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se No.DCCC 75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50/2008 & 1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50號及2009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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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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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Steven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im Siow Eng Suzan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等罪項(Theft,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本合併案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案情如下: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2.20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自己的私家車JU2390,泊在柴灣環翠道一停車場內的另一部私家車NK658旁邊,被告打爛NK658的後窗,盜走該車內一雷達偵察器,價值3,000元,被告然後駕駛自己的汽車離去,停車場內的閉路電視系統將過程影下。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他的私家車JU2390雖購有第三者保險,但由於被告本人沒有任何車牌,所以他不受該第三保保障。

第四項控罪

3.兩日後(即200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駕駛JU2390到了港島畢拉山道,他撬開畢拉山道12號大廈1字樓一單位的大門,並進入室內偷走現金4,933元,其中1,833元為舊款紙幣。

4.翌日(即2008年7月28日)早上,執法人員發現被告的車輛在九龍佐敦道出現,警員到達埋伏,稍後見被告出現,就將他拘捕。執法人員在被告的車內找到被告在7月25日偷取的雷達偵察器及被告在7月27日於畢拉山道爆竊得來的4,933元現金。另外,被告的車內還有一些爆竊工具,包括兩支鐵筆,其中一支沾有畢拉山道被爆竊單位的大門油漆。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柴灣盜取了那個雷達偵察器及後來爆竊了畢拉山道那單位,他說他在該單位的睡房內偷取了一些利是錢。

5.被告現在已34歲,他在1988年至2008年共有十四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三次為盜竊罪,兩次涉及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另外亦有無牌駕駛及冇第三保駕駛。被告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08年3月14日,他因管有危險藥物,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監6個月,緩刑18個月,案件編號為E 551/08。

6.辯方律師求情時說,被告有一同居女友,剛在2008年9月30日為被告誕下嬰兒。社會福利署通知被告他的女友有精神問題,不能照顧嬰兒,被告在獄中感到無助,他希望法庭輕判,好使他重新做人,盡父親的責任。辯方律師亦說,被告在被捕時和警方充分合作,現在坦白認罪,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並在判刑時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及同期執行各項刑期。

7.本案涉及四項控罪,第一至三項控罪在2008年7月25日發生;第四項控罪則為另一獨立案件,於2008年7月27日發生。被告案底累累,屢犯不改,早有同類前科,他還在緩刑時犯上本案各項罪行,本席認為被告不值得輕判。他的律師說出的家庭情況,亦不構成任何人道理由令法庭可以將判刑減輕。

8.第一項控罪,被告打爛人家好好泊在停車場內的私家車的玻璃窗,然後盜走車內一個值錢的雷達偵察器據為己有,本席認為這個控罪應以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6個月。

9.第二項控罪,被告無牌駕駛,他在1993年已有一次同類前科,今次再犯,根據法例,最高判監是6個月,本席以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被告坐監3個月。

10.第三項控罪,冇第三保,同樣被告亦是第二次犯上這種罪行,本席亦以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監3個月。另外,下令被告不能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不得申請任何類型車輛的牌照,為期兩年。

11.第四項控罪,辯方律師雖說畢拉山道那單位的住客長期不在,但那個不是荒棄的單位,被告用爆竊工具撬開大門,顯然是有備已來,被告今次是第三次犯上入屋犯法罪行,對上兩次分別為2000年及2004年,他分別被法庭判監兩年及19個月,但該等嚴峻判刑仍不能阻嚇被告重犯。本席認為,初犯爆竊住宅處所的人的判刑起點已為3年監禁,但被告屢犯不改,判刑起點應加重,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這項罪行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兩年四個月。

12.被告在緩刑期間犯上本案各項控罪,本席認為東區法院2008年551號案頒下的6個月監禁應全數執行。

13.被告因沒有駕駛執照才犯上沒有第三保駕駛的罪行,所以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其他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第四項控罪更在另外的日子犯上,所以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都要分期執行,並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四項控罪的刑期合起來就為三年一個月監禁,因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同期執行。以整體刑期來說,這個長度是合理的。

14.被告違反東區裁判法院2008年551號案所頒下的緩刑,那6個月監禁也應執行起來,理論上亦是應該和其他刑期分開。不過,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本席認為這6個月監禁期其中3個月可和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另外3個月監禁就要分期執行。

15.總的來說,本案的四項控罪及東區裁判法院2008年551號案的緩刑執行起來,被告合共須入獄三年又四個月。另外第三項控罪,無第三保駕駛,本席已說過,他需要停牌兩年,不能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亦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型車輛的牌照。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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