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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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8 月1 日,在香港中環愛丁堡廣場皇后碼頭天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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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110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1533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8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11 月 30 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8 月1 日,在香港中環愛丁堡廣場皇后碼頭天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他接受8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對本案的案情並無重大爭議,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裡整體交代了控方的證供證據。在這方面,本席不打算重複有關細節。 4.本案的發生,就如答辯方指出,是源於中區填海第三期工程。地政總署需要先收回皇后碼頭範圍未批租的土地,然後交由土木工程拓展處進行有關工程。這項計劃受到一些公眾人士反對。自2007 年初,有公眾人士佔據碼頭示威抗議,反對清拆。後來示威者甚至登上碼頭天台進行抗議。到了2007 年7 月30 日下午時間,地政總署高級產業主任鄧建文先生(PW1)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土地條例」)第6(1) 條,發出及在皇后碼頭圍欄張貼共6 份告示(「通告」),飭令佔用碼頭之示威人士需於8 月1 日之前停止佔用碼頭。地政職員在第二天作巡視時,發覺抗議人士並未撤離;職員曾根據第6(2) 條對抗議人士作出口頭警告,但未能說服抗議人士離開。 5.到了8 月1 日上午,有約數十名示威人士仍留在碼頭,上訴人及另外幾人留守在碼頭天台上。至同日下午,示威人士逐一被帶離場,但在碼頭天台上的示威人士則尚未離開。地政專員曾多次用揚聲器向他們發出口頭警告,要求他們離開,但沒有結果。到了下午約4 時半,在給予另一次的口頭警告後,警察高空工作隊的成員登上碼頭天台,並再次向示威人士作出口頭警告,內容大意指他們在皇后碼頭頂蓋上妨礙政府人員執行職務,要求對方合作,跟隨警員前往安全的地方。上訴人及其他示威人士並沒有理會。 6.於下午5 時30 分,警員開始把示威人士逐一移離碼頭的天台,期間上訴人曾把橙隻倒向警員,令他們較難前進,也要面對滑倒的危險。上訴人又慫恿其他示威人士不要與警方合作;他甚至數次危站在沒有圍欄的碼頭天台邊緣,警員為了要防範上訴人從高處墮下,需要安排消防員準備救生氣墊戒備。裁判官認為,從錄影帶的內容可以觀察到上訴人當時並不願意被移離天台,更利用警員對他人身安全的顧慮來阻礙警員的行動。 7.直至晚上約7 時54 分,碼頭天台上祇剩下上訴人。他依然拒絕離開並危坐在碼頭天台的邊緣,繼續與警方對峙。警方曾派遣談判專家協助去遊說上訴人,但並不成功。另一名警員亦接力遊說上訴人,希望他跟警方合作,上訴人回應表示他不會離開,甚至恐嚇警員如果再走近,他就會跳下去。 8.後來在場的一名警長向上訴人指出若他依然拒絕離開碼頭天台,便會構成阻礙警方工作。警方又多次在現場以廣播呼籲上訴人與警方合作,但上訴人沒有理會。與此同時,為著防備上訴人墮入海中,警方指示水警的救生艇在附近海面戒備。最後,由於恐防上訴人會因體力不支而失足墮下,配備安全裝備的警員於是上前抓住上訴人,並將他由碼頭邊緣帶到地面。到這階段,上訴人似乎已是疲累,因此沒有作出反抗。 9.上訴人後來被警方拘捕。他在錄影會面記錄中承認在案發前的5 天開始,他已在碼頭天台示威抗議,反對清拆皇后碼頭。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辯方向裁判官作出詳盡的陳詞,並提出幾點法律問題要求裁判官考慮。代表辯方的大律師主要認為當局在發出第6(1) 條通告時並未有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賦予示威人士去集會以及示威的自由與權利,因此當局發出通告的決定並非一個有效的決定,而在此情況下,涉案的警務人員當時並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他們的驅逐行動並不合法。 12.另一方面,辯方亦力陳當局並未有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1) 條的規定正確地向警方發出恰當的「指示」。辯方亦爭議當日高空工作隊警員的工作祇是在「協助」所有示威人士安全離開天台,而並非是進行驅逐。再者,辯方表示上訴人示威是一個合理使用天台的行為,他沒有阻撓警方的工作,就算是有這種的後果,那亦並非是上訴人故意的阻撓。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日上訴人的「阻撓」是沒有合法辯解的。 裁判官的裁斷及分析 13.在雙方同意下,裁判官以英文撰寫本案的裁斷陳述書。 14.裁判官首先接納了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認為他們的證供真實,亦準確地反映了本案所發生的事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不會因此而對辯方作不利的推論。他也特別提到,錄影帶已記錄了上訴人在事發當天的行為,就這方面的內容控辯雙方並無爭議。 15.裁判官把本案的主要法律題分為以下幾個重點,並逐一討論:
