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樂 訴 周國柏

Case No.DCPI 65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A/RD/15297/2007 (DP21)

DCPI 659/2008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8年第659號

--------------------

  梁志樂 原告人
   
  周國柏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4月1日及4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4月2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因疏忽引起交通意外導致他的身體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原告人的証供

2.2007年3月3日,約於晚上10時15分,原告人駕駛電單申EJ8339與兩友人(分別駕駛電單車LH2246及HH3859)由尖沙咀前往大埔道,他沿著漆咸道南第4綫(從左方數起)向九龍城的方向行駛,LH2246及HH3859則在他的左邊(即第3綫)行駛;HH3859在他的左前方前進,與EJ8339約有兩架電單車的距離,所有3架電單車的時速約為每小時40餘公里。當駛近康莊大道天橋時,他見到一部的士(KY7898)與LH2246差不多平排行駛。到達意外地點時,KY7898從第2綫切入第3綫,KY7898的右邊車身碰到LH2246的左邊車身,HH3859立即扭右,切入第4綫,在EJ8339之前少於10呎的距離,HH3859與KY7898立即減慢車速剎車。LH2246被撞後左搖右擺,亦入了第4綫;其後HH3859的車頭撞向LH2246的尾部,兩車跌落地,原告人剎車不及,撞向HH3859車肚機件位置,他亦跌在地上而受傷。

3.在他的證人口供(日期為2007年3月13日),就撞車的經過他有以下的描述:-

“……的士KY7898右邊車身先撞到電單車LH2246左邊車身,但電單車LH2246仍未跌低,電單車HH3859立即扭右切入我行車綫,我車前面約唔夠10呎,我同電單車HH3859立即剎車,我亦見到電單車LH2246被撞後左右搖擺,亦都去咗第四綫,HH3859先撞埋去LH2246車尾,繼而兩車跌落地,我剎車不及,亦都撞埋去HH3859車肚機件位,我亦跌落地。”

(底綫後加)

4.      審訊文件冊第63頁顯示所有車輛在事發後的停定位置:HH3859是在第4綫;LH2246部份車身是在第3綫,而另一部份在第4綫;EJ8339是在第3綫,在KY7898車尾部份的右後方,而KY7898是在第2綫。

案情分析

5.       在作證時原告人說,在撞向LJ2246和HH3859之前,他曾向左邊扭去,以避免碰撞到前邊的摩托車,在他的兩份證人口供(日期分別為2008年12月23日和2007年3月13日),他沒有提到這個動作。

6.      HH3859的車頭撞到LH2246的車尾後,這兩輛電單車一同跌在EJ8339的前面。這兩輛電單車由第3綫向右前(至第4綫)的方向移動,最後在第4綫倒下。當EJ8339的車頭碰到HH3859的車肚機件位置時,EJ8339必定為HH3859的移動方向所帶動,因此它必定隨HH3859移動的方向而移動,HH3859最終停在第4綫,因此EJ8339亦應該最後停在第4綫,但它最終停下的位置卻是第3綫。

7.      唯一可以令EJ8339最終停在第3綫的情況就是:原告人扭左後EJ8339向左前行駛的衝力較HH3859向右前前進的衝力為大。在這情形下,由於向左前行駛的衝力較大,EJ8339理應與HH3859在差不多相同或較前的位置停下,但它最後卻在HH3859之後,相距有一架的士的長度的位置停下,因此它向左前行駛的衝力必定較它被HH3859向右前帶動的衝力為少。在作供時,原告人說,他“收油剎掣,輕微扭向左邊”,這解釋了為何EJ8339向左前行駛的衝力不大的原故。EJ8339的車頭撞向HH3859的車肚機件位置,而當時HH3859是向第4綫的方向移動的,由於EJ8339向左前行駛的衝力低於HH3859向右前行駛的衝力,因此EJ8339的車頭必定受HH3859的移動方向所牽制而向第4綫的方向移動,而不會在第3綫停下,但EJ8339最後停下的位置卻是第3綫。原告人的證供,與EJ8339的最終停下的位置不脗合。本庭不相信就關鍵之處原告人所說的是事件的真相。他負有舉證的責任,他必須證明在有關的時候,被告人的行為一如他所描述引致他受傷。根據他的證供,如他所說屬實,他的電單車應在第4綫(即是他原本行駛的路綫)停下,但EJ8339停下的位置卻是第3綫,因此他的證供必定有不屬實的地方,而這方面的證供對本案的裁決起著關鍵的作用。本庭必須按真實的證據作出裁定。原告人的證供不能反映意外發生經過的全部真相,以致本庭未能作出準確的事實裁定,因此本庭不能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與原告人受傷一事有因果的關係。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8.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被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W.H. Chik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Wong Chi K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Kenneth C.C. Man律師事務所轉聘Martin Wong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