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德威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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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8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821 號 ---------------------- 有關李德威(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前又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案書 1.這個呈請,由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Sun Life Hong Kong Ltd提出,要求對李德威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在2006年2月24日前的名稱,是康聯亞洲有限公司CMG Asia Ltd。李先生在2003年5月至2006年9月期間,是呈請人的保險從業員。他反對破產呈請。 2.呈請人在2007年6月25日,對李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7年12月17日面交給他。償債書追討的金額,截至2007年6月25日,總數是HK$1,162,994.65,由下列債項組成:
3.呈請人聲稱,根據呈請人和李先生訂立的幾份合約,在終止合約生效即日,他需向呈請人歸還上述花紅的債項。有關的合約,是代理人合約(2006年3月1日生效)、經理合約(日期是2005年8月31日)、委任信件(日期是2003年6月13日),和顧問合約(入息倍增計劃連貸款)(2003年5月1日生效)。 4.李先生在2008年4月3日,提交了他的反對誓章。 5.呈請人在2008年6月3日,作出回應誓章,又在2009年3月18日,提交了兩份補充誓章。本席在2009年3月27日指示,容許李先生在4月3日或之前,就呈請人在3月18日呈交的誓章回應,但是他沒有做回應誓章。 6.李先生提出以下的理由,反對破產呈請:
7.本席先處理,他對呈請人的債項提出的爭議。 8.李先生聲稱,2003年5月,他的多年好友陳保超招募他加入呈請人,向他介紹名為「入息倍增」的多勞多得入職計劃,並稱他合乎資格參與,有兩年死約和兩年生約,告稱受聘兩年內離職,所賺取的花紅或獎金需賠償公司,但及後三至四年內離職,若不轉投其他同類機構,便不需賠償。他願意接受這入職計劃,因他視呈請人為發展終身事業的機構,沒有擔心過約束期,相信陳保超不會欺騙誤導他。 9.他宣稱由於他的英文程度欠佳,加上沒有細閱英文合約內容,又沒有向有關人仕諮詢情況,沒有發現被人誤導合約內容,毫不猶疑地簽署了顧問合約。 10.被終止合約後,他才發現根本合約並無「兩年死約和兩年生約」的約束期,而事實是根據合約,四年內離職或被呈請人無需任何理由單方面解約,他便需要將所有賺取的花紅全數歸還。 11.陳保超和他的上司李護寧,都在2009年3月18日提交誓章,否認李先生的說法。 12.委任信件訂明,呈請人每月支付李先生HK$8,810,作為顧問合約第3.1條款的每月特別花紅,又按照顧問合約的條款發放給他HK$158,580,作為即時貸款。 13.顧問合約第7.1條訂明,如果(i)在“IM時期” [即是2003年5月1日起計24個月期間] 完結的24個月內,或(ii)在顧問合約終止的24個月內,李先生終止作為呈請人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他需要即時以一筆整數歸還呈請人,他從呈請人獲取的每月特別花紅、優質業務花紅,及百萬圓桌會花紅。 14.第7.1條所指的兩個24個月時期,並非是「兩年死約和兩年生約」,條文訂明的還款責任,很明顯與李先生的聲稱不符。 15.再者,李先生在他的誓章提交的文件證據,裏頭包括有「入息倍增」計劃的中文資料,這也清楚說明,「約束期」是“2 years + 2 years”。 16.陳保超和他的上司都指出,李先生成為呈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後,他有參與呈請人的培訓課程,增強他對呈請人產品的認識,及「入息倍增」計劃的資料和顧問合約的內容,以便他能向他招募的下線保險代理人,解釋這些資料和合約。李先生也成功地招募了下線保險代理人。李先生就上述的誓章證供,並沒有回應。 17.李先生在2008年4月3日作出誓章之前,就他被呈請人解約,及呈請人向他追討欠款,在2006和2007年與呈請人多次書信往來,從未提出過他不明白「入息倍增」計劃的資料和顧問合約的內容,也並無指稱有任何人誤導或欺騙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李先生以前的律師,在2006年10月31日對呈請人發出的兩封信,也沒有作任何誤導的指稱。李先生今天解釋,他當時沒有提出受虛假陳述誤導,是因為他一心只要求復職,本席認為是難以置信的,代表他的律師在兩封回應的信件,不會忽略如此重要的指控。 18.李先生在2006和2007年,曾經透過不同的渠道,多番要求呈請人把他復職。據他的指稱,他當時已明瞭顧問合約的條款,但仍然選擇確認合約。 19.本席不認為誤導的指稱,是具實質及真誠的爭議。本席不接納李先生的第一個反對理由。 20.至於他對呈請人的反申索,是基於他指稱對方無理解約。他指稱上線經理,刻意要他降職,又阻延及拒絕他的申請,以致他未能成功招募到公司的人數指標要求,使他一直只有一名下線保險代理人。他不接納有關他多次遲到或缺席會議的指控,聲稱他一直盡忠職守,深受客戶信賴及支持。在他今天遞交的書面陳詞,他又詳細覆述,對方是如何無理終止他的合約,誣告他替一名沒有出席的同事打咭。 21.呈請人與李先生在2006和2007年的書信,列出了與他解約的理由。 22.本席不認為有需要追究解約的理由。 23.顧問合約第11.1條訂明,呈請人或李先生,可以用書面通知,即時終止合約。第11.2條規定,倘若代理人合約終止,顧問合約毋需通知,也即時終止。 24.代理人合約第IX(c)條規定,合約任何一方可給予對方30天的書面通知,不需具備理由而終止合約。 25.經理合約第8.1條制定,合約任何一方可給予對方書面通知,即時終止合約;倘若代理人合約終止,經理合約毋需通知,也即時終止。 26.本席不接納李先生的陳詞,上述的條款仍然規定呈請人,須具有「合情合理」的理由,方可與他解約。 27.呈請人是按照上述合約賦予的權利,與李先生終止合約。李先生也明白,作為自僱的保險從業員,他不受僱傭條例保障。本席不認為他的反申索,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李先生的第二個反對理由,也不成立。 28.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對李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將從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盧遠志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