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碧娟

Case No.HCMA 10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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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馬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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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3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5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元朗新街5 號祥利行偷竊一包價值24 元3 角的1.62 磅豬扒,日期為08 年11 月11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2.     位於新界元朗新街5號的祥利行(集團)食品公司(“祥利行”)主要售買雜貨及凍肉(見P1相片1及2)。若客人撰購凍肉的話,店員會把凍肉放入膠袋,磅重後貼上價錢標籖,讓客人到收銀處付款。收銀處設於近門口位置(即P1相片2的右方處)。

3.         20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55分,證人1方存輝在收銀處工作,一名女子向證人1查問奶黃飽的價錢,之後她便把3項貨品放在收銀枱上付款,證人1把貨品放進一個印有祥利行的白色膠袋,交給該女子。

4.         由於店舖內擠滿了顧客,該女子離去時需要左閃右避,當她出到店外,證人1看到該女子右手持着的多個袋之間,夾着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祥利行的急凍豬扒,未有付款(見P1相片3),於是證人1走到店外,向該女子說:『你呢袋嘢未比錢!』該女子沒有說話,跟隨證人1回店內,事件由祥利行經理報警,之後該女子由警察帶走。

5.         證人1已沒法認出該女子的容貌,因當時她是帶着口罩的。當該女子進入店舖時,證人1並沒有留意她,直至她查問飽的價錢時, 證人1才首次看到她。

6.         盤問下,證人1同意祥利行的對面是黃國榮醫生的診所。對於上訴人指她當天有腸胃炎,趕着去看醫生,更曾在店舖借用洗手間,證人全不知悉,但她曾聽到其女職員說:『個靚姐嚇到標尿。』證人同意上訴人當時拿着很多袋物品。

7.         證人2為警員6121,當天他接報到祥利行調查一宗盜竊案件,最後他拘捕該女子(即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當時拎住好多嘢,所以遺忘比袋豬扒啲錢。』在證人2處理上訴人的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向他提及其身體狀況或需要看醫生,他表示上訴人的狀態與正常人沒有分別。當日他知道上訴人購買了五花腩、急凍雞肶及奶黃飽。

8.         盤問下,證人2否認上訴人因不適需要女警扶着。上訴人指她曾向女警說過自己肚痛要上厠所,需要看醫生,她更向女警索取衛生巾及止痛藥,但證人2全不知情。證人2同意上訴人身上有港幣1千多元及人民幣700多元。」

辯方説法

4.另一邊廂,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如下:

「9.     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身體不適,除傷風咳嗽外,更有頭痛及腸胃炎,早上已服過止肚痛藥及傷風止咳藥。下午12時30分,她離家送兒子上學,因服過藥的關係,她沒有駕駛,只乘坐公共小巴。約下午1時10分,兒子上學後,原先她欲去看黃醫生,但因診所人多原故,她打算先去買餸,之後才折返看醫生。

10.       上訴人到祥利行選購了急凍五花腩,雞肶及豬扒,職員為她入袋,磅重及貼上價錢標籖。當時她左手拿着5個袋(見証物D2相片),包括兩個黑色袋及3個膠袋內有之前買的物品,包括提子、洋葱及為其兒子的衣服,右手持着雞肶、豬扒及五花腩,她用右手拿取奶黃飽時,不維意把裝有豬扒的袋用左手拿着,左手當時拿有5個袋。在她付款時,對於左手的豬扒已忘了,直到有女職員喝停她,說豬扒仍未付款,她才記起。之後職員報警,因肚痛關係,她向店鋪借用洗手間。

11.       警察到場後,證人2拘捕她,她向警員說她忘記付款。當她到達警局後,她向女警索取衛生巾及要求上厠所。

12.       離開警局後,上訴人到醫院急症室看醫生,醫生開了多種藥物給她,包括頭痛藥、咳水、止肚痛藥等,及給她一天病假(D1)。」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

「13.   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記錄,故此在評核她的犯罪傾向性及可信性時,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14.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兩位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現老實,合情合理,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就本案的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15.       警員為本案的獨立證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動機或需要誣告上訴人,他持平地指出上訴人對他說過她是忘記付款,故本席亦接納上訴人從沒有因不適需要女警參扶。

16.       本席有細心評估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但認為她的證言不合情理,不盡不實。上訴人一方面強調她身體多處不適,早上曾服藥,但另一方面,她在送過兒子上學後的兩個多小時內,仍到處購物,到祥利行之前,已到過別處買了其他食物及兒子的衣服。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難道上訴人在購物那刻沒有感到身體不適,故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有身體不適之說。

17.       雖然上訴人事後有到急症室求診,並取得藥物,醫生更給她一天病假。但綜觀整體的證供後,本席對於上訴人看醫生一事不會給予太高的比重。事實上,上訴人是一名家庭主婦,根本不用病假紙也可留在家中休息,本席認為上訴人看醫生的用意只是強化她不適之說。

18.       本席有細看上訴人當天左手持着的5個袋(相片D2),包括兩個黑色購物袋及3個膠袋,其中一個購物袋內放有物品,另一個看來是沒有放東西的,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不把3個膠袋放進此購物袋內,而兩個購物袋肩帶的長度均可孭上肩膊,這樣做的話,她到祥利行購物便會更方便。故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購物時,撰擇用手持着5個袋,是故意用袋來摭蓋着未付款的豬扒,意圖盜竊。

19.       本席於考慮全盤證供後,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準則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針對定罪的上訴

6.在我席前,上訴人要求呈遞以下的新增文件,即一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一些中西醫的醫療紀錄和上訴人的一封親筆信。

7.最後提到的那封信,和上訴人在我面前的陳述一樣,都在重複著她在一審時所提出的辯護理由。至於那份精神科報告,與及其他的醫療紀錄,在時間上均出自上訴人被定罪之後,内容大致指上訴人因本案的結果備受困擾,有疑似自殺的行爲,最後被診斷為「中度抑鬱事件」(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 的患者等。

8.換言之,上述文件不是沒有新增内容就是與本案案發時的情況沒有直接關係。

9.當然,我們從那份精神科報告知道,上訴人自稱在84 年生産後曾患上抑鬱及在私營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後即發現有情緒低落、食慾不振、壞脾氣和難以集中精神等症狀。不過,我們從裁判官的判詞與及上訴人在我面前的書面及口頭陳述又可見到,她在一審或上訴期間都沒有聲稱自己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有何不妥。事實上,她在我多番追問和確認下都祇是指自己當時肚痛、腹瀉,沒有其他。反之,裁判官對上訴人這個講法又作出了裁決,道明了爲何不相信上訴人。

10.有鑒於以上各種原因,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應該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11.上訴人表示,她有能力支付2,000 元的罰款。她上訴要求推翻判刑,只是因爲自己沒有犯案。但這也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反之,這個數額的罰款合理,沒有可批評的地方。

12.這方面的上訴也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