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正恆

Case No.HCMA 73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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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正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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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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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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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個星期。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及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有律師代表。

3.控方的案情其實並不複雜。事件發生於一輛正在行駛中的小巴上,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20多歲的女子,擁有碩士學位,在科學園工作。案發於2008年3月30日晚上大約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彩虹村地鐵站附近的小巴站上了一部54號路線的專線小巴。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小巴車廂右邊由後數上第2排雙人座位,靠窗邊坐下。

4.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穿著長袖的連身裙(見控方證物P1的兩張相片)。

5.控方第一證人坐下不久,有一名20來歲的中國藉男子(亦即上訴人)在她的身旁也坐下來。小巴開行後,控方第一證人閉目聽MP3音樂。過了約10分鐘,到了秀茂坪道近聯合醫院時,控方第一證人從皮膚的觸覺感覺到有兩三隻手指隔著她的連身裙「撩」她身體左邊近臀部的位置。動作由盤骨向膝頭間前後移動,幅度只有1-2厘米。

6.控方第一證人張開眼睛一看,見到是身旁男子左手的指尖在作出上述的動作,這動作持續了數秒。

7.控方第一證人把身體向窗邊移動了約1吋,那名男子的指尖便不再觸及她的身體。這時,那名男子的左手放在他自己右邊的大腿上,接近他自己的臀部,再沒有動作。那名男子的右手則放在身前,繞向身體左方。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清楚那名男子的右手是放了在左手之上抑或是恰好相反。控方第一證人向窗邊移動之後一直張開著眼睛。

8.過了數秒,控方第一證人又再從她的皮膚觸覺感覺到那名男子的手指在「撩」她的身體。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去看。這次控方第一證人所感覺到和看到的與較早前的情況是相同的。不過,這次的動作持續了約有10秒,比第一次的時間長。

9.控方第一證人向身旁的男子大聲說:「唔該你縮開你隻手」。那名男子便立刻把他的左手縮開。

10.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害怕,正揣度當怎樣做時,小巴已駛至接近寧波第二中學附近,而在前方正剛好有警察設置了檢查車輛的路障。控方第一證人叫小巴司機停車。小巴司機問是甚麼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非禮我」。小巴在路障停下後,車門打開,有警員到了車門位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從座位上站起來。控方第一證人記不清楚她有沒有向該名警員表示身旁的男子非禮了她。控方第一證人說該名警員並沒有上車。

11.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45449。2008年3月30日晚上9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警員在順安道近寧波第二中學附近設置了路障突擊檢查往來的車輛,位置就如草圖(控方證物P4)之紅色四方形所示。到了晚上9時50分左右,有一部小巴亮了死火燈駛進了路障內停下來,並響了號角。小巴停下後打開了車門。

12.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半跨進車內大聲問發生了什麼事。當時小巴車廂右邊由後數上第2排有一名女子站起來和行了出來。而在該名女子座位旁坐著一名男子。在車廂的後部份就只有該一男一女,並沒有其他乘客。車廂的前部份有其他乘客,但控方第二證人記不起是甚麼人。

13.該名女子起初沒有說什麼,但當她到了車廂走廊後便用右手指向在她後方的男子,並說「亞Sir,佢摸我」。

14.當時車廂內的光線,足夠讓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見到該名男子的容貌。控方第二證人觀察那名男子的容貌有1-2秒。

15.後來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控方第三證人帶同該男子下了車。在控方第三證人帶同該名男子下車之前,並沒有其他人從車廂下車。控方第三證人只帶了該名男子下車,並沒有帶其他人下車。該名男子當時穿著藍色牛仔褲和間條恤衫。

16.後來,控方第二證人以「猥褻侵犯」的罪名拘捕了該名男子。控方第二證人也認得他所拘捕的人的衣著是與該名較早前給控方第三證人從車上帶下來的男子是一樣的。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認出上訴人就是該名男子。

17.在盤問中,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在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後,上訴人作出了否認,並說「我都唔知發生乜嘢事」。

18.控方第二證人又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講及兩次非禮事件,第一次是當小巴駛到順利邨近順天遊樂場對外的地方(控方證物P3圈著的位置)。而第二次是發生於小巴駛到秀茂坪道近順安道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又曾向他表示第二次的非禮事件與第一次相隔約有30秒的時間。

19.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調查時表示對方的左手從右手之下伸了出來。控方第二證人又說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誰人摸她時,他已在車廂內。控方第二證人又說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他敍述她前後兩次被摸的事件每次的時間有多長。

20.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34344。案發當晚,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警員在秀茂坪順安道上近寧波第二中學附近設置了路障檢查來往的車輛。約晚上9時50分,一部專線小巴亮著死火燈駛進了路障,並響了號角。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與控方第二證人上前。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車上右邊由後數上第2排座位上的一名女子站起來,而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步上了小巴。該名女子行到了小巴車廂的走廊位,用手指向車廂內右邊由後數上第2排坐著的男子,並對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該名男子摸她。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站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後邊,接近車門的位置,可以從車窗看見車內的情況。當時車廂內光線充足。

21.當時,車廂內右前第一排的雙座位坐了兩名乘客,右前第2排座位有另1名乘客,車廂前方還有一名小童。此外,車內再沒有其他的乘客。控方第三證人因此注意了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出的男子。當時該名男子穿著直間長袖恤衫和藍色牛仔褲。

22.控方第二證人把該名女子帶了下車後,控方第三證人便上了車,行到坐在車廂右邊由後數上第2排靠走廊位坐著的男子身邊。控方第三證人問該名男子發生甚麼事。該名男子垂著頭沒有作答。控方第三證人在車內與該名男了在一起有4至5分鐘的時間,期間,控方第三證人一直有留意該名男子的容貌。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叫該名男子下車,並指示該名男子行向控方第二證人,而該名男子照著他的指示做了。

