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

Case No.HCMA 6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62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4992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麗儀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4 月 2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4 月 30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12 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店舖案件。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08 年10 月21 日,在灣仔一所藥房內,盜竊一盒價值66 元8 角的通便丸。

4.上訴人從貨架挪取了通便丸後,用左手拿著的公文袋在胸前掩蓋著貨物,不付款便離開店舖。店舖的鄭姓經理目睹全程,便截停被告,邀請她返回店舖。上訴人當時說「我未揀完」。當上訴人回到店內的貨架時,她蹲下把通便丸放回貨架上。

5.上訴人挪取通便丸的情況被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鄭經理指上訴人精神狀況與一般顧客無異,只是被截停後顯得緊張。其後警員7939到達現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攞任何嘢」。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證指因為前一晚吃了精神科藥物,案發時頭痛,拿了她以為是頭痛藥的通便丸,但離開店舖時忘記了她拿著貨物,被截停時才知曉,並發現她拿著的不是頭痛藥,故此她將藥物放回貨架上。上訴人指她沒有盜竊意圖。

7.辯方傳召Dr Alison Lo(“盧醫生”)作證。盧醫生證實上訴人因抑鬱及厭食,曾在九龍東醫院接受精神科診治,但因數月來上訴人沒有回去覆診,她不能評論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盧醫生並指出上訴人的病對其記憶沒有影響,吃了該種精神藥物通常沒有副作用,而上訴人亦從來沒有投訴有何副作用。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1)  她的代表律師無按她指示將兩份醫生報告呈堂;

(2)  有關店舖經理的證言不可靠;

(3)  事發時她無偷竊意圖,祇是一時忘記了付錢;

(4)  她有厭食症及抑鬱症逾20年,服藥後經常有頭暈,無記性等等徵狀。李成醫生能作證明。

她强調她並無偷竊有關藥物。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就上訴理由(1),案發於2008 年10 月21 日,本席看不出2008 年10 月20 日的驗身報告或在2008 年11 月4 日的醫生轉介信何以會能證明案發時上訴人的精神或身體狀況?無理據顯示上訴人代表律師的做法有不當之處。代表律師亦非上訴人的傳聲筒,他有責任確保呈堂的證物與案件有關。此理據不成立。

11.上訴理由(2)及(3)均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裁判官非常詳盡分析控辯雙方案情。他充分考慮了上訴人聲稱她服藥後暈眩的情況、店舖經理指上訴人精神與正常人無異及上訴人被截停後說「我未揀完」而非忘記付款等等情況,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無理據干預。

12.就上訴理由(4),除了辯方並無傳召李成醫生作證之之外,更重要的是盧醫生的證供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話。盧醫生指上訴人的病並不影響她的記憶力。

1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理據充裕,無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