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樂鏗 訴 麥健球經營"偉力汽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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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2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 2008 年第 230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21 日至 22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 月 23 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被告申索,賠償他在2005年2月21日受僱於被告人,在他的車房當學徒時因工受傷的損失。被告麥健球先生反對原告的申索,他不承認在2005年2月21日原告在他的車房受傷的時候是受僱於他,為他的車房學徒。被告聲稱,原告只是在當天到他的車房參觀一輛古董平治汽車而已,是車房的訪客,並非僱員。 原告案情 2.根據原告吳樂鏗先生的證供,在2004年12月下旬,他剛從紐西蘭中學畢業,返回香港。當時,他剛滿17歲。因為不願再回到紐西蘭繼續學業,他及他的母親決定他應該出外尋找工作。因為他對修理汽車感興趣,因此,在他的母親的介紹下,他到麥建球先生經營的「偉力汽車工程」工作,作為麥先生的學徒。 3.吳先生聲稱,他在此前,並沒有曾經接受過任何汽車修理的經驗,亦從未受僱於任何工作單位,被告人麥先生是他第一名僱主,這份汽車修理學徒是他第一份的受薪工作。 4.在第一天上工前,他曾經到麥先生的車房「偉力汽車工程」面試,麥先生接受了他為學徒,每月薪金4,000元,一星期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7時。 5.在事發當天,大概在中午時分,吳先生聲稱,麥先生向他示範拆除汽車的防撞欄,當時麥先生向他示範拆除汽車防撞欄的一邊,另外的一邊則由他自己拆除。他更聲稱,該輛汽車是凌志GS300,車牌號碼他現在已不能再記起。當時,他使用一支6吋長的螺絲批把防撞欄底部的一個安全掣鬆開,以便防撞欄的拆除。當時,那汽車已經升起,他躺在車的下方地上,當他試圖拆除防撞欄時,螺絲批批柄的底部撞向他的左眼,使他的左眼眼球角膜撕開,眼球爆裂。 6.麥先生立刻把吳先生送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在當天下午一時多,眼科專科接受吳先生入住眼科病房,並替他進行緊急維修的治療。他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眼科部門留醫,一直至到2005年3月1日才出院。期間,他接受了兩次的眼科手術,修補他的左眼眼球及角膜。一直至到05年6月15日,他重複地回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覆診有十次之多。在05年6月15日之後,他並沒有再回到威爾斯親王醫院覆診。 7.吳先生聲稱,他左眼乾澀、怕光及感覺到痛楚,他的視力已經減退。自意外後,他是依賴右眼去看東西,因為過度倚賴右眼,他聲稱他經常感覺到右眼疲倦,尤其是當他觀看電視、電影及使用電腦超於兩小時。他更聲稱,以前他喜愛的運動,如踢足球等,他現在因為左眼怕光的理由,他已不能繼續這些運動。 被告案情 8.麥先生庭上的證供指出,他從沒有僱用吳先生在他的車房工作,他承認他的車房沒有其他的僱員。他接了維修工作後,自己不能應付的,他會把工程判給承判工人,在他的車房作出維修工作。 9.麥先生指出,在事發當日,吳先生到他的車房的目的,是吳先生對他一輛古董平治汽車感興趣,希望參觀他這輛古董汽車。麥先生聲稱,吳先生當天大約十時半到達他的車房,因為麥先生當時正在維修汽車,要求吳先生等候他一會,才把汽車鎖匙交給他,以便吳先生參觀車內的音響,但吳先生不小心在玩弄車房內的工具時,把自己的左眼弄傷了。 10.麥先生傳召另外一位證人謝志成先生作供,謝先生在2005年初是吳先生母親的同居男友,他承認他倆在2005年5月至6月間已經分開,此後再沒有來往。謝先生承認他只是與吳先生的母親麥女士同居三年之久,大約在2003年左右開始同居,在05年5、6月間已經分居。他聲稱他與吳先生亦非常熟絡,但他承認他並不知道吳先生在04年12月至05年2月間是受僱於被告人。他聲稱他曾經在吳先生住院時間探訪他,吳先生在醫院裡向他承認,當時是他自己不小心玩弄麥先生車房的工具時弄傷左眼。謝先生更聲稱,吳先生向他承認當時他到麥先生車房的原因是參觀他的一輛古典平治汽車。 本案所需決定的要點 11.這些要點包括吳先生是否因工受傷。在2005年2月21日,他是否受僱於被告人或只是被告車房的訪客,因不小心玩弄被告的工具,弄傷自己的左眼。作為被告的訪客,被告亦不知道他會玩弄車房的工具,引致原告受傷。 