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立基 訴 Chan Yuk Chi t/a Hip Kin Iron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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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訊涉及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51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5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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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立基  
   
被告人 Chan Yuk Chi trading as Hip Kin Iron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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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5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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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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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因工傷向僱主申索損害賠償。

2.審訊涉及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I.   法律責任

背景

3.原告人為燒焊工人,被告人為僱主。

4.被告人原本爭議僱傭關係。他較早時就本次意外被控一項未有就僱用的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罪,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1) 及 (2) 條,被定罪後上訴,得直發還從審,繼而改為認罪,承認未有替原告人購買意外保險。因此,被告人不再爭議僱傭關係。但他仍爭議意外是否如原告人所述。

5.有關的僱員補償訴訟已和解,沒有法庭判決。

原告人案情

6.2004年1月12日,原告人在裝修地點的工作台上工作。工作台屬被告人所有,由鐵通搭建,高6呎,台板面積4呎乘4呎,由鐵鈎固定於鐵架,沒有圍欄。原告人正向樓高12呎的天花鑽孔,台板突然移位,滑出鐵架範圍。原告人失足從高處墮下,胸部壓在工作台橫支受傷。

7.當時被告人在附近替原告人固定電鑽插頭,立即上前攙扶,並協助送往醫院急症室。

8.原告人傷勢為第九節肋骨斷裂,脾臟破裂出血。

被告人案情

9.被告人指原告人行動不便,行上五層樓梯都不能,遑論攀爬工作台。

10.他又指工作台為自己所用,但原告人要用他亦沒有辦法。他不見原告人墮下,只見他坐在地上,指稱腹痛,便協助送院。

討論

11.原告人2001年曾遇車禍,傷及膝頭,但已痊愈,不影響行動。若原告人真的不能攀爬高台,則被告人怎會把他聘用?況且,從原告人的傷勢看來,定必曾遭遇意外。因此,本席信納原告人就意外的供詞,拒納被告人的辯稱。

12.僱主有責任替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安全的設備。工作台的結構不穩,導致原告人失足,被告人須負法律責任。原告人以被告人提供的設備替被告人工作,設備不穩導致受傷,本席不認爲原告人須負任何共分疏忽責任。

II.  賠償金額

13.原告人意外時34歲,現年39歲。

14.意外前從事日薪燒焊工人,收入每天400元,亦是意外時的日薪。

15.傷勢為第九節肋骨斷裂,脾臟破裂,失血1.9升。原告人被送深切治療,翌日進行緊急手術,共住院8天。2004年5月10日覆診,報告指復原良好,傷口輕微痛楚。

16.2005年1月,原告人嘗試恢復以前工作,但因痛楚不能勝任。2006年12月轉任屋宇維修助理,月薪6,000元,2007年轉工,性質與薪金不變。

17.2007年3月,原告人被診斷患上精神病,為两极型情感性异常(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18.2008年8月,原告人進住小欖精神病院,之後一直沒有工作。

19.原告人的現況為:

(1) 胸部肋骨痛楚;

(2) 下背部痛楚;

(3) 精神病。

20.原告人只就胸部痛楚提交醫學報告,李念弘醫生指基於肋骨痛楚,可能需要從事較輕工作。

21.代表原告人的葉大律師指背痛及精神病與意外無關。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PSLA)

22.原告人申索200,000元。葉大律師引述案例Teng Wei Yan v Kwok Kai Wing DCPI 54/2005 (2006年5月26日) 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主審。該原告人遇交通意外,擦傷額頭及下巴、第5至8節肋骨斷裂、脾臟破裂,PSLA賠償定為330,000元。葉大律師指原告人肋骨傷勢較輕,賠償可以調低。

23.本席認爲葉大律師的論點合理,將PSLA賠償定為20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24.李醫生未就合理病假期作出意見。葉大律師指診治醫生所給病假至2005年7月12日,亦為僱員賠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接納。

25.評估委員會認定的傷勢為受傷致胸壁疼痛,但2004 年5 月手術後4個月的覆診紀錄已確定傷口輕微痛楚。本席認爲所謂長期胸痛,略有誇大之嫌。因此,本席不接納病假紙的表面比重。

26.葉大律師同意,外科手術的病假期一般為6至9個月。就原告人的覆診報告而論,8個月的病假期屬合理。

27.至於每月收入,葉大律師以每月工作26天計。原告人沒有提交任何稅務紀錄。他同意自己是散工,每單工程最長一週,之後須重新求職。因此,本席認爲每月工作天為20日屬合理。

28.病假後,原告人嘗試以前工作,但不勝任。然而,他同意若一早尋找較輕的維修技工,應能勝任。因此,病假後的假設應得收入為6,000元。

29.然而,原告人於2008年8月因精神病入院治療,之後一直沒有工作。

30.原告人於意外3年後被診斷患上精神病,其間已整體恢復工作。在沒有醫學證據指病情由意外引發,表面上為新的介入行爲。

31.葉大律師指精神病與意外無關,但不影響原告人的工作,可視爲繼續從事屋宇維修工作,作假設性扣減。

32.然而,原告人復工後從事維修達1年8個月,毫無問題。但精神病出院後一直沒有工作,理論上不能說該病必不致影響工作。他須舉證説明,但就沒有提交任何醫學證據。若精神病真的不影響其工作,則爲何他突然不事生産,至今已近9個月。對此,原告人只是說找不到工作,並不合理。

33.因此,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應視爲基於新介入的行爲,於2008年8月終止。

34.審前收入損失為:

(1) 病假期 (2004年1月中至2004年9月中)

400元 x 20天 x 8個月 = 64,000元

(2) 病假後至審訊前 (2004年9月中至2008年8月中)

((400元 x 20天) -- 6,000元) x 48個月 = 96,000元

(3) 強積金損失

(64,000元 + 96,000元) x 5% [1] = 8,000

共:168,000元

將來收入損失

35.葉大律師建議工年倍數為12。他引述的案例為(HCPI 923/1995 – 1997年2月19日:安裝工人39歲;HCPI 407/1997 – 1999 年9月30日:40歲;HCPI 1176/2003 – 2006年1月20日:熟練技工40歲)。本席同意合理。

36.然而,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已於2008年8月因新的介入行爲終止。因此,他未能證明由意外引致的任何將來收入損失。

工作能力的損失

37.原告人曾經轉換工作,並無問題。而基於新的介入行爲,他亦未能證明這項損失。

特別損害賠償

38.原告人申索交通費731元及補品費5,000元,均屬合理,因此照准。

總結

PSLA 20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168,000元
將來收入損失 -
工作能力的損失 -
特別損害賠償 5,731元
總計: 373,731元
減:僱員補償金額 (60,000元)
  313,731元

利息

39.特別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爲止。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爲止。

訟費

40.本席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以區域法院訟費表釐定。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告人收入的僱主每月供款5%不多於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