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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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共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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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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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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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3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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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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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共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在審訊時他是有當值律師代表。

3.控方的證據最主要來自一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及一位女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而第三及第四證人是稍後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

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在案發當日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以軍裝當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進行反爆竊巡邏。於同日下午約12時0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巡經灣仔交加里及普樂里交界。當控方第一證人步入普樂里時,他發現上訴人正從灣仔道左轉入普樂里。第一控方證人估計與上訴人相距約20米。上訴人戴着一頂藍色的鴨舌帽、一副黑色眼鏡及一個手術口罩,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左肩上揹着一個大旅行袋即控方證物P1。因為當時上訴人不斷四處張望,引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懷疑,因此便上前截停上訴人作調查。

5.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及向上訴人解釋截查原因。上訴人並沒正視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東張西望。控方第一證人遂向上訴人作出初部搜身,但並沒有發現。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搜查上訴人的旅行袋。打開旅行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内載有一個黑/白色塑膠袋即控方證物P2。於P2旁邊,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把以毛巾包裹的刀狀物體。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手持着上訴人的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刀狀物體後,上訴人突然伸出右手試圖搶回其身分證,但不果。上訴人遂以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肩,令控方第一證人退後3-4步。上訴人立即丟棄旅行袋並轉身逃走。

6.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隨即追截上訴人。上訴人先走出普樂里,逃向灣仔道及莊士敦道。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於莊士敦道197號門外的行車道上成功將上訴人壓倒地上遂以手扣鎖着上訴人。

7.追截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失去上訴人踪影。

8.當女警即控方第二證人亦攜同控方證物P1旅行袋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面前打開證物。控方第一證人先從P1取出一刀狀物體,打開毛巾,並發現一把菜刀(控方證物P3),刀身有點銹漬,但刀鋒仍鋒利。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攜帶P3的原因。上訴人只說“俾次機會吖”。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亞Sir,俾次機會啦,我失業好耐,想要用嚟揾錢啫”。

9.控方第一證人續搜查P1,並於P2内發現一把藍色的鐵筆(P4)、一頂深藍色鴨舌帽、一對勞工手套(P8)及一卷啡色膠紙(P9)。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再向上訴人就上述物品作出調查。上訴人只是說“俾次機會吖”。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再以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亦說“亞Sir,俾次機會啦,我失業好耐,想要用嚟揾錢啫”。

10.稍後,控方第一證人於P2内發現一個白色塑膠袋(P5),内載有一個咖啡色的玻璃啤酒瓶;瓶内載有液體,瓶頸塞有一塊布(P6)及一個透明膠樽;内載有液體(P7)。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啤酒瓶外貌與氣油彈相似,而兩個瓶子均有天拿水的氣味。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有關P6及P7的用途。上訴人說“俾次機會吖”。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以管有爆炸品作非法用途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再次說“亞Sir,俾次機會啦,我失業好耐,想要用嚟揾錢啫”。最後,上訴人及證物被帶往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於警署内,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詳細搜查,發現上訴人身上只有400多元現金。

11.於同日下午約12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人閲讀該通知書後便於通知書上簽署。該通知書為控方證物P1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於其記事册内補錄每一項控罪的拘捕及警誡過程,控方第一證人有向上訴人解釋補錄的目的。

12.辯方反對該記事冊呈堂,認為是上訴人不自願而作出的。因此,裁判法官以交替程序來處理。

1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作出詳細盤問,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警誡過上訴人,但曾恐嚇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指控。

14.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亦可以支持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在她站立的位置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時突然間向後退了一兩步,同時亦見到上訴人伸出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肩。當上訴人逃離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追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地上拾起P1,尾隨著控方第一證人,直至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成功地控制到上訴人之後,她上前把證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稍後,上訴人及各證物被帶往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15.在盤問時,大律師有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親自目睹上訴人推開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該說法。

