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憂 訴 陳景棠
|
DCPI 15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51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4月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 4 月27 日 ---------------------- 判 案 書 ---------------------- 背景 1.原告人莫先生在此案向被告人陳先生申索賠償。莫聲稱陳駕駛其汽車時,有不小心或疏忽之誤,導致交通意外,而莫亦因交通意外而受傷。 2.區域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11月24日判莫勝訴,陳須支付莫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本席於2009年4月15日聽取有關賠償的證據,現頒下判決。 3.2007年3月17日傍晚約7時50分,莫駕駛的私家車停在一避車處時,陳駕駛的私家車撞向莫的車尾,莫因此身體被抛起引致受傷。莫事發當天沒有即時往醫院,他聲稱因當時急於把汽車交還他姐夫,但後來腰、頸痛楚加劇,莫於3月19日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 醫療證據 4.根據廣華醫院的報告,莫的頸與背部L3位置於3月19日有疼痛,但沒有神經損害的徵狀,X光亦沒有顯示異樣。醫生只是開了止痛藥片及止痛藥油,及批了3天病假(由3月19至21日)予莫。 5.莫聲稱因他頸、背的痛楚繼續,他在3月22日再往骨科專家歐健明醫生處求診。根據歐醫生的報告,莫的頸椎及腰椎中部有疼痛,頸部活動範圍有限制,但背部活動範圍則是完全的。歐醫生開了止痛藥,批了一個月的病假予莫,而莫亦同時開始了一個月的物理治療。根據歐醫生的報告, 歐的情況因物理治療而逐漸顯示進步。 6.莫於2007年4月24日恢復工作,但他聲稱6個星期後,因坐在桌前工作的時候多了,他很快再次感到疼痛,因此一方面接受跌打治療,另一方面也向歐醫生求診。歐醫生的報告只顯示莫於2007年6 月5日求診,而當天醫生的檢驗顯示莫右脊柱附近的肌肉有疼痛。歐醫生開了藥之餘,批了14天的病假予莫。經過第二輪的物理治療後,歐醫生最後一次檢驗莫為2007年6月12日,歐醫生指出莫當時病徵有進展。 7.2008年7月18日莫接受他爲此訴訟聘請的骨科專家陳琼攀醫生的檢驗,陳醫生亦呈交了他的報告。根據陳醫生的報告,莫的背部(尤其右邊)仍然有疼痛,脊柱附近的肌肉有緊張的狀徵,而腰部因疼痛導致活動範圍有限制,屈曲範圍為62度,伸展範圍為10度,直腿舉起測試結果為60度,但沒有神經結構上的缺陷。有關莫的頸傷,陳醫生記錄了莫當時尚有輕微的痛楚,右斜方肌有輕微的肌肉緊張,頸部因疼痛導致活動範圍有限制,屈曲範圍為46度,伸展範圍為72度,但同樣沒有神經結構上的缺陷。 8.根據莫於2008年7月 18日向陳醫生作出的披露,與及莫在庭上的證供,他背部在長期坐立、及長於一小時的步行後,尚有疼痛,該疼痛並伸展至右膝。此外,背部會僵硬與及有疲勞的感覺。莫也聲稱,在使用電腦或案頭工作一至兩小時之後,他頸部也會疼痛與疲倦。莫聲稱他意外後,他不能快跑、攀石或運動,睡眠亦受影響。 9.陳醫生在其報告中指出,莫有向他承認在意外發生前一年的時間,莫曾有一次背痛的經歷,當時他有看跌打醫生,幾日後則痊愈。陳醫生的報告亦有提及莫第一節骶椎骨有先天的異常缺陷,導致莫易於背痛。 10.陳醫生也指出X光檢查顯示莫第4、5節頸骨有脊柱向内前凸(lordosis)、後凸(kyphosis)的現象,伸展活動能力亦有減少。 11.陳醫生因此診斷莫頸部與背部皆有受傷,導致莫蒙受餘留痛楚,僵直與及疲倦,脊髓活動亦有限制。陳醫生指出莫應注意維持良好的身體姿勢、避免長期維持同一姿態,並要做伸展運動以預防徵狀復發及減輕傷勢惡化。陳醫生認爲在這情況下,莫可以繼續他原有的工作。 爭議點 12.陳沒有律師代表,但從他提出的數點爭議,可見他爭議莫在意外發生兩天後才到廣華醫院求診,與及莫其後轉向歐、陳醫生求診,實是質疑莫傷勢的真確性與及他求診的合理性。此外,陳亦質疑莫可得的賠償,包括莫意外時的收入,與及莫索求的賠償數額的合理性。 莫傷勢的真確性與及他求診的合理性 13.雖然莫並非在事發當天立即往醫院求診,但本席接受莫的證供,他在意外發生時已當場感到頸、背部疼痛,但卻是因爲他在後來兩天期間發覺痛楚加劇,才決定到醫院求診。廣華醫院的報告亦確實莫求診時,仍然感到頸、背部疼痛,而莫聲稱他見過廣華醫院的醫生後,發覺病情並無改善,因此改向骨科專家歐醫生求診。本席接受這是合理的,而歐醫生亦確實,莫求診時,其頸部活動範圍有因痛楚而受限制,莫因而要接受物理治療。 14.鑒于僅有的醫療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接受莫於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22日及其後向歐醫生求診時的傷勢與是次交通意外可導致的傷勢是相符及一致的。 莫可得的賠償 15.陳醫生在其報告内提出,根據他的判斷,莫整個人因此意外導致的損傷程度為3%,陳醫生指出他作出此判斷時,已經考慮了莫先天性的缺陷、與及莫在此次意外之前的背痛經驗。當然,這只是陳醫生的判斷,法庭的裁決並不受醫學意見支配,本席仍須根據本案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 16.本席亦須謹記法律上因由的原則:莫只需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是次意外是他傷勢或損失的實質原因之一,而無需證明該意外是他傷勢或損失的唯一原因。 17.