16.針對第6(1) 條的合法、有效性的問題,裁判官認為他需要根據案例Police v. Beggs [1999] 3 NZLR 615所提出的各項因素去評估有關部門有否正當地行使法律給予的酌情權。裁判官詳細地說明了他應該考慮的事情,這方面包括抗議行為的秩序,是否有出現妨礙治安的情況,及聚集抗議的持續時期等等。案例指出,當局應在確認巿民有表達權的基礎上,再平衡地評估以上的因素。裁判官認為,最終的測試會是「合理與否」,就如終審庭於Lau San Ching & Others[1]一案裡所作的闡釋。 17.在分析了本案的證據後,尤其考慮到示威行動已進行了一段頗長的時間,裁判官認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當局必定已經考慮了示威人士的表達權。裁判官因此作出裁決,指當局在本案的情況下發出第6(1) 條的通知並非不合理地行使酌情權,所以有關的通知書會是合法及有效的,引伸而言,警方把上訴人移離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中。 18.在「指示」的議題上,裁判官首先強調,第6(2) 條的內容並沒有規定有關「指示」的形式,他也作出以下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28至30 段):
19.裁判官否決了辯方的陳詞說警員祇是在「幫忙」示威者離開,因此警員並非是在協助地政總署根據第6(1) 及(2) 條行事。「幫忙」可被拒絕,但「移走」卻是帶強制性的,兩者當然有區別。在這方面,裁判官認為,很明顯,示威者是不願意離開的,警方在多次發出警告後最終要進行清場行動。毫無疑問,上訴人必然知道當局要求他離開及後來更是要把他移走;他也知道警員到達天台是為此目的。 20.就這一點,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33 段):
21.裁判官也清楚地分析了上訴人的行為有否構成阻礙。裁判官認為,在衡量這問題時要把上訴人在事發4 個多小時的整體行為來作基礎,而不是祇看個別片段:例如是上訴人曾「被動」地坐在天台的角落,及最後被移離時沒有再作反抗等個別環節。 22.裁判官特別提到,上訴人曾經把一箱橙倒向警員,令他們在行動時有跌倒的風險,而因為這種行徑,警方決定最後才處理上訴人;上訴人又曾危坐在天台邊緣,使警方要作出各樣的安全準備。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無可置疑地已構成阻礙。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就算考慮到上訴人有表達意見的基本權利,從合理的尺度衡量,他的行為已是明顯過份,屬於阻礙的範疇(見裁斷陳述書第37及38 段):
23.在上訴人是否蓄意 (wilful) 的問題上,裁判官也作了詳細的分析。 24.裁判官指出「蓄意」,即沒有合法辯解,這點雙方沒有爭議,而控方需把這項控罪元素在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裁判官小心考慮及引用了終審庭在HKSAR v. Yeung May Wan & Others [2005] 2 HKLRD 212所確立的原則。裁判官指出法庭必需根據每案的不同情況而就各別抗議行為是否構成合理辯解作出決定。在評估過程中,法庭當然要平衡巿民有權以示威方式表達意見及公眾秩序等有關的事情;法庭亦要顧及法例賦予有關部門執行第6 條的責任。 25.裁判官對這次示威過程有以下的評論及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42及43 段):
26.基於在證據上的裁決、對法例條文的分析、又在平衡各項權利、責任及公眾利益等事項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把控罪的各項因素證明至無合理疑點,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7.代表上訴方的梁少玲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完備上訴理據:
28.梁大律師提交了非常詳細的書面陳詞,闡述了她替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理據;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吳穎軒也呈上了書面陳詞,對上訴方的觀點作出反駁。 上訴方的陳詞 29.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總結,指她是基本引用下列3 個理由為本上訴的理據(見書面陳詞第3 段):
