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富澤 訴 范遙

Case No.HCSA 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55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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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劉富澤  
   
被告人 范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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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5月5日

判案書

1.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租約按金餘款7,050.40 元和損害賠償3,000 元。被告人向他反申索租住樓宇的復修工程費用9,820 元及專家報告費用3,500 元。經審訊後,審裁官判決申索人有關按金餘款的申索成立,而被告人反申索亦部份勝訴,可獲6,750 元賠償。經對數後,申索人須付480.40 元給被告人。就訟費方面 ,審裁官判申索人可得379.20 元訟費 ,而被告人可得訟費4,661.40 元訟費。雙方訟費互相抵銷後,申索人需付4,282.20 元給被告人。

2.申索人就判決申請覆核。審裁官經聆訊後,在2009 年2 月12 日拒絕申請。

3.申索人現申請就審裁官的判決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案情

4.申索人與被告人在2006 年7 月1 日簽訂租約 ,租用被告人位於北角錦屏街東發大廈的單位,由2006 年7 月20 日起,維期三年,每月租金8,000 元。申索人向被告人繳交了兩個月租金作為按金。雙方其後在2007 年9 月19 日簽署退租書,提前終止租約。

5.在扣除申索人應付的租金和水電費後,被告人尚持有按金餘款為7,050.40 元。被告人沒有把它退回申索人,所持理由是申索人在遷出時沒有將租用樓宇清潔,而且樓宇和其設備有破損,須要進行復修工程,所涉費用是9,820 元,應由按金中扣除。

6.申索人起初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祇是申索按金,他其後修改申索,加入3,000 元的損害賠償申索。申索人指稱租住樓宇上的冷氣機有噪音,由於被告人拒絕維修,所以不能使用,因此要求賠償。

審裁官的判決

7.就按金餘款而言,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應在租約結束後的合理時間把它退回申索人。至於不能使用冷氣機的損害賠償,審裁官認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冷氣機損壞致不能運作,這方面的申索欠缺支持的理據。審裁官因此祇裁決申索人有關按金餘款的申索成立。

8.就反申索而言,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及她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和提交的證據。審裁官裁斷租住樓宇在申索人遷出時確存在照片中所顯示的破損和其他情況,包括牆壁滿佈膠紙和膠水痕跡,牆壁有石屎剝落以及衣櫃有刮花和崩落的情況。審裁官亦從破損的程度推斷有關的問題並非自然耗損造成,而是申索人不當使用和濫用樓宇的設備及裝修所造成。審裁官裁斷申索人違反租約第十條和附加條款,需向被告人賠償復修工程的費用。

9.審裁官同時裁斷申索人沒有按租約第十三條規定,在遷出時交回已合理清潔的樓宇,其中包括沒有妥善清潔洗手間,因此需要賠償清潔樓宇的費用。

10.然而,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有關冷氣機耗損賠償的反申索,同時亦認為有關清潔費用的反申索金額過高。審裁官因而從反申索中減去2,500 元的冷氣機賠償申索和一半的清潔費用(750 元)。審裁官判決反申索部份成立,被告人可得6,570 元的賠償。

申索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1.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上訴理由如下:

(1) 有關的破損非由他造成,審裁官判他賠償是不合理。

(2) 部份破損是自然耗損,審裁官不應要他賠償。

(3) 750 元的清潔費用太高昂。

(4) 被告人在審裁處多番撒謊,不誠實地誇大反申索,而證供亦矛盾重重。

(5) 審裁官草率判申索人支付訟費,並不合理。

12.申索人在聆訊時補充下列論點:

(6) 審裁官沒有處理案件的提訊程序,對案件沒有透徹的瞭解。而且審裁官是暫委身份,缺乏經驗,裁斷理由書亦出現多處謬

(7) 被告人提供的專家報告是在退租後5 個月製作的,而當中有關清潔費用和冷氣機的部份亦不為審裁官所接受。

(8) 裁斷理由書第 7 段指相片P3-P6是搬運工人造成的說法不確,申索人在原審時只承認P4所顯示的情況是搬運工人造成。相片P5所顯示的痕跡是申索人的枱太過靠緊牆壁擺放所造成,而P6所顯示的情況則是申索人兒子坐在椅子時向後搖晃椅子所造成。

(9) 被告人反申索全屋的油漆費用是不合理的。

(10) 有關單位內衣櫃的破損,地產經紀之後帶人參觀單位時沒有看見,而負責裝修的判頭亦說沒有見到。審裁官不應按照被告人的聲稱,給予500 元賠償。

(11) 被告人在收樓時已聲稱裝修費用須2 萬多元,後來的報價卻又正正是2 萬多元。這是被告人早有預謀,與裝修判頭合謀出來。

(12) 申索人沒有違反租約第十三條。單位內的洗手間並非很骯髒。

(13) 裁斷理由書第 26 段指單位需要復修才可再度租用 ,但被告人事實上沒有再把樓宇出租,而是將它出售。

(14) 審裁官說申索人沒有證供反駁被告人專家報告有關賠償金額的說法是不正確。

(15) 申索人在覆核申請時提交了公證行報告,但審裁官不採納。

判決理由

13.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及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因此申索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必須顯示其擬提的上訴理由是涉及法律問題,而有關的法律問題是有值得爭辯之處。而有關事實或證據方面的爭議和裁斷 ,不屬第 28(1) 條所規定的可提出上訴的理由以及可獲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的情況。

