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君堯
|
HCMA5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 554 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2505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15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4 月 15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青衣——長青公路近里程碑 14.1(九龍方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EL4030的輕型貨車,時間為07 年9 月5 日下午5 點12 分。 案情 3.引述主審裁判官的話:
證據 4.控方的主要證人有二 ,亦即上文提到的第一和第二證人。他們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5.反之就是上訴人的證供(只節錄相關部分):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很簡單地說,她相信控方兩位證人、不相信上訴人。 本上訴 7.我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認爲,本案的定罪的確不能維持。 8.正如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第 10 段提到(見上文第 4 段),第二證人會就同一次意外被控不小心駕駛。根據其他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更會在這個審訊轉任控方證人。 9.先不說控方這個安排是否理想,但它肯定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推至極度可疑的類別。例如,上訴人是先行撞上頭車?還是先被第二證人撞上、再向前衝?這都影響著第二證人在整件事情上的民、刑責任。 10.然而,就這個問題,裁判官卻有如下見解:
11.這是明顯不足的。 12.根據終審法院在Wong Chi King v. HKSAR,FACC10/2008一案的裁定,主審法官在上述情況下有相當的酌情權來決定是否及怎樣提醒自己或陪審團對有關證人所應有的審慎,卻斷不能如裁判官所言,只「獨立考慮(眼前的)案件」,看看有關證人的證供「是否合情理」。我認爲,這個處理方法(approach)明顯是錯的,因爲與處理一般證人時的做法無異。反之,它顯示裁判官未有考慮第二證人作供時有不良動機的可能。 13.當然,裁判官這樣說,可能只是用詞不當,或詞不達意,但落在紙上的意思卻沒有什麽另作闡釋的空間。 判決 14.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應與罰款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