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龍海 訴 梁慧頤

Case No.HCMP 75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7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9 年第 751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33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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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AU LUNG HOI
(丘龍海)
 
   
被告人 梁慧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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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5 月 15 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8年7月30日,原告人經律師發出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以被告人欠租為理由要求:

1)  收回新界粉嶺中心L座10樓3室A房(以下簡稱為「該物業」)之全部地方;

2)  索回由2008年3月18日起每月$2,200之欠租及租值補償金,直至被告人將該物業交回原告人為止;以及

3)  利息和訟費。

2.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區域法院於2008年10月9日作出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繳付:

1)  欠租共$11,000連利息,以每年利率8.353%計算,由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其後的利息則以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2)  租值補償金,以每月$2,200計,由2008年8月18日起,直至被告人將該物業交還原告人為止;以及

3)  訴訟費$1,380。

3.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梁堅律師行在2008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人,要她在2008年10月20日或之前,將該物業交還原告人或其代表律師。通知同時表明如被告人違命不遷出,或沒有向法庭申請通融或其他補救辦法,梁堅律師行將代表原告人直接根據法庭命令收回該物業而不再另行通知。

4.被告人在2008年10月17日申請撤銷2008年10月9日的判決。

5.2009年1月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6.被告人不服,於同日向區域法院存檔上訴通知,提出上訴。該上訴被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在2009年1月12日駁回。其後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向周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亦被駁回。

7.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就周法官於2009年1月12日的命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由周法官的2009年1月12日判決書可見,被告人承認她自2008年4月起欠租。但被告人辯稱,欠租理由是有位姓方的女士毆打她,她已向警方報案,而該女士已受到法庭懲處。正如周法官指出,被告人指業主指使方女士毆打她一事,屬刑事範疇,並不能構成被告人不交租金的理由。

9.被告人又指出租約沒有印花稅的蓋印,所以租約是非法的,但關鍵問題是法庭已在2008年10月判處原告人得直。如果在此之前,被告人提出欠印花稅的問題,法庭是可以就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第15(1A)條處理問題。第15(1A)條原文如下: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在(a)或(b)段所列情況下,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a)  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表示他會安排以下事項後─

(i)  將該文書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而須就該文書繳付的任何罰款,

發出該文書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的命令;或

(b)  該文書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

10.被告人不能以租約沒印花稅的蓋印為理由,要求撤銷原告人在2008年已經得直的判決。

11.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因此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12.本庭會根據第62號命令第9A(1)條規則,以簡易程序評估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須在14天內向本庭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被告人須在收到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7天後作出回應。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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