯擊傷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重複當日的辯護理由,他稱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出庭前曾討論過案情,上訴人認為他們是「夾口供」,上訴人亦强調如果那瓷杯是在右手,而他站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他是沒有可能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耳。 13.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沒有作供。上訴人亦投訴關於控方第三證人在口供記錄所描述的動作,其實控方第三證人已經清楚地解釋過,該形容詞不是來自控方第二證人,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示範該動作給她看,這形容詞才出現在她的口供記錄中。 14.最後,上訴人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事發前曾向上訴人稱他倆是假結婚的,其實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作證,所以裁判法官亦沒有考慮過這證據,本席也同意陳大律師所說,這不是在上訴的階段去接納上述新增的證據,因為當時上訴人在事發之前知道的,但在審訊時沒有就這一項去盤問控方兩位證人。 15.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亦參閱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出錯之處。 16.因此,本席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