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祖榮 訴 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

Case No.HCA 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9 年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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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上訴人 劉祖榮  
   
被告人/答辯人 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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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 年 4 月 24 日

判決書日期: 2009 年 4 月 24 日

判決書

引言

1.本上訴所涉及的爭議源於原告人針對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在執行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收樓令狀所提出的訴訟。上訴人(以下簡稱「劉先生」)是本訴訟的原告人及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被告人。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原告人是滙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秀」)。滙秀是美孚新邨第四期,百老滙街69-119號,第50座地下1號舖位(以下簡稱「該舖位」)的業主。劉先生原是該舖位的租客。自從2007年8月,劉先生沒有向滙秀繳付租金、差餉及管理費,但仍佔用該舖位。滙秀提出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向劉先生收回該舖位。於2008年5月9日,聆案官黃健棠頒下簡易裁決判令,判定滙秀勝訴及命令劉先生向滙秀交還該舖位的空置權、付賠償金、利息及訟費。劉先生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擬推翻聆案官的決定,但他的上訴於2008年8月11日,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駁回。

2.於2008年8月12日,滙秀獲收樓令狀。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按照實務指引遂展開執行程序 。於2008年8月28日及9月22日,執達主任與滙秀的代表律師到該舖位視察及確認該舖位是收樓令狀所針對的舖位。他們於2008年9月29日到該舖位執行收樓令狀。執達主任道出來意後,兩名自稱劉祖輝與劉太的人士收拾了一些私人物品便離開該舖位,並沒有折返。執達主任便執行收樓令狀,在現場拍照及將留在現場的物品記錄在清單內等。

3.於2009年1月2日,劉先生向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提出本訴訟索償150萬元。他指控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沒有核查清楚收樓令狀所針對的舖位與他的舖位是兩間不同地址的店舖、制造物品清單失實及疏忽保管物品。於2009年3月31日,他發出傳票提出申請:

「由于涉及兩間不同地址的店舖,三份[收樓令狀] 和五份[給佔用人的通知書]。故要求被告提供HCA2286 2007案件[收樓令狀]上的店舖街道位置、該店舖樓宇建築圖則及面積尺數。」

該傳票申請排期於2009年4月6日在聆案官高勁修席前聆訊。但於2009年4月2日,破產管理署署長致函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知會他高等法院於2009年2月25日就破產呈請已向劉先生頒布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58條,破產令一經作出,劉先生的財產包括已展開訴訟的訴訟權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管理署署長遂知會法庭,他沒有同意或允許劉先生繼續進行本訴訟。

4.於2009年4月6日,聆案官高勁修經聆聽代表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的政府律師及劉先生的陳述後,撤銷劉先生的傳票申請及不作訟費命令。現在,劉先生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5.劉先生的主要上訴理由是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允許他繼續進行本訴訟是違反《香港基本法》第三章第35條及《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的規定。他又指稱劉祖輝已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承諾承擔本訴訟所涉及的訟費,破產管理署署長無理由不允許他繼續進行本訴訟。

討論

6.《破產條例》第58條訂明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包括其訴訟權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管理破產人的財產時,破產管理署署長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允許破產人展開或繼續進行已展開的訴訟。若果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允許劉先生繼續進行本訴訟,劉先生便不能繼續進行本訴訟,而聆案官只可以撤銷劉先生的傳票申請。本席亦然。基於這理由,本席亦必須撤銷劉先生的上訴。以下是本席對劉先生的上訴的評論。

7.劉先生的傳票申請是基於「兩間不同地址的店舖」。他聲稱租用及佔用的店舖是「美孚新邨第四期,百老滙街69-121號,第50座地下1號舖位」,而非收樓令狀受權收回的「美孚新邨第四期,百老滙街69-119號,第50座地下1號舖位」,所以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錯誤地收了他的舖位,招致他受損失。前者的地址(即百老滙街69-121號)是差餉物業估價署就該舖位發出的差餉通知書所述的地址,後者的地址(即百老滙街69-119號)是該舖位在土地註冊處的土地查冊所記錄的地址。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已在民事訴訟2007年第2286號的判案書第18段至第31段作詳細交代。該兩個地址均是標示該舖位。在該訴訟中,劉先生沒有爭議佔用該舖位。他亦沒有就該訴訟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在執行收樓令狀時尋求任何濟助。基於不容反悔原則,他不能在本訴訟重申這爭議點。此外,在本訴訟中,他亦沒有爭議他所佔用的舖位是該兩個地址以外的舖位。他申請要求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向他提供收樓令狀所針對的店舖街道位置、樓宇建築圖則及面積尺數均與本訴訟的爭議點全無關連。他的傳票申請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縱使破產管理署署長允許劉先生繼續進行本訴訟,他的申請全無勝訴機會,傳票申請必須被撤銷。

8.劉先生指稱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允許他繼續進行本訴訟是違反《香港基本法》第三章第35條。《香港基本法》第三章第35條確實給予香港居民權利向法院提出訴訟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及尋求司法補救。可是在破產令有效期間,該權利則暫時轉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代他行使。破產管理署署長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允許破產人展開或繼續進行已展開的訴訟。他不可以任意行使這酌情權,他亦必須遵守法律原則。他需要考慮到該訴訟的成功機會、對破產人的利益、對債權人的利益,尤其是該訴訟會否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等。破產管理署署長行使這酌情權時亦受制於法律。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若破產人或債權人因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破產人的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他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請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因此,劉先生並沒有失去《香港基本法》第三章第35條賦予的訴訟權。若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按照法律原則行使其酌情權,他並沒有違反《香港基本法》及《世界人權宣言》。此外,《世界人權宣言》亦不屬於香港的法律。雖然本聆訊並非處理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允許劉先生進行上訴的決定是否恰當,但鑑於本席在上文第7段所述,在本訴訟的任何情況下,該傳票申請全無勝訴機會。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允許劉先生進行上訴是正確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

9.此外,劉先生又指稱由於劉祖輝已承諾承擔本訴訟的訟費,破產管理署署長沒有理由不允許他繼續進行本訴訟。除該承諾欠缺實質外,劉先生的傳票申請向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構成無理纏擾。由於本訴訟全無勝訴機會,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允許劉先生繼續進行本訴訟亦是唯一及恰當的決定。

總結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認同聆案官的判決。本席駁回劉先生的上訴及不作訟費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嘉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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