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超良

Case No.HCMA 98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81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0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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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超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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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 年 3 月 4 日

裁決日期 : 2009 年 5 月 4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都是保安員。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外邊工作,上訴人則在控制室工作。但因工作上的問題雙方發生了爭執,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到控制室和上訴人理論。

3.控方第一證人到控制室與上訴人理論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當時是“凶神惡剎”的。上訴人當時站起來走向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控方第一證人推開上訴人,上訴人用手擋開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與他爭論,上訴人突然轉身用右手拿起一部對講機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唔夠我打”,之後用對講機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腦。

4.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跌在椅上時,隨手從地面的工具箱取起一鐵鎚自衞。惟上訴人即時走過控方第一證人身邊,一手仍拿着對講機,另一手按着控方第一證人,而上訴人的大腿則壓着控方第一證人。

5.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自己正在流血,上訴人就用對講機通知同僚,數分鐘後,辯方第二證人 (即另一位同事) 到達,控方第一證人跟着報警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指辯方第二證人到達之前,他已經放下鐵鎚。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他選擇作供。上訴人指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控制室後說粗言穢語,又用雨傘打他,上訴人擋開了並奪去了雨傘,將雨傘掉在地上。

7.上訴人亦指當他用對講機求救時,控方第一證人用摺櫈打他,他未講完求救說話就用對講機擋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摺櫈。當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糾纏時,混亂中上訴人的對講機傷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上訴人掉下了對講機去搶摺櫈,跟着,上訴人再用對講機求救,在第二次求救時,控方第一證人想用鎚打上訴人,上訴人便將控方第一證人控制在椅子上,上訴人說,他當時用右手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摺櫈、用左手按着鎚、用身體和大腿壓着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辯方第二證人進來控制室拿走鎚和摺櫈。

8.上訴人指當警員到達現場時,他曾向警員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曾用摺櫈和鎚打他,他亦告訴警員他的手受傷,但因他不懂要求看醫生,才沒有具體驗傷報告。(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日到達現場的警員,被盤問時他否認上訴人曾向他作以上的投訴。)

9.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最主要是他稱他是無意中傷害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辯方第二證人證供指他接獲上訴人以對講機呼喚,訊息為“控制室有人打架”,他聞言即前往該處。

10.辯方第二證人到控制室後,目睹上訴人把控方第一證人按於座位上,當時,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雙手仍分別持有上述的櫈及鎚,他把這些“武器”取去,並替控方第一證人止血。

裁判法官的裁決

11.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認為上訴人用詞十分“謹慎及執着”,而當上訴人被問及為何持有對講機及如何以它誤傷控方第一證人的細節時,裁判法官指上訴人“卻多番迴避,始終沒有正面回答”。

12.裁判法官認為證供顯示,上訴人能輕易控制控方第一證人,但他偏說他是“誤傷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甚為牽強,故拒納其證供。

13.裁判法官接納辯方第二證人劉先生為可信證人,但因他只目睹事件的末段,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證供對法庭幫助不大。

14.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曾以雨傘、摺櫈及鐵鎚攻擊上訴人,因“縱使趙已年介61歲,被告不可能在再三受追撃下,仍絲毫無損。劉先生到達控制室時,雖從趙手中取去摺櫈與鐵鎚,但重點是趙持這些物品的意圖為何,趙坦認他因感被告兇狠,才持鎚自保,即欲嚇退被告。趙雖否認曾持摺椅,但從證供的上文下理顯示,趙受襲時已慌張失措,他未能把過程中每一細節準確細述,實可理解。”(裁斷陳述書第12段) 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上訴人毋須作出任何自衞,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5.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這些上訴理由主要包括:

(1)  裁判法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到“意外”和“自衞”的議題。裁判法官亦混淆或忽視了有關之證供。

(2)  在證供上,如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認上訴人是否故意襲擊他,或如裁判法官不可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在辯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時,是否手中持有武器 (即鐵鎚和摺櫈) ,案中必有潛伏疑點 (lurking doubt)。

(3)  基於整體證據而言,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6.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誤解及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強調自己非因出於自衞”而“只是「混亂中誤傷控方第一證人」”,從上訴宗卷第61頁I至K項可見:-

(主控官)問:  原因係咪即係話你扑到佢囉,啱唔啱呀,用對講機?

(上訴人)答:  我已經講過,佢用摺櫈先襲擊我,頭先我正混亂中。

(主控官)問:  係囉,你嘅講法就係你自衞吖嘛。

(上訴人)答:  係。

17.本席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不但錯解了上訴人的證供,他亦忽略了考慮自衞法律的原則及控方在這方面舉證的責任。

18.本席完全不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只是作出次序性的考慮,而本案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去支持自衞之說。剛才本席亦提及過上訴人其中的辯護是他當時是出於自衞。

19.再者,令本席擔憂的是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完全沒有提及“自衞”這個辯護理由。

20.許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劉先生為可信的證人,但是他完全沒有分析過辯方第二證人最主要的供詞是指當他到達控制室時,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手裡持着摺櫈和鐵鎚,而他是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上取走這兩件“武器”。按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他否認當時他手上有摺櫈及鐵鎚。

2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忽略了處理這兩證人證供上的矛盾,而這矛盾會直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可信和可靠性。

22.本席認為因以上所提及的兩點已經足夠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因此,這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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