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易明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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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87號 (原高院破産案件2008年第16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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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欠債人(易明結)於2008年8月2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席前被判定破產,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憑此成為欠債人產業的暫時受託人。 2.由關法官的判案書可見,法庭曾命令欠債人支付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訟費,其中三個命令的訟費已獲聆案官評定總數為$347,155.18。證監會在2007年12月21日就這筆訟費向欠債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欠債人沒有償還,證監會在2008年2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欠債人破產。 3.經聆訊後,關法官頒令欠債人破產,欠債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4.欠債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重覆其原審時提出的三個論點:
訟費金額 5.破產令乃基於有效的法庭訟費命令而作出;有關金額乃法庭評定的金額,而且破產人對該等評定皆沒有提出上訴。為此關法官在判案書第9段已明確解釋第一項上訴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外聘律師 6.《證券及期貨條例》第9(3)條賦予答辯人外聘律師處理訴訟的權力。 7.至於答辯人網頁上關於法律服務部職責的內容並沒有失實之處。網頁完全沒有宣稱答辯人的法律服務部在處理訴訟中會排除外聘律師的可能,及放棄或不理會《證券及期貨條例》第9(3)條賦予答辯人的法定權力,更不能成為反對支付訟費的理由。 8.至於欠債人的補充上訴申請誓章,完全不符合上訴人於上訴時向法庭提交新證據所需的條件。 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欠債人的上訴,欠債人要付債權人訴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債權人的訟費為$84,400。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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