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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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上訴人即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與另外3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非法囚禁他人」的控罪及他亦被控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非法囚禁他人」罪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予附帶條件之感化令12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0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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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   郭恩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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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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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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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上訴人即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與另外3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非法囚禁他人」的控罪及他亦被控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非法囚禁他人」罪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予附帶條件之感化令12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中一的學生。在案發當日放學時,他與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學校在門外遇上一名男子,該男子在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之下強行拉他前行。該男子致電他人後,其他數名男子從停車場的樓梯到達,與他們兩人一起前往公園。在公園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姊姊(即控方第三證人)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他被人「夾住」。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園內被人掌摑,引致鼻孔出血。該批男子的其中一人向他聲稱「我係將軍澳新義安嘅,有事就落去將軍澳傾」。

3.當控方第三證人與她的表哥(即控方第四證人)到公園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事情告訴他們。他亦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在附近的一名男子是其中有關的人。跟著,控方第四證人上前截停該男子要求該男子等待警員到場。

4.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他在事發後兩至三日曾經與控方第二證人講及事情的情況及他發現他給警方的證人口供與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情况有所出入。他同意在法庭上所作的證供有可能並非完全反映到當時事發時的情況。他不能夠辨認出掌摑他的男子。

5.控方最主要的證據是來自控方證物P2,一份警方與上訴人錄取的會面紀錄。

6.在審訊時,辯方反對控方呈遞這份會面紀錄,就有關的會面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這一項「特別事項」,裁判法官採納交替程序處理。

7.控方第五證人(警員2978)在2008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到達上訴人的住所,因他接到上級指示需要就一宗「非法囚禁他人」的案件作出拘捕行動。在向上訴人及其父親道明來意後,便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控方第五證人指上訴人被警誡後說他沒有扣留控方第一證人,但因控方第一證人講嘢「好串」,他「忍唔住手就打咗佢塊面一下囉」。控方第五證人指在離開上訴人的住所前,上訴人的父親曾詢問是否需要聘請律師,控方第五證人向上訴人的父親解釋他可以聘請律師,但上訴人的父親沒有表示需要律師。隨後,控方第五證人把上訴人帶到九龍城警署。因當時九龍城警署的會面房間有其他人正在使用,因此便帶上訴人到紅磡警署錄取會面紀錄。在紅磡警署內,控方第五證人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向他解釋內容及他的權利。上訴人在自願之下錄取會面紀錄。

8.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指出他是由警長10765陪同他到上訴人的住所的。他不能確定上訴人的父親有否要求陪同他的兒子到警署。控方第五證人否認在往九龍城警署途中上訴人曾接聽電話,而他曾禁止上訴人使用其手提電話。

9.上訴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及傳召他的父親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說在拘捕當天有兩名警員到達後,父親詢問他們所為何事,是否需要聘請律師。警員回應話「唔使」,而表示他們不是來拘捕上訴人,只是想上訴人跟他們返警署協助調查。他的父親又詢問他是否可以陪同兒子,而警員答覆他「隨得你」。但當他們到達停車場後,警員對他父親表示車輛沒有足夠的座位,着他父親自行到九龍城警署。當他們去九龍城警署途中,上訴人說他父親曾致電給他,告知他已經到了九龍城警署,但警員不准許上訴人講電話。上訴人告訴他父親後,警員把電話取去及關掉。

10.到達九龍城警署後,上訴人被帶入一房間,不久他便被帶往紅磡警署。上訴人描述在紅磡警署內他被帶入一間房後,他遭警員恐嚇及毆打。他要求見他父親但被拒絕。他當時感到很驚恐,之後就按照控方第五證人的指示在文件上簽名。上訴人指會面紀錄上的答案並非真實及不是他的答案。控方第五證人從沒有宣佈拘捕或警誡過他。在翌日午飯後,他被帶到一房間,在房間內他亦再被人毆打。被問及他是否黑社會,上訴人否認之後,該人便把他的上衣抽高,再打同一位置3「鎚」。當時他感覺痛楚,並哭了起來。之後被帶返拘留室,在2至3小時後他便准以500元保釋離去。

11.上訴人回家後發覺他胸口有痛楚,於是在3月13日在父親陪同下到一相熟的跌打醫舘求醫。

12.在盤問下,上訴人指他在保釋後,當晚回家時告知父親他被毆打,他父親詢問他當時是否仍感覺痛楚,他回答「唔痛」,但在第二天起床時,發覺「氣門」很痛,才與他的父親到跌打醫舘求診。

13.上訴人傳召他的父親作為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指當警員到達後他曾問警員他們的來意,而警員指並非甚麼大事,只是有人報警,所以需要帶上訴人返警署協助調查。辯方證人問警員他是否需要請律師,警員答覆是「好小事唧」。他隨後亦問警員可否陪同兒子一起到警署,警員回應說可以後,他便表示會陪同兒子一起到警署。但在登車前,警員表示沒有足夠座位,便著他自行前往九龍城警署。因此,辯方證人自行乘的士前往九龍城警署。在九龍城警署的報案室內,他曾致電兒子的手提電話,告訴兒子他已到了九龍城警署,但兒子告訴他警員不准許他講電話後便關掉手提電話。辯方證人在九龍城報案室內曾遇見警員及要求與兒子見面,但警員的回覆是當時「唔方便」及著他在報案室大堂等候,辯方證人等了約一小時左右,便離開九龍城警署。當天晚上有警員致電給他,告知他兒子需要被扣留,當天不能返家。