關於意外前存在的健康狀況,案例顯示如果有“極大的可能性”(strong possibility),莫意外前的狀況會進展到他現在的情況,或者莫現在的狀況“確實/必定”(certainly) 會發生,賠償數額都會受影響。(案例可參閲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CACV 58 of 1997, 11 November 1998; Chan Kam Hong v. Mohammad Riaz HCPI 938 of 2008, 3 January 2008) 18.雖然陳醫生有考慮到莫先天性的缺陷、與及莫在此次意外之前的背痛經驗,但他沒有解釋莫因其先天缺陷以致後期蒙受腰痛或頸痛的可能性,也沒有解釋莫會在什麽年紀有可能會因其先天缺陷而蒙受頸痛或背痛之患。 19.根據莫所作的證供,他的推銷及“冷打”工作需要他拉著沈重的文件箱到處走,與及長期站立,亦必須長時間坐在桌前處理文件。意外前,莫從事推銷工作大約兩年,證據顯示他意外前一年經歷背痛,而意外後,莫恢復桌面工作6星期後亦發覺頸痛加劇。這證據顯示,莫的背痛與頸痛,與他的工作有很大的關連。 20.經上述分析,本席接受莫確實因是次意外導致背與頸部受傷,但他現在的不適與徵狀,亦與他的先天缺陷與他的工作有關連。 21.況且,根據廣華醫院、歐醫生與及陳醫生的醫療報告,本席認爲莫的傷勢並不太嚴重。參閲過陳醫生的報告,他指出莫只需維持良好的姿勢,避免長期維持同一姿態,與及多做伸展運動,便可防止傷勢復發、減輕傷勢惡化、與及繼續他意外前的工作。維持良好姿勢、避免長期維持同一姿態、與及多做伸展運動,實是對任何人的一般勸喻,可見莫的傷勢及後患並不顯著,實屬平平無奇。 痛苦、苦楚、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22.本席考慮了沈律師提出的案例,認爲案例中的原告人之傷勢比莫的傷勢嚴重,莫亦年輕,痊愈的機會應比大年紀的傷者好。有鍳上述第15至 21段的分析,本席認爲莫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方面應得的合理賠償為 $80,000。 審前收入損失的賠償 23.本席接受莫有關他收入及佣金的證據。根據他意外前12個月的收入證據,莫每月賺到的平均人壽首年佣金收入為$8,383.14。 24.莫因爲是次意外,獲發50日病假。莫聲稱,他在此期間不能出外工作,其後6月19日恢復桌面工作但無法拜訪客戶或進行推銷的工作,因而影響他2007年,尤其是5月至8月份的佣金收入。莫在5月至8月的實際收入為=$17,470.46。 25.考慮過莫提交的證據,本席只能接受從證據可見莫5月至8月的佣金收入有減少的跡象,亦接受這應是莫在3月至6月間不能見客及作推銷工作所導致的。 26.本席因而接受沈律師有關審前收入損失的修改計法, 並裁定莫這方面可獲的賠償為:$8,383.14 (每月平均人壽首年佣金) x 4 減 $17,470.46 (5-8 月實際收入)= $16,062.10。 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27.根據陳醫生的判斷,縱使莫有頸與背傷,他仍然能做其意外前的工作。證據亦顯示莫順利地回到他的工作崗位,而即使莫聲稱他不能做商場推銷與“冷打”的工作,證據也顯示他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平均總收入確是比他前一年的平均總收入高。 28.根據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的判決,原告人如能證明有喪失其現有的工作的實際或真正的風險,原告人則能獲得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如證據顯示有此風險存在,法庭方才估計原告人可成功獲得其他工作的機會,及原告人在市場的競爭能力,以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賠償。 29.莫在本案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有真正、或實在的風險,會因他的頸或背傷而喪失他現有的工作。意外之後,從莫的收入證明可見,他尚能繼續工作至今,他賺到的佣金平均上更有增加,顯然這是他自己努力工作的結果。本席因此並不認爲莫的市場競爭力有被削弱,或有任何工作能力的損失。 其它特別損害賠償 30.莫已提交了足夠的文件證明他醫療及交通方面的費用,亦呈示了他支付了的修車費用,總數為$33,031.50。至於$2,000的補品費用,因莫沒有呈交任何的單據,本席只判予莫$800作爲合理的補品費用。 總結 31.現總結本席判給莫的賠償金額:
32.就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的賠償將附帶利息,自本訴訟提起日至本裁決日爲止以年息率 2% 計算。 而就其它損害的賠償將帶利息,自意外日(即2007 年3月17 日)至本裁決日爲止, 以法庭所定之利率之一半計算。 33.因莫勝訴,陳須支付莫本案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此乃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内並無更改此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即成爲最終命令。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 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家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