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卓偉

Case No.DCCC 9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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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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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 年 3 月 6 日上午 9 時 41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Pegg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ng Kim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許卓偉先生面對六項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罪指被告人在六個不同的日子,以侵入者身分進入同一個建築物的部分(即是九龍新蒲崗景福街99號啓德工業大廈2期2樓C至D室),偷竊不同數量的金華火腿。罪行的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覆述。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富臨酒樓(簡稱「富臨」)在案發地點有一個貨倉。被告人在2008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間,受僱於富臨為這個貨倉的倉務管理員。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被告人擁有這個貨倉的鎖匙。富臨的物流經理後來發現貨倉的金華火腿有一部分不翼而飛,他在大廈的保安得知被告人最近凌晨時分在貨倉裡提貨。物流經理於是交帶保安員,如果見到被告人再來貨倉提貨就立刻通知他。

第六控罪

4.被告人在2008年11月14日大約05:15時,在貨倉拿取240隻金華火腿的時候,大廈保安立即通知物流經理。物流經理與幾個人一起到場,見到被告人正在推著一架載有金華火腿的手推車。被告人當時立即逃走,留下了手推車及金華火腿。與這個控罪有關的金華火腿價值是68,000元。

第一至第五控罪

5.被告人逃走了之後,在當日打了幾次電話給物流經理,懇求物流經理給他一次機會。在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被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承認利用他在替富臨工作的時候所複製的貨倉鎖匙進行爆竊,及僱用客貨車將偷竊了的金華火腿運走。他承認:

(a)在2008年10月3日偷了八至十籮金華火腿,賣了30,000至40,000元,這是第一控罪。

(b)在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4日及2008年10月23日偷了一些金華火腿,及將了它們賣出,這是第二、第三與第四控罪。

6.兩位客貨車司機證實被告人僱用他們分別在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3日及2008的11月10日去運載一些有金華火腿氣味的貨物,這與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有關。

7.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金華火腿的價值大約是二十三萬一千元。

刑事紀錄

8.被告人有六項定罪紀錄,全部是不誠實罪行,其中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的律師替被告作了一個很有力的求情陳詞。律師指被告人年紀很輕的時候父母就離異,而被告人由父親照顧長大。他曾經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父親現在年紀大,身體狀況亦不好。律師承認被告人所觸犯的是嚴重罪行,涉及金華火腿的總值大約是三十萬元,及被告人是違反了他作為僱員的誠信。但是律師強調,案中有多個求情的理由,包括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向警方自首、被拘捕之後被告人充分與警方合作、向警方全盤認罪,及沒有在貨倉裡面偷取其他更貴重,例如魚翅及乾鮑等貨物。被告人之所以觸犯法例,是因為要籌錢替他被檢控有關危險藥物罪名的妹妹打官司。律師指出,第六控罪的金華火腿已經全部尋回,而涉案的現場是一個商業處所,所以法庭應該以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來處理。律師亦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到總量刑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判刑

10.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有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涉案地方是商業處所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當然這只適用於沒有特別惡劣犯案情節的案件。在本案之中,明顯地有多項令到犯案情節更加惡劣的情況。被告人雖然年紀仍然很輕,只有22歲,但是已經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更加包括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可見到被告人是一個完全漠視法紀的人。被告人更在一個月的短時間內,觸犯了本案的六項控罪,他的犯罪手法明顯地是有預謀性及計劃性的。當他仍然任職富臨的時候,他已將貨倉的鎖匙複製,及後來利用複製的鎖匙進行爆竊。毫無疑問,這是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再者,涉案貨物的價值亦不少,正如辯方律師所指出,總價值大約是三十萬,而除了第六控罪價值68,000元的金華火腿外,其他的都不能夠尋回。雖然被告人被捕的時候,身上有四千多元及已歸還富臨,但是失去貨物的價值仍然不菲。

11.在考慮了這些情況之後,法庭認為須將判刑指引的判刑起點提高,以反映被告人在這件案件所應該負的刑責。在細心考慮後,法庭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3年監禁;

(b)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每一控罪三年半監禁;

(c)第六控罪鸟三年九個月監禁。

12.法庭認為,被告人除了坦白承認控罪之外,就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寛減之後,法庭判處被告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兩年;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而第六控罪則入獄兩年六個月。

13.在考慮了案件性質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是其中6個月要與第六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人總共是入獄3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