30.梁大律師引述了終審庭的判例HKSAR v. Leung Kwok Hung & Others [2005] 3 HKLRD 164。她指出:任何對言論、集會自由的限制,必須依法訂明、確實,必需和合乎比例。在這點上,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或控辯雙方會有異議,而這控罪所涉及的各項因素及定義,看來也是沒有爭議的。基本上,警務人員必須於事發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及有關的阻撓行為要是故意的才可構成這項罪行(見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31.梁大律師強調,事發當日驅逐示威者離開皇后碼頭天台的決定,須根據土地條例第6 條作出。控辯雙方的爭拗點在於上訴方不同意當日的驅逐行動是合乎土地條例的法定要求。在分析了PW1、PW2及PW4的有關證供內容後,梁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0 段的裁決是錯誤的。 32.梁大律師投訴指警務人員在事發當日的行動並不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地政總署已根據土地條例第6(2) 條發出指示,因此有關的清場行動並不符合法定要求(見書面陳詞第22 段)。 33.梁大律師的觀點是,就算PW2可以如裁判官所指而身兼兩職(即同時為發出指示和接受指示的人員),她認為從沒有證據顯示PW2有作出任何指示(包括向自己發出的指示)。裁判官也沒有裁斷指示在甚麼情況、時間和形式發出和接收(見上訴方書面陳詞第28 段)。 34.梁大律師提出,就算有關條例沒有列明指示須要符合任何特定形式,指示也必須是清晰、明顯的。梁大律師舉例說如果PW2清楚地說出第6(1) 條的通告期限已過而佔用情況仍持續,他根據有關條例第6(2) 條,指示地政總署人員,並由警方提供協助,將皇后碼頭上的人士驅逐,接管皇后碼頭上的財產或建築物,這便已符合了「指示」的要求。她認為這是在程序上最起碼的要求(見書面陳詞第29 段)。 35.梁大律師認為以本案的情況,PW2與PW4之間祇存在一種不言而喻的「默契」,那不可能構成「指示」,PW2也沒有進一步說明這個「默契」是甚麼意思,尤其當本案涉及行使集會和言論自由權的情況下,這種「默契」不應被視為已符合法律的要求(見書面陳詞第32 段)。 36.梁大律師指出,政總署與警方在事發之前的會議也不能成為裁判官推斷警員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理據,因為「指示」有否發生不應靠推斷去證實的。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PW2與PW4在8 月1 日前的討論已作出任何「指示」。 37.針對第二項上訴理由,梁大律師再次引述案例Beggs而指出(見書面陳詞第44及45 段):
38.至於第三項理據,梁大律師重申,裁判官應當裁斷把示威者移離皇后碼頭天台的決定是非常不合理的(Wednesbury unreasonable”)。根據PW1的說法,第6(1) 條通告不是針對示威者,PW2知道這一點,但他們的決定卻是解散了一個和平集會,遠超越了PW1的意圖。 答辯人回應 39.答辯人則認為「指示」一詞應該與其前文後理一同解讀,而整項條文的主旨是要求相關公職人員應按當局指示行事 (acting on the direction of the Authority)。答辯人認為此為不可自行行事之意;而從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可見,警務人員當日到達現場是基於在行動前地政總署當局曾提出要求協助,雙方因此作出協調。 40.答辯人認為,PW2作供時說到他在8 月1 日到達皇后碼頭現場的目的是執行第 6(1) 條通告,即飭令佔用碼頭之示威人士需於當日停止佔用碼頭。他亦根據土地條例第6(2) 條,要求警務人員協助清場。根據PW2的證供,他表示與警方已有默契,由地政總署方面負責發出警告,然後由警方接手;而就著清場行動,他與PW4在8 月1 日前亦曾開會商討分工細節。再者,PW3(即當日高空工作隊的隊長)亦清楚表明他接到指示是要協助地政總署驅逐當日在天台上的示威人士。答辯方指出,警員當日的行動明顯地是在當局指示下作出,而行動的目的,是為著驅逐示威人士。 41.答辯人繼而指出,土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這種「指示」該如何或何時作出。細看第 6(2)(a) 條條文,對於將該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話)驅逐,在行使權利時,看來有兩個先決條件:
答辯人認為第 (1) 點是指在甚麼情況下可以行使上述權利,而第 (2) 點是指甚麼人可以行使;不過,條文上並無就著相對的時間性有所要求,因此,「當局指示」是可以在任何時候發出。 42.另一方面,答辯人認為,從整體證供來看,在8 月1 日行動前,警方人員與地政總署人員曾作出商議及分工,在地政總署人員要求協助下,警方人員到達碼頭的目的,是為了執行第 6(1) 條通告,這已明顯地表示警方是因為地政總署人員的指示而作出有關行動,而不是自行去驅逐示威者的。 43.答辯人陳詞指,就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所提出,在PW2要求警方人員協助時,那已滿足了條例所列出「指示」的要求。 44.至於發出第 6(1) 條通告是否一個合法的決定,答辯人認為,就如控方在結案陳詞裡的表述,在作出衡量時,法庭必須要同時考慮在皇后碼頭示威人士行使他們進行和參與和平示威的權利和自由,是否已到達一個不合理 (unreasonable) 的程度。 4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作出「在發出第 6(1) 條通告時,上訴人獲憲法保障的示威權利已被考慮」的結論,是有基礎、有證據支持的,並無可批評之處。答辯人指出:
