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昊霖
|
DCCC 11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34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江昊霖於本年三月二十三日承認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 (a) 及 (2) 條,即經修訂控罪(一)及(二)。 2. 從相關的罪行請情及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揭示,被告人於2008年9月7日約晚上9時許被警方在葵涌區截查;其後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經修訂控罪(一)的涉案毒品,即後證實為26.84克的粉末,內含20.83克的氯胺酮。 3. 約於翌日零時十分,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再搜出經修訂控罪(二)的涉案毒品,即後證實為13.44克的粉末,內含10.61克的氯胺酮。 4. 本席將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索取一份關於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 5. 從該被告的報告內容可見,被告人於重讀中四期間便輟學,其後曾任職銷售員。在2007年4月,他因一宗店舖盜竊案件被判處12個月的感化令。於此期間,他曾以散工形式當過運輸工人及酒吧服務員等職位。 6. 撰寫報告的懲教署主任亦向法庭披露,被告人對他表示,他於2008年中旬,在其朋輩的影響下,開始沾染氯胺酮。而於同年的6月期間他亦有參與過一些販運毒品的行為。據戒毒所的醫生的意見,被告人現時已沒有毒癮,故不建議他接受戒毒所的療程。 7. 代表被告人的韋漢熙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並不同意該報告所載的部份內容,當中主要的爭議點為:被告人從沒對撰寫報告的主任透露他曾涉觸過販運毒品的行為。 8. 韋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輕判陳詞時要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既然已承認了管有危險藥物罪,他理應不會就一些販運的行為作出招認。 9. 法庭雖然對被告人的說法有所保留,但本席從報告的字裏行間的而且確能感受到撰寫報告的主任對被告人的表現不大滿意。本席不能排除箇中可能有過份主觀的演繹存在。 10. 上訴庭於過往不同的案件中已明確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一般的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上訴庭亦強調,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量刑起點的主要決定因素。 11. 經考慮過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一眾呈堂的求情信件,戒毒所報告的內容,涉案毒品的份量以及相關案情的情節後,本席認為經修訂控罪(一)及(二)的恰當量刑起點應分別為15個月及12個月的監禁。 12. 韋大律師非常公平地指出,以本案的性質而言,「潛在風險」確實存在,唯希望法庭能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水平。經考慮過相關毒品的份量及當時的市值等因素,本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6個月以反映其「潛在風險」。 13. 就經修訂的控罪(一)而言,總體起刑點為21個月監禁。經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14個月。 14. 就經修訂的控罪(二)而言,總體起刑點為18個月監禁。經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12個月。 15. 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經修訂的控罪(二)當中的4個月監禁應與經修的控罪(一)之刑期分期執行。 16. 故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