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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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8年第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違反交通條例,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即沒有遵守紅燈的指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的證據來自數碼攝影機的相片。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他作供稱他是數碼攝影機的合資格操作員。他把一隻已格式化數碼光碟放進一部數碼攝影機,該數碼攝影機放置在事發地點路口左手邊的交通燈柱,期間他已測試過數碼攝影機操作正常。 4.控方第二證人也是一名警員。他作供稱,他亦為上述的數碼攝影機的合資格操作員。他稍後到事發地點把上述數碼光碟從上述數碼攝影機取出,拆除光碟前他已測試過上述數碼攝影機操作正常。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他作供稱於警署從電腦檔案中打印出兩張數碼相片作呈堂之用,被列為控方證物P7。 6.控方第四證人證實上述數碼攝影機操作正常。 7.控方第五證人亦證實上述數碼攝影機操作正常。他解釋上述數碼攝影機監察系統的運作 (可參看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本席在此不再敍述。數碼攝影機有兩個感應線圈,當汽車保持移動而車尾完全離開感應圈後,數碼攝影機便拍下相片。 8.控方第六證人為運輸署交通工程師。根據運輸署記錄於事發時,事發地點的交通燈操作正常,他解釋燈號運作的重覆次序為:紅黃燈2秒,綠燈54秒,綠燈3秒及紅燈31秒。 9.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審訊時,上訴人大致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作出盤問。 10.上訴人稱事發時他駕駛着的士駛到事發地點,即如控方證物P7A相中顯示其的士位置時,當時亮著綠燈,由於車龍停車,他便跟着停車。他在該位置停了5至6秒後,交通情況改善,他便開車,由於當時左邊的交通燈在他較後位置,所以他看不見交通燈的顏色。 11.於盤問時,上訴人被質疑他再開車前理應可看見右手邊的交通燈,上訴人稱:「我一般都好少睇」...「有“”吓眼」...「無留意佢乜色」。上訴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2.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是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3.裁判法官認為:第一,從相中所見,根本沒有上訴人所稱的車龍;第二,即使如上訴人被盤問時所講,該車龍的車輛其實是慢慢地移動的,那上訴人根本不需要把車停下來;第三,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當身處位置看不見左邊的交通燈時,並不會查看右邊的交通燈後才開車。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被盤問時所作的證供與主問時不同。 14.裁判法官謹記上訴人過往並無法庭定罪記錄,並已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都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理辯解下當交通燈亮着紅燈時駛過交通燈。 1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強調他沒有衝紅燈,他稱因為塞車,他便跟着車龍,而車龍可在控方證物P7A看到。但從P7A根本看不到所謂的塞車情況,上訴人的的士跟前車亦有一段距離。相片中亦可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右邊有另一組交通燈。當上訴人被問及交通燈號時,上訴人回應似乎是他沒有作出適當的專注去留意燈號顏色,若上訴人當時有專注該燈號,他便應該停車。 16.按上訴人所說,他到今天也不明白交通燈號的操作,一名駕駛人士理應適當地去留意交通燈號。上訴人看來不懂怎樣適當地去留意交通燈號,因此,才會產生本案的控罪。 17.本席有一建議,上訴人應了解交通燈號的操作及駕駛人士應怎樣遵守,以免產生危險的情況。 18.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證據,明顯地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去支持該定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公平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