16.控方第二證人續稱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P1內取出物品及與上訴人對話。因為當時她在喘氣及看守著上訴人,所以沒有留意他們的對話,只聽見控方第一證人警誡上訴人,但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取出記事冊作記錄。

17.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偵緝警員,在報案室帶上訴人往錄影會面室作調查。會面前,控方第三證人亦有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邀請上訴人閲讀其内容及向上訴人解釋其内容,並要求上訴人簽署,才開始錄影會面。控方第三證人指從沒向上訴人使用暴力或威迫利誘以獲取會面記錄。辯方爭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因此,裁判法官亦採取交替程序來處理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18.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作出詳細盤問,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有毆打或恐嚇上訴人。當時控方第四和第三證人一同作出調查,控方第四證人亦是否認曾經對上訴人施以暴力或威嚇。

19.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證。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沒作出警誡,亦沒解釋以什麽控罪拘捕他。上訴人亦否認他曾經要求證人給予機會。就上訴人的辯護關於特別事項證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至34段中已很詳細地述出。

20.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決,她考慮了證供及代表上訴人大律師陳詞,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有違常理,解釋荒謬。本席在此也毋須複述,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很清楚列出14項例子。

21.最後,裁判法官認為記事冊及錄影會面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之後才錄取,她是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行使酌情權來拒納這些證據,所以她接納該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為可呈堂的證據。

22.上訴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作證,簡單地說上訴人稱控方證物P1及P1內的物品是他早前在垃圾站內拾獲。其實他被拘捕當日,他正想把P1與P1內的物品帶去垃圾站丟棄,但在途中被截停。

23.裁判法官聽取代表上訴人大律師陳詞之後作出一般事項的分析及裁決,她考慮各證供之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直接可信,她亦同意代表上訴人大律師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評語,但控方第二證人確定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退後及上訴人伸出雙手,所以憑兩人的動作及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可判斷上訴人推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肩部,對證人的誠信是沒有影響。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各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4.關於上訴人的誠信,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版本,最主要在主問時,上訴人稱在案發前兩天,在垃圾站拾獲控方證物P1,在盤問之後,他就改變證供稱在案發當日拾獲P1。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證供有矛盾,而且他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紀錄P19亦有分歧。

2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已經列出10項她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席在此亦毋須複述。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6.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現年3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襲擊警務人員是十分嚴重的控罪。這罪行是應該判處即時監禁,裁判法官認為第二項控罪適當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她亦考慮到上訴人當時因畏罪逃走及多罪同判的原則,下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被判共12個月監禁。

2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關於定罪上訴方面,上訴人稱控方證人作出虛假證據,他在現場沒有說過那些說話。上訴人聲稱他不知道袋子中有菜刀及鐵筆,他認為裁判法官不應該接納記事冊的供詞及錄影會面,原因他是在不自願情況下錄取。其實在審訊時這些辯護理由,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處理了。

28.在事實裁斷方面,裁判法官已經作出很詳細解釋了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作供,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亦在上訴聆訊時投訴稱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型較他大,所以他沒有理由可以推到控方第一證人,他更被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威嚇,這事實方面的事項,裁判法官已經處理過,本席贊同她的決定。

29.上訴人亦提及關於他的人權,他應該有無罪的推定。就是因為上訴人有無罪的推定,所以在審訊時裁判法官才要處理各證人的證供,這完全沒有違反人權法。

30.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定罪方面的上訴理據是沒有說服力,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31.至於在刑罰方面,本席考慮了招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她認為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的量刑起點可能較重,但絕非明顯過重。對總刑期亦沒有影響,因為裁判法官把兩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這位警員只是被推開,退後幾步,這反映出力度不是太大。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1個月的監禁已經足夠。關於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是絕對適當,不是過重。裁判法官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這對上訴人是公平的。

32.本席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被撤銷,就第一項控罪改為監禁1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本席不會干擾,因為這是適當的刑罰,而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33.因此,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但只限於第一項控罪。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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