14.申索人上述的第 (1)、(2)、(8)和(10) 項理由和論點都是針對審裁官裁斷單位內確有損壞和其他情況,而這些情況非因自然耗損而是不當使用或濫用樓宇所造成。審裁官經審訊後裁斷在申索人遷出時,單位內確出現如被告人提交的相片所顯示的情況,而這些狀況亦有證人加以確認。這是一項基於審訊時的證據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在相片所顯示的種種情況中,申索人現時對衣櫃的破損是否存在提出質疑。然而,申索人在審訊時已對衣櫃的損壞提出抗辯(見其2008 年4 月1 日就反申索事項的書面評論——C25),而審裁官在作出裁斷必然已加以注意和考慮。另一方面,負責進行復修工程的判頭謝嘉偉先生在其2007 年12 月27 日的供詞中,提及「廚櫃、衣櫃門和抽屜亦有部份損壞」,他的工程報價亦包括修理衣櫃。由此可見,審裁官的裁斷是有證據予以支持。至於在綜合全案的證據和雙方說法後,採納哪些證據和哪一方的說法,這是審裁官酌情權力之內的裁斷,亦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裁斷完全沒有證據基礎,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此外,根據《小額錢債審裁條例》第 28(1) 條,這亦不構成可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問題。

15.至於審裁官指單位的情況並非自然耗損造成,這是基於事實裁斷所作出的結論。即使如申索人指稱,相片P5和P6所顯示的情況並非是搬運工人造成,而是因為枱子擺放得太緊貼牆壁和他的兒子搖晃椅子所造成,這亦無損審裁官的結論,因為這些都不屬於自然耗損,而是申索人和家人使用單位所造成的。

16.有關申索人的第 (4)、(7)和第 (11) 項理由和論點,它們是針對審訊時被告人提出的證據的質素。首先,就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否被採納作為事實的憑據,這不是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因而超越可批予上訴許可的範圍。其次,有關被告人專家報告並非是在收樓時即時製作這點,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 16 段已指出專家報告的評估費用是「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可見審裁官並沒有視專家報告為有關損壞情況的第一手或即時資料。第三,申索人指被告人是與人合謀,有預謀地編造工程費用需2 萬多元的說法,這是申索人的意見,但審訊時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且有關證人或訴訟人誠信的問題,是屬於事實和證據的裁斷,不屬可批予上訴許可的範圍。

17.至於第 (3)、(9)、(14)和第(15) 項理由和論點,它們是關乎反申索的損害賠償金額。申索人的第 (10) 項論點亦提及修補衣櫃需要500 元不合理。在審訊時,有關工程費用的證據分別來自負責進行工程的謝先生以及被告人專家的報告。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 27 段指申索人沒有證供反駁,這是指審訊時的情況 ,說法並無不確。

18.申索人在覆核時雖有提交專家報告,但因為是在審訊後提交的新證據,審裁官不一定要批准和採納。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擬提交新證據一方必須顯示雖然他已採取合理步驟,但所涉證據在審訊時仍不可能獲取,以及新證據對審判結果具決定性影響,而且是可信的證據。申索人表示是因為審訊時有信心會勝訴,但審裁官在審訊時不採納他的說法,所以在審裁官作出判決後才安排專家報告。這並非一項在法律下可以接納新證據的良好理由。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審訊時選擇提交報告,而報告是在審訊有了結果才撰寫,對其公允性有所保留。本席不認為審裁官這些理由在法律原則方面有錯,亦不構成無理的決定。

19.至於工程費用的多寡以及是否合理和得當,這需視乎審訊時的證據。審裁官既接納了被告人專家報告和謝先生的證供,她按照他們的證供就工程費用的款額作出裁決,這不涉法律問題的謬

20.申索人的第 (12) 項論點是有關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違反租約第十三條,在遷出時沒有交回已合理清潔的樓宇和單位設備。審裁官的裁斷是基於被告人提交的相片所顯示的情況。如前所述,這是基於已採納的證據而作出的事實方面的結論。雖然申索人個人認為洗手間不算骯髒,但這不等同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問題方面有錯。

21.申索人第 (13) 項論點是解了裁斷理由書第 26 段。審裁官僅是以樓宇的狀況應是合理地可供出租作為基準,而並非是裁斷被告人在事實上是把樓宇再出租。

22.至於申索人第 (6) 點理據的指稱,則是基於對民事訴訟和司法程序的解。本案的原審審裁官在審訊時雖是暫委身份,但這不能達致她缺乏審案經驗的推論。不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或其他各級法庭,案件審訊時的主審法官往往並非在提訊時或非正審階段時處理案件的法官。審訊前的聆訊只為預備審裁。法官在判案時依賴的是審訊時的證據和陳詞。

23.最後,就申索人的第 (5) 項理由,它是針對審裁官的訟費命令。訟費判決是一項酌情命令,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專家報告費用是3,500 元,被告人同時安排了兩名證人到審裁處作供,而且案件經歷了幾次提訊,審訊的主要爭議是環繞反申索的內容。在考慮這些因素後,審裁官判給4,661.40 元訟費予被告人沒有明顯的錯。申索人亦沒有具體指出訟費令在哪方面有錯。

總括

2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索人不能顯示他擬提的上訴涉及可供爭辯的法律問題,因而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本席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