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勤

Case No.HCMA 10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02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7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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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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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1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5 月 20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及第 12(1) 條,處入獄9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

「作為代理人,即安泰財務有限公司的市場客戶主任,於或約於2007 年8 月11 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鍾仟祐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100,000 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上訴人]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致使鴻洋投資有限公司通過該作為中間人的鍾仟祐進行在屯門泥圍的一宗土地交易)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上訴人]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3.詳情所提到的鍾仟祐,是本案一審時的第二被告(「D2」)。他被控以相反的控罪,即「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控方説法

4.控方的説法,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多餘的資料由我省略):

「5.上訴人為安泰集團(『安泰集團』)的人事及行政部經理,及安泰集團旗下一間名為安泰財務有限公司(『安泰財務』)的市場客戶主任。安泰集團及安泰財務的董事黃崇基(『證人 (1)』)為上訴人的上司。

6.  本案是關於屯門泥圍發展丁屋項目…...最初由物業發展中間人張永樺(『張』)介紹給基達置業有限公司(『基達』)的老闆譚握籌(『譚』)。此項目可發展8 幢丁屋,地價合共971 萬元,另加張的介紹費40 萬元…...[及其他費用]。譚認為值得發展,遂要求其行政秘書李燕雲(『證人(2)』)…...讓律師行去…...草擬一份買賣合約…...。

7.  基達在丁屋發展上富有經驗…...而安泰集團…...有資金投放能力,故安泰財務與基達一早已成立了鴻洋投資有限公司(『鴻洋』),以便聯手發展丁屋項目。因此,譚就泥圍項目聯絡…...證人(1)…...。

8.   .…..證人(1)吩咐上訴人負責跟進,並代表安泰集團與基達去商討這項目。隨後,上訴人每天在工作例會中向證人(1)滙報…...內容包括…...上訴人…...尋找了另一代理人轉介另一建議等等。

9.   D2在元朗長虹地產公司工作,因上訴人逢星期六到長虹兼職,幫助長虹老闆鄧觀容處理一些文書工作,故上訴人及D2互相認識。D2認識余振華(『余』),余在泥圍擁有丁屋地皮,並正尋找買家,上訴人得知此事後,便着D2向余爭取成為售賣該地皮的代理人,兩人同意平分D2從這買賣中取得的佣金。

10.  2007 年7 月17 日,上訴人傳真了一份發展買賣轉讓意向書(P22)給證人(2),當中賣方為余,而買方則為安泰財務或指定公司或人士。P22第 2 頁顯示中介人為D2,在比較下,同樣是起8幢丁屋 ,D2所取得的價錢比張取得便宜162000 元 。

11.  2007 年7 月18 日,上訴人向證人(1)表示有另一個代理人(即D2)可轉介另一建議,其總成本比原本的建議理想,但詳情要遲些才滙報。證人(1)着上訴人把資料告知譚…...。

12.  最後譚認為張的價錢雖然較高,但因譚與張合作已久,不願破壞雙方的合作關係,故並不接受此方案。

13.  2007 年7 月24 日,上訴人向證人(1)滙報有另一新建議,賣方為余村長。余再出讓多3塊地皮,可興建合共12 幢丁屋…...。

14.  2007 年7 月27 日,上訴人傳真另一份發展意向書(P23)給證人(2),當中列明…...[新建議連50 萬介紹費的所需資金才]合共850 萬元。

.…..

16.  隨後,證人(2)表明因基於道義關係,此項目最初的介紹人為張,因此張的介紹費40 萬元是一定要付的,但基達不能在付40 萬元介紹費給張的同時,亦付50 萬元介紹費給D2,所以證人(2)提議上訴人與D2洽談好介紹費的事宜再作打算 。

17.  2007 年8 月2 日,上訴人傳真了5 頁文件給證人(2) (P24),當中包括已修訂的發展意向書…...。至於介紹費方面,上訴人表示張依舊可收取介紹費40 萬元,而D2要求取得15 萬元的介紹費。最後譚亦同意…...。

18.  另外,傳真文件(P24)中亦包括了一份余簽署的授權書,授權D2代其收取[基達在項目中要發放的其中] 100 萬 元…...。事件中,余亦願意給D2 10 萬元佣金。

19.  因此,證人(2)預備了一份新的意向書(P25),列出新的條款,賣方為安添投資有限公司(『安添』),余為其中一個合夥人,買方為…...鴻洋…...。

20.  2007 年8 月10 日,證人(2)、余及D2到律師行簽署正式的轉讓協議書,安添…...的老闆…...亦在場簽署合約…...。

21.  證人(2)把兩張分別為50 萬元及15 萬元的支票交給余及D2…...15 萬元.…..為D2的介紹費。

22.  所有鴻洋須付的費用,包括…...55 萬元介紹費…...均是由安泰集團及基達各出一半。

23.  2007 年8 月11 日,上訴人從D2收到了合共10 萬元的款項…...。

24.  安泰集團是不准僱員在工作上索取或收受利益。安泰集團的員工守則(P19)亦已訂明:-

“D.  Conflict of interest

Employees should avoid engaging in business, investments and activities that might conflict with Company interest.  He/She must declare to the Company any financial interest direct or indirect, which employees or members of his immediate family may have, in any business or other organization which competes with the Company or with which the Company has business dealings.  All declarations should be made in writing to the Management.”