12.若原告吳先生是被告的受聘學徒,那麥先生便違反了他作為僱主的責任,未有提供安全的器具及保護衣物給僱員,例如,安全眼罩,以防吳先生躺在地上修理汽車的時候傷及他的眼睛,違反《工業安全健康條例》第6條,香港法例第509章,或者被告人違反了普通民事責任,作為物業的管理人。 裁斷 13.經過聆聽本案證人吳先生、他的母親麥女士,以及被告麥先生及他的證人謝先生的證供,審閱過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報告,以及雙方同意聘請的眼科專科醫生吳醫生的報告,我發覺,證據顯示,吳先生當時應該是麥先生的僱員,因為當時修理汽車,才引致他受傷。 14.我的結論是基於以下的理由: 15.一,威爾斯親王醫院在05年2月21日,在被告入院的紀錄上,重複紀錄了吳先生當時是在修理汽車令到眼睛受到損傷,這些證據可見於第二文件夾的第10頁、18頁、19頁同75頁、第一文件夾的第61頁。全部這些紀錄也證明吳先生在工作時間被螺絲批弄傷,當時他在修理汽車。 16.二,以上提及的醫療紀錄,亦有登錄了意外發生的時間是中午12時30分,05年2月21日,並非如麥先生的證供所指,意外發生於早上10時30分。我不認為在吳先生發生了這嚴重的意外後,麥先生在兩小時之後,才把他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麥先生自己承認,從他的車房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車程,大概需要二十分鐘而已。 17.三,威爾斯親王醫院的報告以及鍾志雄醫生的醫療報告書(文件夾第1第61頁),亦有登錄吳先生到達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診治的時間是12時54分,05年2月21日(文件夾一第54頁),此報告書指出病勢跡象:患者於工作時左眼受傷。並登錄致傷方式符合鈍器創傷特徵。 18.四,明顯地,吳先生所受到的左眼傷痕是與吳先生所講的受傷過程互相吻合,他當時躺在地上正在把螺絲批撬向汽車底部防撞欄,意圖把防撞欄鬆脫,他用的是6吋螺絲批,而此汽車亦已經升高,但螺絲批的底部撞向他的左眼,把他的左眼眼球及角膜撕裂,傷勢跡象明顯地與被告人所提供的情況不相同。麥先生指出,原告玩弄車房工具時不小心弄傷左眼,醫療報告清楚指出,吳先生所受的傷是由鈍器創傷所致,此鈍器能夠把眼球壓破,角膜撕裂,力度一定不小,並非普通人在玩弄工具可以引致如此嚴重的傷害。 19.五,我接受麥女士(吳先生母親)的證供。她指出,是她與麥先生接觸,介紹自己的兒子作為麥先生的車房學徒,當時吳先生年紀剛滿17歲。我並不相信被告證人謝先生的證供,關於吳先生向他承認當日他往探訪麥先生的車房,參觀古董平治汽車,玩弄工具弄傷自己的眼睛一說。第一,他未有指出吳先生所玩弄的工具是何等工具,所用的字眼與麥先生在自己的書面證人供詞一模一樣,「車房工具」,兩人也沒有詳細指出如何玩弄工具,才會引致如此嚴重的傷害。再者,謝先生聲稱他與吳先生母親同居只有三年,而在這段時間,謝先生雖然聲稱他與吳先生熟絡,但當被問及他是否知道吳先生從紐西蘭完成學業回港之後,是否有工作,他一概不知。 20.他亦承認每星期他也會有三天到他的大陸工廠工作,他更提出,吳先生只是在紐西蘭讀了一年書,但吳先生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清楚顯示,他在紐西蘭經已讀了兩年書,是2003年頭至2004年尾。明顯地,謝先生的證供完全不可靠。 21.因以上原因,我接受吳先生當時的確受聘於麥先生,而麥先生接受他作為學徒,是因為他並沒有聘請任何的員工在他的車房工作,而且亦因為他與麥女士認識多年,與謝先生(麥女士的同居男友)認識二十多年。 22.麥先生質疑,為何吳先生在僱主未有替他購買強積金及勞工保險的情況下,在微薄的4,000元月薪的待遇也肯接受這份工作,理由吳先生經已解釋,他當時剛滿17歲,並不打算回到紐西蘭繼續學業,他只有中學的程度。他的學歷不高,這是他第一份的工作,而當時他對修理汽車有興趣。購買勞工保險及強積金等,也是僱主的責任,並非僱員的責任。況且,吳先生因為當時年紀幼,並不懂得要求僱主及向僱主詢問是否有替他購買勞工保險及強積金。 23.意外發生,令致吳先生受到嚴重的左眼傷害,是因為僱主未有提供眼罩或保護罩給他,尤其是當他需要躺在地下,向上修理汽車的底部的時候,這些保護衣物是必須的,未有提供及要求員工穿戴保護衣物,僱主是違反了《工業安全健康法例》,香港法例第509章第6條。事實上,原告的申索書還未有提及其他的法例的違反,包括《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香港法例第59章,東主的責任包括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及適當的指示給員工,包括環境及衣物保護等等。