46.答辯人認為由於碼頭的示威行動已到達一個不合理的程度,地政總署決定於2007 年7 月30 日發出第 6(1) 條通告是一個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的表現,因此,第 6(1) 條通告是一個合法的決定。 47.雖然上訴方一再強調第 6(1) 條通告不是針對碼頭上的示威者,答辯人卻認為此分析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上訴方所引述PW1的某部分的證供,是他針對證物P8而作供,其重點是投訴的性質 (nature of complaint)。PW1祇是確認當時示威者的佔用並不是nature of complaint之一,這並不等於示威者的佔用必然不在第 6(1) 條通告的覆蓋之列。PW1其後的證供可作印證。 48.答辯方提出PW1曾表示第 6(1) 條通告是為著通知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停止佔用。他特別指出第 6(1) 條通告內所列明的人士為非法佔用人士,即當時非法佔用皇后碼頭的人。這亦正正是第 6(1) 條通告明言的意見(見證物P6),即:
49.再者,土地條例第6(1) 條亦明言,該通告是為了飭令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而發出。第 6(2)(a) 條亦表明相關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可將該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話)驅逐,很明顯,示威人士是第 6(1) 條通告的目標之一。基於示威者違反第 6(1) 條通告,警方人員在地政總署的指示及尊重示威者示威權利的基礎上,又在經過為時4 個多小時對示威人士多次呼籲/警告後,最後才行使第6(2)(a) 條的權力,使用最少的武力去驅逐示威者,並無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50.答辯方強調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錯誤或不妥當的地方。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非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討論 51.本案涉及一名年輕人因想保護皇后碼頭不被清柝而以行動表達意見的個案。上訴人因這事故而最後被判罪名成立,殊為可惜;但定罪是否恰當,祇能取決於有關的案情、證據、法律條文及原則。正如本席在聽取上訴陳詞後指出,梁大律師已非常盡心地替上訴人辯護及提出上訴,她提出了很多法律上的問題讓法庭參考,也就各點議題作了詳盡的陳詞。本席對她及吳檢控官的協助表示感激。本席亦已反覆考慮了雙方的觀點。 52.首先,就第二項上訴理據而言,看來上訴方祇引述了裁判官的部分分析,即裁斷陳述書裡所提到的主觀部分(見第20 段),但其實裁判官在這問題上有作了進一步的說明:
53.在經整體考慮後,裁判官才得出結論,指第6(1) 條的發出並非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示威者的權利必定已被充分考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54.就第三點理據而言,本席也不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很明顯,第6(1) 條所指的佔用,並不排除佔地示威者,而驅逐示威人士的行動,也不可以說是超越了PW1的意圖。在這方面,本席接受答辯方對有關證人和文件證物上的分析及結論。 55.上訴方的主要上訴理據是在於當局沒有「指示」這一點。土地條例第6(1) 與 (2) 條的有關內容如下:
56.正如裁判官提到,「指示」的形式並沒有法律上的規定。本席認為,需要引用這條例的情況可以是多樣化的,也可能會有迫切性的,因此,對這條例的解讀,不宜太過形式化。狹義上來理解,如果當局的代表以書面發出正式公文,這當然是最理想的「指示」方式;而梁大律師所舉的例子,也是發出「指示」的一種方法。本席的看法是,甚麼樣的表達可以構成「指示」要視乎不同環境而決定,如果當局在示威進行的第2 天已想進行驅逐,那一份書面的正式文件可能會是較恰當的指示,但本案涉及的示威行動已經有幾個月,那警方所等待的必然就是當局的指示;當局與警方的「默契」或「共識」,也必然是建基於這個指示的安排。「共識」、「默契」本身可能不是「指示」,但卻顯示了「指示」的存在。 57.在這問題上,本席亦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法例的規定是「…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從上文下理的整體理解,條例的重點並非祇在於「指示」,更是在於受指示者應依指示而行動而非自行行事。在本案中,警方先與當局取得共識後才進行驅逐行動,這已顯示了警方並非在自己行事,而是在按當局「指示」而行事。從這角度理解,警方當時的驅逐行動已符合法例的要求,是合法而有效的正當執行職務。 結果 58.經考慮後,並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少玲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Lau San Ching & Others[2004] 1 HKLRD 63, HCMA981/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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