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威松

Case No.DCCC 110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0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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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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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出席人士:

周天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兆松律師行轉聘戴寶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一):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控罪(二):

使用虛假文書罪(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控罪(四):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趙威松於本案就他所面對的控罪(一)、(二)及(四)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罪明成立。

2. 本席在宣判裁決時己闡述相關的控罪、罪行詳情以及法庭所接納的證供,故不在此贅。

3. 法庭獲告知被告人過往曾五度犯案,當中有1次是涉及欺詐罪。

4. 代表被告人的戴寶圓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是一位年介46歲的單身人士。雖則他的親人仍然居港,但被告人已沒跟他們來往。

5. 被告人在國內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輟學後他便投身社會工作,曾於國內任職售貨員,但卻於期後失業。

6. 就本案的情節而言,法庭可以肯定相關的計劃是經過一番的部署。猶幸是次的詭計並未帶來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7. 考慮到相關的案情,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而控罪(四),本席則採納18個月的監禁作為起刑點。

8. 基於控罪(一)、(二)及(四)均同出一轍,故法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由於法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故此,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 12個月監禁。

控罪(四)  : 18個月監禁。

控罪(一)、(二)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