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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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85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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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9年4月21日本庭經聆訊及考慮雙方陳詞後,決定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人(下稱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2.申請人被控一共7項控罪,其受害人是他的3名親生女兒,即二女(於1990年出生),三女(於1992年出生),及四女(於1994年出生)。 3.就第1至第3項控罪,受害人是三女。第1項控罪是強姦罪(交替控罪為猥褻侵犯罪),發生時間是2003年(當時三女是11歲)。第2項控罪亦是強姦罪(交替控罪亦是猥褻侵犯罪),發生時間是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9日(當時三女是14 歲),而第3項控罪亦是強姦罪(交替控罪亦是猥褻侵犯罪),於2006年8月9日至8月11日發生。陪審團裁定就第1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猥褻侵犯罪,申請人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包括交替控罪)都不成立。 4.就第4至第5項控罪,受害人是二女。第4項控罪是猥褻侵犯罪,發生時間是2002至2003年(當時二女是12至13歲)。第5項控罪亦是猥褻侵犯罪,發生時間是2004至2005年(當時二女是14至15歲)。陪審團裁定就第4及第5項控罪,申請人均罪名成立。 5.就第6及第7項控罪,受害人是四女。第6項控罪亦是猥褻侵犯罪,發生時間是2005至2006年(當時四女是11至12歲)。第7項控罪亦是猥褻侵犯罪,發生時間是2006年8月4日至8月6日(當時四女是12歲)。陪審團裁定就第6項控罪, 申請人罪名成立,就第7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6.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就第1項控罪,入獄6年;就第4項控罪,入獄3年,分期執行;第5項控罪,入獄3年,同期執行;而就第6項控罪,入獄1年半,亦是同期執行。總括來說,申請人被判一共9年監禁。 7.申請人只就第1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申請許可提出上訴。就定罪而言, 其上訴理由是“陪審團裁定的第1項的交替控罪猥褻侵犯罪名成立,而第2及第3項的強姦及猥褻侵犯罪名均不成立,是一個不一致的裁決。合理的陪審團利用他們的思維適當地考慮本案的案情,不會如本案的陪審團一樣達致兩個截然不同的裁決”。 8.在R v Cheng Man To (譯音鄭文濤)[1987] 2 HKC 261案例中,本庭已說明以下的法律原則:
9.本庭看不到本案中陪審團就第1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第1項控罪與第2及第3項控罪發生的時間不同,而三女就每一項控罪的證供亦不同。 10.就第2項控罪,三女承認她當時十分渴睡,神智並非完全清醒,所以她的證供當然不會清晰。陪審團裁定第2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並不出奇,而並不顯示他們對三女證供的可信性有疑問。就第3項控罪,三女對她進入申請人房間的理由(拿取其實她已報失的身份證)無疑是交代不到的,就這事件她的證供尚缺清晰,陪審團就第3項控罪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亦不出奇,亦並不顯示他們對三女證供的可信性有疑問。申請人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論點,例如三女對被申請人吩咐做家務時或失去身份證後被懲罰時的抗拒行為,並不顯示三女就被侵犯的證供不可信,因為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猥褻侵犯三女後,是會對三女好一點,所以三女說發生侵犯後她沒有太大感覺這一點,並不顯示她的證供不可信。 11.重要的是就第1項控罪,申請人的大律師並未能指出三女的證供有任何不清晰或含任何疑點。大律師只是說三女聲稱第1項控罪事件發生後她的下體痛了一星期,與她說第2及第3項控罪事件發生後沒有甚麼感覺,是不一致的。但這忽略了重要的一點,就是第1項控罪發生時,三女只有11歲,她的私處當然比較敏感,所以這並不顯示三女對第1項控罪的證供有可疑之點。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一個合理的陪審團是可以作出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2及第3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本庭駁回申請人就第1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3.至於判刑方面,無疑9年是一段很長的監禁期,但本庭認為是適當的。本案有3名受害人,3名都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而申請人是當她們11至12歲未完全懂事時侵犯她們。3名受害人的母親因精神病長期不在家,家中亦沒有其他成年的親人可保護她們,申請人不但沒有照顧她們, 而且逐一侵犯她們,本庭認為這是違反信託情況下猥褻侵犯的最壞個案之一。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第1項控罪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家颿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