上訴人知道,亦曾簽收此守則。

25.  上訴人並沒有向證人(1)申報其在工作上的利益,也沒有向公司申請批准其收受利益。在此泥圍的發展項目中,證人(1)不同意上訴人與他人瓜分介紹費用,而上訴人沒有向他透露過他與其他代理人利益上的安排。

26.  證人(1)在作供時指,鴻洋的股份先後由安泰集團Gold Bond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及MTC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oration(『MTC』)擁有(見P44)。MTC是一間普通有限公司,不是信托公司,是家族的其中一間公司,其股份為信托下持有,此信托受益人為黃氏家族。

27.  此外,安泰集團並非一間公司,只是黃氏家族旗下的公司的一個統稱,可使對外時令人容易明白。實際上,沒有一間公司名為安泰集團。換句話說,安泰集團旗下包括了安泰財務、MTC等。

.…..

30.  上訴人曾向證人(1)提及有關另一中間人,但實際上證人 (1)不知此中間人的詳情,他着上訴人告訴譚有關此新的中間人提供的資料,因譚在這方面的知識較豐富,故此最後介紹費付給誰人,他並不知悉。」

5.此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一個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證,並將其内容撮要如下(多餘的資料由我省略):

「57.  上訴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中(P4A)指出——

i)  上訴人承認收取了D2 10 萬元,這是出於一時貪念,但在過程中,他並沒有左右管理層,即譚買此project的決定。

ii)  泥圍的丁屋項目,是由張介紹給譚,但在偶然機會下,發現D2有同一個盤,D2向他提出,若他有機會取得酬金,會分一半給上訴人。

…...

iv)  起初是介紹D2的8 幢丁屋,相比起張所介紹的8 幢,D2的費用平十多萬元。

…...

vii)     上訴人與D2最初商議10 個盤的佣金是50 萬元,但因為張的關係,變為15 萬元,但他並沒有因此而要求譚或其他人,說過一定要搵D2。

viii)    最後,55 萬元介紹人的佣金中,D2有15 萬元,張有40 萬元,上訴人會分得D2所得佣金的一半。

.…..

x)  即每人分得7.5 萬元。後來D2向余提出取佣金,最後余願給佣金10 萬元,但要D2『孭晒上身』,即代余簽收100 萬元的文件。

.…..

xii)  故上訴人分得15 萬元及5 萬元的一半,即10 萬元。」

辯方説法

6.再下面是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

「58.  上訴人撰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了基達老闆譚握籌作為辯方證人。

59.  譚指他支付佣金給泥圍項目的中間人,他不會理會此費用是怎樣分配,因他視佣金為成本項目之一。對於D2分佣金給上訴人,他並無意見,不反對,也不理會。上訴人是安泰的僱員,不是基達的僱員,鴻洋沒有發薪給他,譚指出他沒有能力管制上訴人的作為。」

一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 ,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五個具體的上訴理由。

理由(1)

9.這個理由指:

「裁判官錯誤地認爲安泰集團有明文守則禁止僱員收受利益,而沒有考慮證人(1)在庭上之證供曾指出安泰集團並沒有明文守則禁止僱員收受利益;及在裁定安泰集團不准僱員收受利益,沒有充份考慮證人(1)在這方面的證供。」

10.上訴方批評的是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4段的斷語(見上文第 4 段的節錄)。他們指證人(1)在盤問時已同意P19那份守則並不禁止僱員收受利益,所以該斷語沒有事實基礎。

11.然而,我在讀畢證人(1)的證供的有關段落後認爲(上訴卷宗1076 頁 K至1077 頁 B),上訴方的講法並不完全正確。

12.事實是,證人(1)到被問及這點前的一刻都相信P19有禁止僱員收受利益的作用,只不過辯方照著D 段(conflict of interest)的字面向他質詢,表示條文沒有明文禁止「收介紹費」,證人(1)才勉強同意「照咁寫就係」。

13.事實是,D 段一開首即指明安泰的員工應避免參與與公司有利益衝突的活動,這本身已適用於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爲。跟在後面、設定申報財務利益的機制的條文,亦明顯旨在方便公司作有關的防範與查核。

14.換言之,證人(1)原有的想法,和P19那份守則的D 段的内容是一致的,並不會因為辯方的盤問技巧而改變。

15.至於守則提到的申報,是否包含事後申報,並兼獲准收取利益的可能,都是裁判官處理過的問題。當時,她一併及完滿地處理了鴻洋的其中一個合成公司基達的東主譚握籌的證供(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78 至80 段):

