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永釗 訴 李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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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本案申請臨時禁制令,要禁止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辦事處,即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70號卡佛大廈22樓出現,並禁止她作出任何構成騷擾原告的行為,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已於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發出了這臨時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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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7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279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1 日 裁定書日期:2009 年 4 月 21 日 裁定書 1.原告在本案申請臨時禁制令,要禁止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辦事處,即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70號卡佛大廈22樓出現,並禁止她作出任何構成騷擾原告的行為,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已於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發出了這臨時禁制令。 2.雙方於今天前存檔了誓章,申述他們各自的案情,所以原告的申請是在今天正式處理。 背景 3.原告和被告曾經有過親密的關係,被告說他們在1993年認識,並在1994年1月9日在內地結婚,被告在1997年5月12日為他倆誕下一女兒,但他們的關係維持到2006年便破裂了,被告說原因是原告另有新歡。 4.原告承認與被告曾有親密關係,和被告有為他倆誕下女兒,但說他倆是在1994年才認識,而且從來沒有結過婚,原告更把關係在2006年破裂歸咎於被告另有新歡。 原告的證據 5.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這申請,他說被告從2006年末開始,經常向他提出不合理的金錢要求,更指控他與被告的外甥女有染,並提供資金給該女士開展生意與被告競爭,但實情是被告另有新歡。 6.在2007年3月被告要原告支付大額分手費,原告後來同意支付二千萬給被告,並簽署承諾書作實。但為免洩露他倆的關係,承諾書只說這二千萬是原告在生意上欠被告的,沒有說這是分手費,這二千萬亦已在2007年7月9日付清。 7.被告收到二千萬後,又向原告作出其他要求,被告在2007年7月19日到原告的辦公室,以她外甥女的事與原告爭吵。在7月20日被告又到原告辦公室和他爭吵,並把會議室內的東西擲向他,他因而受傷,最後要召警把被告帶走。 8.在2007年末被告致電原告,要他支付贍養費給女兒,被告在2008年1月中更帶同女兒到他的辦公室,但他指示職員說他不在,被告於是坐在辦公室門口處,不肯離開,原告於是經律師與被告磋商,最後接受被告的要求,由20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向被告支付人民幣60,000元,由被告作為女兒的信託人收取,作為女兒的贍養費,該款項每年增加8%,直至女兒25歲為止,原告並簽署承諾書作實。被告後來更要求原告把第一年的贍養費一次過付清,原告也照樣支付。 9.在2008年3至4月間,被告又多次致電原告,要求他一次過付清所有贍養費,但遭原告拒絕。 10.被告在2008年5月中致電原告,要求提供一個香港的物業,作為被告和女兒在港的居所,雙方多次就這居所和附帶條件商討,但最終沒有結果。在雙方商討期間,被告在2008年7月8日和9日曾到原告辦事處找原告,但不果。 11.本案傳票是在7月10日送達給被告的,但她仍然帶同女兒不斷地到訪原告的辦事處,日期為7月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28日、29日、30日和8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她從不接受警方或保安人員的勸喻而離開,更曾不理保安人員的阻止,硬闖該辦事處所屬的大廈。在這些日子中,她更曾多次留下女兒在辦事處內數小時之久,但原告一直是迴避他倆。 12.原告說被告到訪對他構成騷擾,令他精神受損,他更呈堂一份臨床心理學家和一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支持這申請。 13.心理學家的報告指,被告的探訪對原告產生很大壓力,影響了原告的工作,甚至逼使原告不上班。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說,原告的病情與一般性焦慮症和嚴重抑鬱症吻合,據原告所述,他的病情是由被告的探訪所觸發,若他與被告會面,更會令病情惡化。 被告的證據 14.被告也存檔了誓章反對這申請,她說原告與她的外甥女有染,原告更拉攏這位女士在生意上打擊被告,要令被告生意上有困難。 15.被告又說原告給她的二千萬是原告在生意上欠她的,實情就如契約上所載,並非分手費。 16.至於被告與女兒到原告的辦事處,被告說她是向原告追討贍養費的,她和女兒只是坐在辦事處,沒有騷擾或襲擊他人,她這樣做,只因女兒要見父親一面。 17.至於贍養費,是原告提出要一次過支付全數的,她沒有作這要求。 18.有關在港置業,她認為原告要為女兒負責,原告曾承諾會用盡任何方法申請女兒來港定居,而被告若和女兒在港投資房地產逾七百五十萬,她倆便可來港定居,享有永久居民身分,所以她才向原告要求市值七百五十萬的物業。 19.她承認曾到過原告的辦事處,但認為女兒要見父親,誰也不能干涉。她把女兒留在原告的辦事處,是因為女兒想見父親,但她不想見到原告,所以她才這樣做。 20.在2008年7月29日至8月31日期間,因女兒嚷著要見父親,所以她才順應女兒的要來,帶她往原告的辦事處,她重申只為她與女兒要見原告一面,所以才到原告的辦事處,但沒有做過任何滋擾行為。 21.在今早的聆訊,她更說在昨天(即4月20日)已向家事法庭申請與原告離婚。 裁定 22.現在本席引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1975] AC 396案定下的準則,來決定是否接受原告的臨時禁制令申請,根據這案的準則,臨時禁制令申請者提出的理由必須是一個嚴肅而需要審訊,並有真正申索成功機會的理由。本席認為在考慮這申請時,毋須裁定雙方關係為何終止,或原告為何支付二千萬予被告。 23.據原告提出的證據,被告的行為在《普通法》可以構成「滋擾原告」,詳見Wong Tai Wai David v The HKSAR Government, CACV 247/2003的裁决,日期為7/9/2004。 24.雖然被告說她帶女兒到原告的辦事處,是因為女兒嚷著要見父親,但這也不能作為硬要到訪原告辦事處的理由,若女兒真的要見原告,被告可與原告的代表律師商討,作出安排。若原告堅決不願見女兒,被告也不可強行要他和女兒見面,把女兒留在原告的辦事處,會對女兒造成傷害,被告絕不應這樣做。若被告與原告還有其他事情,例如購置香港物業等事情要商討,被告也可與原告的律師接觸,嘗試把問題解決,但被告不可強行到訪原告的辦公室,向他作出要求。 25.綜觀上述分析,原告是確立了一個嚴肅而需要審訊,並有真正申索成功機會的理由。本席更要考慮的,就是頒下或拒頒臨時禁制令的可能後果,若本席拒頒禁制令,原告的精神健康可能會受到更大的損害,反之,若本席頒下禁制令,被告仍可與原告的律師商討是否可以安排女兒與原告會面,若原告不願意,被告也不可強行要他倆見面,在法律上,被告也不算蒙受了要賠償的損失,若被告還有其他問題要與原告商討,也可與他的律師接觸。 26.本席在衡量過頒下與拒頒臨時禁制令的可能後果後,認為應該頒下這令,所以本席現在頒令,禁止被告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70號卡佛大廈22樓出現,並禁止被告作出任何構成騷擾原告的行為,這臨時命令會維持至本案裁決時或至本院作出進一步命令時為止。現本席處理這申請的訟費問題。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7.本席現裁定原告的申請所涉的訟費歸於案中,即本案最終勝訴一方,可向對方收取這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由李緒峰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啟肇先生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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