23.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再回到小巴車廂上,登記了司機和乘客的身份資料。

24.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認出上訴人就是上述的男子。

25.控方第三證人在他的記事冊和證人口供詞內都沒有記述該名男子的容貌。控方第三證人表示當時車廂內除了該名男子外,另外坐著的三名成年人是兩男一女。這兩男一女中的男子年約40至50歲,而在車廂右邊由後數上第二排的(即由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出的)男子是20至30歲。前者身裁肥胖,後者身裁瘦削,帶眼鏡。控方第三證人肯定他沒有把這兩名男子的身份混淆了。控方第三證人在該名男子(後者)下車後再返回車上,當時車廂內各人尚未下車。而在車上的其餘各人離開小巴前,控方第三證人看見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男子在一起,後來車上各人才下車。控方第三證人下車後在現場見到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男子坐在同一輛警車內。在回到秀茂坪警署後,控方第三證人在報案室也見到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男子在一起,有兩分鐘的時間。

26.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27.上訴人年齡為29歲,獨身,在一間公司當高級會計主任已有兩年多,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工作忙碌,常常要加班工作。2008年3月30日(星期日)晚上,上訴人由彩虹邨乘54號專線小巴,打算返回他在順利邨的家中。上訴人在小巴車廂右邊的雙座位坐著的一名女子的身旁坐下。這排座位之下是小巴車轆,故此座位比其它的座位高了出來。當時上訴人攜帶著一個黑色的背包,坐下後,上訴人便把背包放在膝頭上,用右手按著背包,左手扶著前面的椅柄。上車不久,上訴人便這樣睡著了。當小巴行駛至接近聯合醫院時,上訴人在半睡半醒的狀態中聽見在他右邊身旁的女子發聲叫他縮手,上訴人便醒過來張開眼。當時小巴在上斜的彎路,而上訴人的左手放在他的背包上,好像是接近身體的右邊。上訴人發覺他的背包歪了,便把背包扶正。上訴人也把身體坐直了。上訴人注意到自己的身體與身旁的女子接近。上訴人曾望向身旁的女子,但那名女子再沒有表示甚麼。上訴人雖然感覺到有點奇怪,但上訴人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上訴人說由那名女子叫「縮手」到小巴其後在警察路障停定,期間約有1分鐘的時間。在該名女子叫「縮手」後不久,小巴已駛到寧波第二中學附近。上訴人說他聽到該名女子叫小巴司機停車讓她下車。上訴人說他並不記得該名女子曾向小巴司機講她自己遭人非禮。上訴人曾側身讓該名女子由靠窗邊的座位行出小巴的走廊。上訴人說他不肯定他自己當時是否已預計到該名女子會向警方投訴她遭人非禮。上訴人一直並沒有試圖向該名女子作出任何解釋,這是因為他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28.上訴人說小巴停定後,前後有兩名警員上了小巴作調查。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進行了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說他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29.控辯雙方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及接納控方證人為可靠和誠實的證人。裁判法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0.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31.陸大律師首先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指上訴人當時被控方第一證人質問時候,沒有任何解釋或回應。陸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忽略了及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沒有緘默權,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執掌權柄的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陸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以被視為Person in Authority,在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2007的版本第304段有提及到以下的字句:

“……The following are examples of ‘persons in authority’:

(1) magistrates (and their clerks) and coroners;

(2) police and other investigating officers;

(3) the prosecutor;

(4) the person who arrested the accused (including an arrest made by an ordinary citizen);

(5) victims (this is probably a very limited class and does not include all victims of crime);

(6) Employers.”

基於上述字句,陸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個掌權人士是錯誤的。其實,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有很多種類,要按著每宗案件的情況,才可斷定究竟上述文章所講的“victims”是不是屬於掌權人士。

32.本案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是乘坐小巴,她在小巴上被上訴人觸摸,她的反應是叫上訴人「縮開你隻手」。裁判法官在分析各證人的可信性的時候,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是很正常。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反應時,認為他的反應是不尋常。如果有一位女子叫上訴人「縮開你隻手」,而一個正常的反應應該是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解釋,但當時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個不尋常的反應,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有兩次摸到她。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之下,無論怎樣看,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以被視為Person in Authority(執掌權柄的人士)。

33.因此,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無效。

34.跟著,陸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自相矛盾,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有出入。譬如,以控方第二證人所知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及第二次非禮事件相隔約有30秒的時間,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是數秒的時間。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在時間的長短的證供往往會出現不一致的地方。但在法律上出現不一致的地方並不表示證人是不可以相信,還要看這些不一致的地方究竟是否案件的核心所在。另外,證人是有不同程度的記憶力,裁判法官是要分析這些不一致的地方會否令到證人的可信性有所削弱。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很小心地處理所有的不一致及在證供上有分歧的地方。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此非案件之核心,亦不會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35.其實,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亦可以清楚地看到他所選擇的例子,本席不需在此再敍述。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最後的決定,亦認為不會削弱了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36.另外,陸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沒有指出他是不相信上訴人。其實,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只是簡略地敍述事實的裁斷,而分析證據,往往在裁斷陳述書內才會作一個全面的分析。所以,我們不可以從裁判法官的即時口頭裁決,來看他的思路。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他是清楚地敍述當時接納的事實及為何拒納上訴人證供。

37.本席亦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忽略或出錯。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清楚地解釋了他的思路及法律的原則,才判上訴人入罪。

38.本席認為定罪完全沒有不穩妥、是很公平的及有足夠的證供基礎的。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淑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