「78.  辯方力陳鴻洋是此泥圍土地交易的買方,譚是鴻洋的老闆之一,他在庭上清楚表示不反對D2分佣金給上訴人。由此可見,買方並不反對上訴人接受佣金。

79.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第 4及 5款,如下:

『(4)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5)款的規定,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定罪行。

(5)  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以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有第(4)款所訂的效力。』

就《防止賄賂條例》而言,該許可必須在提供或接受該利益前給予。若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須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但在此案中,並無這一方面的證據。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受僱於安泰財務,譚根本不是上訴人的主事人。

80.  在控罪中,上訴人可依賴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為接受利益的免責辯護,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見《防止賄賂條例》第 24 條)。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本席已考慮過全盤證供,包括他的會面紀錄的內容,發現當中並無證據支持他有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作為接受10 萬元的理據。」

理由(2)

16.這個理由指:

「裁判官錯誤地認爲MTC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oration (MTC) 為安泰集團旗下的公司,從而錯誤地裁定鴻洋投資有限公司(鴻洋)在屯門泥圍之土地交易為安泰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之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爲,而沒有考慮證人 (1)在庭上之證供曾指出MTC只為黃氏家族之信托公司。」

17.上訴方批評的是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26 至27 段(見上文第 4 段的節錄)。他們的意思是,證人(1)既承認MTC的股份由信托持有(held on trust)、黃氏家族只是受益人(beneficiary),包括證人(1)在内的黃氏家族就不是MTC的東主,所以MTC亦不是安泰集團旗下的公司。由此引申下去,鴻洋的一半業權雖為MTC所持有,可它與安泰集團卻沒有關係,所以鴻洋在屯門泥圍所要發展的項目跟安泰集團的任何公司亦無關係。這樣,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爲,就說不上會影響到安泰財務。

18.不過 ,正如答辯方在我席前指出,在《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的檢控下,根本不能把公司法或其他相干法律生安硬套。這是第一點。

19.第二點。案中的種種證據,都顯明著一個事實,即泥圍這個項目,完全取決於證人(1)與譚握籌兩人的意願。前者提供資金,後者拉線,一如既往。任何公司都只是運作上所需要用上的工具。還有,上訴人介入,純粹是基於他在安泰財務的職位,在有關項目的工作上他亦完全聽命於公司的董事證人(1)。既是這樣,鴻洋的業權在法律上由誰持有,我實在看不出有什麽關係。控罪以上訴人為安泰財務的代理人論罪,我亦不見得有什麽不對。鴻洋這公司屬誰,根本是另一回事。

20.其實,就著這一點,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裏有交待(第 71 至74 段):

「71.  辯方提出的論點,指上訴人並非受僱於MTC,而MTC的股東是信托公司,受益人為黃氏家族成員,與安泰財務無任何關係,本席認為這並不是重點。

72.  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鴻洋項目是否其主事人(安泰財務)的事務或業務…...。

…...

74.  …...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泥圍的丁屋項目是張介紹給譚,但在偶然的機會下,發現D2有同一個盤。他與D2協議若D2有機會取得酬金 ,D2會分一半給上訴人。故此,上訴人告訴其公司(即證人1),他有一個中間人(後知為D2)可以買得更便宜 ,最後鴻洋通過D2進行在屯門泥圍的一宗土地交易。沒有上訴人在安泰財務的配合,整個計劃都不能成事。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與其主事人之事務有關 ,並最後致使鴻洋通過D2進行在屯門泥圍項目。」

21.我認爲,裁判官對問題的把握準確。她指MTC為安泰集團旗下的一間公司,是基於事實而不是法律,反正與事情的核心無關。

理由(3)和(4)

22.這兩個理由合指: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10 萬元的款項] 為上訴人作爲地產代理之費用……及接受時沒有貪污之意圖(corrupt mind)。」

23.上訴方的意思是,案中的證供指上訴人在長虹地產公司兼職而認識該處的僱員D2(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9段),所以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自覺以地產代理人的身份操作,可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考慮過這個可能(見上訴方2009 年4 月16 日簽署的《書面陳詞大綱》)。

24.然而,這根本不是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我們無論從他的會面紀錄,或律師替他向證人的盤問,都看不見有這方面的表示。相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裏指自己取了D2 10 萬元是一時貪心。所以,這個投訴連起步都有困難。

理由(5)

25.這個理由指: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辯方證人譚握籌不反對上訴人分得佣金可被視之為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

26.上訴方的意思是,證人(1)在庭上承認,在項目中誰當中間人、介紹費要多少,他通通不管,全交譚握籌負責,而譚握籌又在庭上表示,不反對上訴人收取佣金,可裁判官都沒有考慮。

27.問題是,根據證供顯示,證人(1)根本沒有想過上訴人會與檯面上的中間人串通。反之,根據他理解,安泰的僱員亦不能牽涉於與公司有利益衝突的活動。至於譚握籌自稱不反對上訴人收取利益,那也只因爲後者不是他的僱員,他根本管不著。

判決

2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韋漢熙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