而且麥先生明顯地未有向勞工處長登記吳先生的聘用,因吳先生是位青少年,年齡是15至18歲之間,根據聘請年青工人的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16條指出,僱主/東主必須向勞工處長登記這年輕的工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工作時間不能超於某些時間。明顯地,被告未有作出任何登記。 24.根據以上理由,我裁定被告人當時的確是原告人的僱主,因此,對原告人的受傷要負上責任。 申索賠償計算的基礎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25.方大律師(原告的律師)向本席提出,被告應在此項目下向原告支付五十萬的賠償金額,他倚賴施炳崔 訴 劉青偉HCPI 1051/2001、李炳歡 訴 李開HCPI 541/1997、黎家偉 訴 盧德沖及他人HCPI 1227/1995等等五宗案例。這些案例中,法庭頒下的賠償,在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下,大概是由四十萬至六十萬之間。但除了第一宗施炳崔的案件外,全部其他的案件也是1990年間的案件,而施炳崔一案是2001年作出裁決的。 26.從我找到的相同案例,在2007年3月15日,原訟庭曾經在謝漢偉 訴 保康棚架公司HCPI 427/2006頒下命令,賠償原訴人(一個搭棚架工人)因工受傷,令致右眼幾乎完全失明,在這項的賠償,法庭頒下三十五萬元的賠償金額。 27.本席經過考慮,原告人左眼的傷勢雖然屬於嚴重,但原告人仍沒有完全失去左眼的視力,若他當時聽取威爾斯親王醫院眼科醫生的勸告及提示,繼續去覆診及接受治療,以及繼續配戴透氣的隱形眼鏡,他的視力可能不會退化到現在的程度。 28.在庭上,吳先生表示,他希望可以接受角膜移植的手術,而這手術是原告及被告共同聘請的吳醫生的報告書內提議的,雖然這手術正如其他的手術一樣存在風險,吳醫生相信這手術若成功的話,可以讓吳先生的視力回復百分之五十,即比他現在的情況進步百分之五十。吳先生在庭上表示,他願意接受這個挑戰。 29.既然吳先生在接受手術角膜移植及醫生提供的治療後,他的視力會比現在恢復百分之五十,本席亦會因應他在接受手術後可能有更佳的視力作出評估。因此,我認為他應得的賠償,在痛苦、疼痛及喪失生活便利之下是$300,000。 具體特別傷害賠償 30.根據吳先生所提供的文件及單據 - 醫藥費用:包括人工晶片$1,550、醫院住院費用$900、覆診費用$700,我全部接受這些項目損失。交通費用:吳先生乘搭巴士到醫院接受治療及覆診$220,我亦同意。至於補品,我相信在他的情況下,$3,000已經足夠,因此,我評估為$3,000。 喪失工作 31.我相信這項是因為吳先生過去在意外發生後有三個月沒有工作。實際上,他在5月才另找到工作,因此,他要求三個月的賠償,以每月$4,000計,共$12,000。雖然他未有提供病假紙,但文件顯示,他在意外發生至6月中旬,他也有回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覆診,因此,我同意這$12,000的損失。 一般傷害賠償 將來的醫藥費用 32.既然吳先生提出他願意接受角膜移植,令到他左眼的視力可以大部分復原,比現在情況較好,我相信吳先生在接受角膜移植後,應該提供他生活方便上較好的質素,改善他怕光、眼睛乾澀的情況,以及視力增加。這些,亦會增強他的工作能力及受聘機會,因此我接納吳醫生所提出,私家醫生私立醫院的診金,包上手術費共$80,000。 往後工作的受聘機會損失 33.我接納吳先生因為左眼嚴重受傷,視力減退,在勞工市場中,他有一定的不便。基於他會接受角膜移植的手術,幫助他回復部分的視力,他在工作上或尋找工作,勞工市場上應當不會受到太大的影響。現時他已比受傷事發當時的$4,000薪金,多賺取了$3,150,他現時的工作薪金是$7,150。而且,他表示他現在的僱主對他的情況非常的明白,知道他的情況怕光、怕熱,並且把他調派到不同的食物部門,他沒有任何薪金的減少。因此,我相信他現在的僱主不會把他解僱。但要補償他在勞工市場上將來可能受到的損失,我相信他在接受三個月再培訓後,應當可以找到工作。我所用的賠償基數,並非他現在的薪金,應是他當時受聘於被告人的薪金每月$4,000,因此,此項的賠償是$12,000。 總括
利息 35.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的損失,利息由入稟法庭當日至頒發判令當日,為年息兩厘。特別賠償及審前喪失薪金收入,為法庭所定下的利息之半息,並由事發當天起至到判案當天。此後,直至到賠償數目全數支付,以法庭所定下的息率計算。 訟費 36.訟費歸於勝訴一方。被告須支付原告人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評估。原告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署的法例的訟費評估。
原告人: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延聘 Mr Stephen Fo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