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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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2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3分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發生於08年4月24日荃灣一酒家,第二項發生於2008年5月11日,亦喺荃灣,不過就在另一酒家。 2.案情指2008年4月24日早上,荃灣皇都漁港酒家的員工發現更衣室內的所有儲物格都被打開,更衣室共有三十個儲物格,而更衣室的門是沒有鎖上的。酒家內三名員工發現他們失去財物合共為港幣1,750元及三張八達通卡。 3.2008年5月11日早上,荃灣區另一酒家(即金龍船酒家)的職員發覺男更衣室及女更衣室內的大部分儲物格都被打開,男更衣室內有十七個儲物格被打開,女更衣室內有十五個儲物格被打開。更衣室的大門是鎖上的,不過職員發現大門的鎖被人撬開,酒家內兩名職員發現他們失去財物,合共損失港幣2,000元。警方人員在兩處案發現場發現被告的指紋。被告後來被捕,他在2008年12月12日的會面中,承認進入該兩處酒家的更衣室,用百合匙打開儲物格去偷取東西。 4.被告今年32歲,他自1999年至2008年共有六次被定罪的紀錄,大部分和不誠實的犯罪行為有關。最後的兩次定罪都涉及入屋犯法罪,定罪日期分別為2008年7月28日與及2008年12月24日;辯方律師指,該兩次入屋犯法的性質都和本案相同,犯案日期分別為2007年9月15日及2008年3月5日。律師說,被告曾當散工,到酒樓午膳得悉酒樓的保安鬆散,就乘人不覺進入酒樓員工的更衣室去犯案。律師指,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和盤托出。被告在國內有妻兒,律師指他因財困,所以被逼犯案。 5.律師提醒法庭,被告已因較早前兩宗入屋犯法罪被判監,本席在本案判刑時,應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已訂下判刑指引。被告在本案中入侵的兩處地方是非住宅處所,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每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兩年半監禁。被告自2007年9月中至2008年5月中(即八個月內)共犯四項入侵非住宅處所(都是酒樓),並從員工的更衣室的儲物格偷竊,這是分開的罪行,判刑亦理應分開。案情亦顯示,被告是有備自來,他配備百合匙,所以能夠開啟眾多儲物格。當然,若果被告所犯的四項入屋犯法罪在同一時間處理,判刑的法官自會考慮整體刑期,作適當的調校,不過由於調查不能同步,所以就引致被告就早犯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已被收監,現在要為後犯的兩項入屋犯法罪面對判刑。 7.本席認為在整體的情況下,即被告在八個月內四犯入侵酒樓員工更衣室而作偷竊,整體刑期應為5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寛減,即四罪的整體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被告已為前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八個月,所以本席宣判如下: 8.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寛減,各判監20個月。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每項刑期的4個月監禁都和被告原有的服刑分期執行,另外的就同期執行。因此,被告就此四項入屋犯法罪,實際須合共服刑40個月,亦符合本席較早前所說的整體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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