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光

Case No.HCMA 100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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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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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0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危險藥物販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涉及的毒品是一個膠袋(與膠紙)載有0.15克水晶體內含0.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即俗稱“冰”的危險藥物。

3.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凌晨1時24分,警員見到上訴人在街上和另一名女子行踪可疑,因此,兩位警員監視他們。警員見到上訴人將一個膠袋交給了該名女子,警員馬上採取行動,上前截停上訴人和該名女子,警員在該女子手中發現有一個膠袋並將兩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解釋是該名女子要求他替她購買膠袋中的毒品作為自用,上訴人亦指他答應了該名女子在較早前從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處購買了該包毒品然後交給該名女子。

4.在裁判法院聆訊前3天,上訴人就另一宗管理賣淫場所的案件(KTCC 6944/2008)被判監禁6個月。裁判法官在考慮刑期時,有考慮過代表上訴人律師的陳詞和求情說話,亦得知上訴人過往已有11項犯罪記錄,其中8項與毒品有關:6項管有危險藥物和2項危險藥物的販運。

5.在1998年和2000年,上訴人曾先後被判進入戒毒所兩次。而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都是在區域法院審理。其中2000年一案,上訴人被判監禁40個月。在2004年上訴人涉及三項控罪,被判總刑期為監禁5 年4個月。十分明顯地,上訴人在服刑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

6.裁判法官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而這類案件亦有明顯上升的趨勢。而且會對香港社會和市民造成嚴重的禍害。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毒品的份量雖然不算多,但是由於警員看到上訴人當時將毒品交給另一名女子的過程,因此認為上訴人是販運毒品。

7.判刑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替上訴人求情時指,上訴人只是代該名女子購買毒品。裁判法官適當地參考了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一案,該宗案件指引如果販運冰毒,最低刑期為3至7年監禁。另外,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是屬於一名積犯,因此需要將刑罰提高,以起阻嚇作用。

8.裁判法官認為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是3年,由於上訴人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後,刑期減至2年。同時,由於上訴人是一名積犯,裁判法官加刑6個月,因此刑期為30個月。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正因KTCC 6944/2008 一案在服刑中,而該案的刑期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應該是分期執行,但裁判法官考慮了整體的刑罰性質後,認為KTCC 6944/2008 一案的6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應與本案的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33個月的即時監禁。

9.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陳詞時指,上訴人的刑期明顯過重,同時她亦認為裁判法官有犯錯。沈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指出裁判法官是因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故將刑期增加,她認為上訴人過往只是犯了兩項販賣危險藥物的罪行,裁判法官不應視上訴人為積犯。

10.本席不同意沈大律師的看法,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在考慮判刑時,裁判法官應調高刑罰的起點,但本席同意沈大律師陳詞所指,裁判法官將判刑的次序調錯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應該先考慮一個適當的刑罰起點,再加上6個月的加刑刑罰,繼而考慮上訴人認罪,再作三份之一的扣減,才是一個適當的刑罰。

11.裁判法官由於在步驟方面有出錯,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本上訴應該得直,而本席有需要再重新考慮一個適當的刑罰。

12.沈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當時膠袋內的毒品的份量不多,認為裁判法官所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沈大律師表示過往有上訴庭的案件指出,毒品的份量是考慮刑罰時最主要的因素。

13.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首先要考慮毒品的重量,亦應該考慮其他因素,如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有構成加刑的必要。以本案為例,上訴人當時在凌晨時分將有毒品的膠袋交給第三者,雖然當時沒有金錢上的交易,但十分明顯,上訴人當時的做法是慫恿第三者吸毒。上訴人在短短放監的3個月內再犯案,是加刑的考慮因素。

14.沈大律師陳詞亦指上訴人的做法是想幫朋友,同時他亦有經濟的問題。本席認為這兩點都不可以作為求情的理由。

15.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法官是有絕對的酎情權考慮是否以低於3年為量刑起點。而本案是完全沒有適當的因素可以將刑罰調校至低於3年。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3年的監禁。

16.上訴人是一名積犯,他上一次所犯的案件被判5年4個月的監禁,判刑對他來說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提高至3年半。

17.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所以他可以得到三份之一的扣減,因此3年半的刑罰減為2年4個月。本席再考慮上訴人在KTCC 6944/2008 一案的刑罰,他就本案認罪3天前被判入獄6個月,而該宗案件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KTCC 6944/2008 是一宗關於管理賣淫場所的案件,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該案與本案在刑期上有需要同期執行。

18.本席不認為總刑期共2年10個月的監禁有任何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本席判上訴人本案入獄2年4個月與KTCC 6944/2008 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素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