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 Shing and Another v. Man Kwok Leung

Case No.CACV 73/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73 號

(原區院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40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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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 SHING and  
  LEUNG SHAU CHUN  
   
被告人 MAN KWOK LEUNG  
  (文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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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3 日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4 月 3 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額為$196,000。

2.本案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經4天審訊後判決。

3.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於2008年3月5日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理由是陳法官判定原告人得直的款項中,包括5年租約餘下的租金。該5年租約由2005年3月18日起生效,而被告人在2005年9月13日將單位交回原告人。問題是,在這種情形下,法庭應否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餘下每月$13,000的租金,直至租約期滿為止。楊法官基於這點而批准被告人提出上訴。

4.有關這點,陳法官在其判案書第35段指出,被告人從未提及過業主應減輕其損失,而原告人在其答辯人通知書亦指出被告人不但沒有提出這種問題和相關證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原審時亦接納被告人並無提及這點。

5.然而,今天被告人聲稱除了5年租金的問題外,他還有其他上訴理由,其中包括陳法官的錯誤判決。本席看過陳法官的判案書,其實當時處理的問題包括:租戶是被告人還是鑽業(香港)有限公司、業主有否誤導被告人等等。當時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其損失,案件審結後,陳法官判原告人得直,撤回被告人的反申索。

6.然而以上各項均屬事實上的裁決,除非特殊情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上的裁決。

7.本申請最重要的一點,是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會否令法庭認為他有需要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在庭上聲稱他現時財政狀況很惡劣,正接受綜援,並在其補充上訴通知書提及生意失敗,甚至有可能破產。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一般都要求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8.原告人就本申請提出保證金金額$196,000,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頗高的數目,因為本案所涉及的款項只是數十萬元。但正如我剛才提過,區域法院的審訊用了4天,而且雖然楊法官在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時,只限於被告人應否繳付未完成租約期的餘下總額的問題,但上訴庭的慣例是,在批予上訴許可之後,假如被告人提出其他上訴理據,上訴法庭都有可能容許他照樣陳詞,所以這不是簡單的上訴。

9.故此本席認為$196,000的金額並非不合理,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在今天起28天內向法院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196,000,可付現金或提交令法院滿意的保證(一般是銀行擔保)。這段期間上訴將暫時被擱置。假如被告人未能於28天內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其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繳付上訴的訟費,訟費數額則由法庭評定。

10.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案中。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