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興隆單爰 自稱 耶律興隆單爰達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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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0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4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4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是「盜竊」罪,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共被判監禁15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晚將他的私人物品遺留在大嶼山一公眾洗手間內,當他折返現場,發現他的物品已被人取走了,於是報警。於2008年7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應警方通知到警署及辨認出他於較早前遺失的物品。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在7月12日晚上拘捕上訴人,並在他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及後證實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私人物品。當控方第二證人查問上訴人的姓名時,上訴人寫下控方第一證人的姓名。稍後,控方第三證人(一位警員)及控方第四證人(一位手語傳譯員)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警誡供詞,在聆訊時被接納為控方證物P6。 4.在審訊時,上訴人有一位當值律師代表。在P6提及,上訴人指他在大嶼山一洗手間內的地上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物品,上訴人亦指出他沒有任何香港身份證亦沒有兒童身份證,他沒有任何親人或朋友,只是住在大嶼山。 5.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作出自辯。關於定罪方面,他的上訴理由指就第二項控罪,他不應被判罪名成立,因他是住在香港,從來沒有離港。關於刑罰方面,上訴人陳詞指他希望本席將他的刑罰加至18或20個月,使他可留在懲教署讀書,直至考完會考為止。 7.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小心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考慮到在上訴人身上沒有找到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亦沒有呈遞任何證件可以證明他是在香港出生,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非法入境後沒有得到授權而留在香港,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就第二項控罪的結論是沒有出錯,因此,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0.關於刑罰方面,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了本案罪行的原則及刑罰,而最終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為兩項控罪的刑罰是明顯完全沒有過重。至於上訴人要求本席加刑使他在懲教署有一段較長的時間讀書,該理由本席是不會考慮的。因此,刑罰方面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