14.當兒子翌日晚上回家時,兒子告知他「胸口好痛」。他於是着兒子到一相熟的跌打醫舘求診。

15.在盤問下,辯方證人指當兒子回家後,兒子告訴他曾被警員毆打,他感到好痛,而當晚「透唔到氣」,因此在翌日早上他帶兒子到跌打醫舘求診。

裁判法官的裁斷

16.裁判法官批評上訴人沒有向值日官投訴他被警員毆打。裁判法官亦指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口供是有矛盾的,最終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就「特別事項」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2可納為本案的證據。

1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考慮整體證據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當被掌摑後鼻孔出血。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在P2承認他曾掌摑過控方第一證人一次為事實,而支持上訴人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的定罪。

上訴

18.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替上訴人預備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法官在處理一般事項時,沒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及充份的指引;

(二)    原審裁判法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

(i) 上訴人的中醫病假證明書(辯方證物D1),及

(ii)    上訴人的父親(辯方證人)的手提電話紀錄(辯方證物D3)。

它們均是獨立及沒有被控方質疑的證據,並且是支持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

(三)    原審裁判法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五證人證供中的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ies):

(i) 上訴人剛年滿16歲,加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全不驚慌;

(ii)    控方第五證人能憶起建議辯方證人為上訴人聘請律師,但對辯方證人其後的反應及要求卻全無記憶,亦未能記起上訴人在被押送途中是否曾接聽過其手提電話的來電;及

(iii)   控方第五證人供稱建議辯方證人為上訴人聘請律師,但辯方證人卻沒為上訴人聘請律師,而據控方第五證人所說,辯方證人對上訴人被捕一事不聞不問,亦沒陪同上訴人到警局;

(四)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其證供。

19.因此,劉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亦不令人滿意。劉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只在「特別事項」作出可信性的指引,但在一般事項中,原審裁判法官既沒提及或重複上訴人並沒前科或是一個擁有良好品格的人,亦沒就上訴人的低犯罪傾向性作出指引。

20.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裁判法官似乎在考慮一般事項時,只是集中考慮上訴人在P2所承認掌摑過控方第一證人,而忽略考慮上訴人的低犯罪傾向。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ong Wai Yee HCMA 840/1997指出:

“Fourthly, if the magistrate has indicated that he took the defendant’s good character into account, an appellate court will look at the transcript and at the statement of findings to see if he took both limbs of the Berrada/Vye direction or the Berrada direction into account; that is, both the limb relating to the defendant’s credibility and the limb relating to the defendant’s propensity.  If only one limb appears to have been considered, then that may be a reason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material irregularity at trial on the part of the magistrate and thus justify the allowing of the appeal.”

21.本席亦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在這情況下,上訴庭並不是一定會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因上訴庭必定要考慮所有證供之後,而作出這裁決。

22.上訴理由(二),劉大師陳詞指辯方證物D1的內容提及到中醫師對上訴人傷勢的診斷,而可支持上訴人的案情。控方從沒有質疑中醫師的診斷,因此辯方證物D1是十分重要的證據,但劉大律師指原審裁判法官在處理「特別事項」的裁斷中,完全沒有提及這證物,因此令人懷疑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過這證據而作出他在「特別事項」上的裁決。

23.而有關辯方證物D3,即辯方證人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劉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亦忽略考慮這重要證據。劉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指他記不起在往警署途中,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有沒有響過,但在盤問時,控方第五證人肯定地說他記得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是沒有響過的。可是從辯方證物D3可見到在當日下午4時34分,辯方證人曾用他的手提電話打給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在審訊時,控方沒有爭議辯方證物D3的準確性,因此這證據是支持辯方的證供,更推翻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劉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完全沒有考慮辯方證物D3及解決D3與控方第五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便裁定控方第五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4.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裁判法官是必須要正確地處理辯方證物D1及D3這兩項重要證據,但因為裁判法官忽略處理這兩項證據,而裁定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的證供是不可信,令本席質疑裁判法官的分析。

25.就上訴理由(三),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屬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ies),因每個人的反應是不同的,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

26.至於上訴理由(四),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是錯的,因為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承認給警方的證人口供是有不準確之處及他在庭上的證供是他和控方第二證人討論後的證供。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亦認不到掌摑他的男子,而他對警方及法庭說他曾被掌摑兩次,但是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他卻曾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只被掌摑一次。在這情況下,唯一的證據可支持上訴人就是掌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是依賴他的會面紀錄。本席已討論過裁判法官分析證據時忽略考慮辯方的證據及證供而作出他在「特別事項」的裁斷。

27.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斷是在他沒有全面考慮全部證據下而作出的。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會面紀錄內的證據為正確而用來定上訴人的罪,這使到上訴人的定罪明顯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的。

28.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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