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祖榮 訴 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

Case No.HCA 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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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祖榮  
   
被告人  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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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2日及6月10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22日及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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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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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及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的兩項申請 :

(i)  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2009 年2 月2 日);

(ii)   原告人申請「執行案件HCA2286/2007收樓令狀期間疏忽失實。被告必須為此指控作答辯」(2009 年2 月3 日)。

2.在2009 年4 月27 日,就以上的申請,陳爵聆案官頒令予以無限期押後,但保留提訊權利給雙方。

3.原告人劉先生不服,提出上訴 。由於劉先生已被判定破產,根據法例,無論是要繼續進行有關的民事訴訟,比如本案,或是進行任何與訴訟有關的法律程序,比如今次的上訴,他都必須事先取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批准,方可進行。

4.破產管理署署長已經清楚向劉先生指出,他不會批准原告人自行繼續進行本民事訴訟。根據法例,劉先生的「據法權產」是包括開展及繼續民事訴訟的權利,而所有該等權利均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如果劉先生不同意破產管理署署長所作的決定,根據香港法例第 6章《破產條例》第 83條,劉先生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推翻或更改署長的決定。但儘管劉先生認爲署長的決定不對,他卻沒有向法庭提出推翻或更改有關決定的申請,反而自行繼續進行訴訟和自行進行上訴,這是於法不合的。而劉先生提出的《基本法》與《人權法》,亦均受《破產條例》所限制。故此陳聆案官將以上兩項申請無限期押後,是非常正確的。

5.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予以駁回。但由於劉先生已被判定破產,代表律政司的宋律師亦不要求訟費,所以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6.再者法庭亦曾多次指出,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並非法人,若以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爲被告人而展開訴訟,是於法不合的。可是,劉先生執迷不悟,堅持以該辦事處為被告人,繼續進行本項訴訟。

6 月10 日之申請上訴許可

7.劉先生不服本席以上的判决,申請進一步上訴的許可,但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劉先生沒有任何可爭議的上訴理據,因此不批准其上訴許可申請。

8.又劉先生亦申請5 月22 日聆訊之謄本 ,並承諾支付所涉之費用。但鑑於劉先生乃是破產人,本庭先諮詢破產管理署的意見。在6 月8 日,署方來信指出,他們並不同意支付有關謄本的費用。因而本庭亦不批准劉先生要求謄本的申請。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師司宋泳琛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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