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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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06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祖明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潘祖明先生面對十二項控罪。第二及第十一控罪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其他的控罪都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已經列於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承認事實 第一控罪 3.於2008年11月27日大約21:00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陳友倫先生聲稱他的契兄弟及契妹曾經被人毆打,及將控方第一證人由九龍灣地鐵站帶到牛頭角下邨一個梯間來給這個契妹辨認。到達這個地方之後,被告人說因為他要去找他的契妹來,所以要控方第一證人交出財物作抵押。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交出他的流動電話(價值300元)、銀包(價值100元)、現金40元、香港身分證及櫃員機卡給被告人。被告人拿了這些財物之後離開,但沒有再回來。 第二及第三控罪 4.於2008年11月28日大約16:30時,被告人指控方第二證人陳樹海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徐聲誦先生貌似曾經襲擊他契妹的人,及將兩位控方證人帶到亞皆老街龍飛樓去作辨認,途中被告人聲稱他是「勝和」的成員,即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到達龍飛樓11樓的時候,被告人說他要去帶契妹來,及吩咐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交出財物作抵押。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於是將他們的流動電話(總共價值5,600元)及現金34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帶走財物之後沒有再回來。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5.於2008年11月30日大約17:30時,被告人指控方第四證人梁佛明先生曾經毆打他的妹妹,及要帶他去作辨認,如果他不去的話就會指使其他人打他。他們到達牛頭角下邨一個梯間之後,被告人說要去找他妹妹來辨認控方第四證人,而控方第四證人須交出財物作抵押。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將他的八達通卡(價值100元)、流動電話(價值500元)、櫃員機卡及60元現金交給被告人。於被告人要求之下,控方第四證人亦告訴被告人他櫃員卡的密碼。被告人帶走財物之後就沒有回來,而控方第四證人的銀行戶口亦被人以被告人拿去的櫃員卡提取了1,100元。 第六控罪 6.於2008年12月4日大約21:36時的時候,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許沛汶先生重施故技,及於說要帶控方第五證人去辨認的時候對他顯示一個黑色物體,及說如果他想的話,可以用這個物體隨時傷害控方第五證人。到達了牛頭角下邨13座3樓的時候,控方第五證人在與控方第四證人的同一情況下,將他的流動電話(價值1,000元)、八達通卡(價值30元)及現金200元給了被告人作抵押,被告人帶走了這些財物之後就沒有回來。 第七控罪 7.於2008年12月5日大約16:30時,被告人以同一手法將控方第六證人陳上言先生及控方第七證人陳皓瑜先生帶到旺角西洋菜街46號4樓之後,將他們的流動電話(總共價值4,000元)帶走之後,就沒有再出現。 第八控罪 8.於2008年12月8日大約20:10時,被告人以同一手法將控方第八證人周子傑先生帶到花園街132至136A號友和大廈12樓,及拿走了控方第八證人的流動電話及現金560元。 第九控罪 9.於2008年12月9日21:45時,被告人以同一手法將控方第九證人林廣俊先生及控方第十證人林柏康先生帶到牛頭角下邨第11座6樓,及拿走他們兩人的流動電話。 第十控罪 10.於2008年12月16日17:00時,被告人以同一手法將控方第十一證人譚洛泓先生及宋家傑先生帶到旺角上海街68號,及拿走他們兩人的流動電話,總共價值5,000元。 第十一及十二項控罪 11.於2008年12月16日19:15時,被告人向控方第十二證人何明鋒先生及控方第十三證人梁焯賢先生聲稱他是「勝和」(即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及以同一手法帶他們到花園街116至118號11樓梯間,拿走他們兩人的流動電話,總共價值3,400元。 12.被告人於2008年12月17日,於牛頭角區被警務人員拘捕。於警誡之下,被告人對有關罪行作出招認。 刑事紀錄 13.被告人有十次定罪紀錄,包括一次盜竊,而搶劫和聲稱三合會成員則各三次。 求情理由 14.代表被告的律師於求情的時候提交了被告人一封求情信,被告人於信裡詳細地道出他自己的背景。他說他年幼的時候,父母因為忙於工作而疏於照顧他,他常常流連街上,以致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他被人利用,觸犯了一連串的罪行,令他不斷進出於監獄。他後來決心改過,經父親介紹,做了三年的水電學徒,但是公司於經濟不景氣之下倒閉。他因為要照顧女朋友雙親的生活,才會於沒有考慮後果的情況下觸犯本案。他說他已經覺得非常之後悔,及會於獄中進修,充實自己,務求出獄之後有一技之長去重投社會,他要求法庭對他從輕發落。 15.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是因為幫助女朋友雙親的生活而欠下沉重的信用卡債項,以致他觸犯本案。律師强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已經決心改過,及要求法庭於判刑的時候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判處被告人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16.被告人自從14歲開始就觸犯法律,之後他不斷地進出監獄。但是自從2003年判監之後,被告人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再犯法,他當時似乎真的有決心去改過,但是不幸地,他現在又重蹈覆轍,觸犯本案。他更於短短的大約二十天之內,多次以相同的手法去偷取多名受害人的財物。於過程之中,被告人更以三合會的身分去恐嚇其中一些的受害人,這自然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雖然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愚蠢地犯案,但這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亦不可以被接納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7.本席認為,就有關盜竊的罪行以一個整體刑罰(即global sentence)處理最為適當。於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採納三年監禁作為第一、第三至第十及第十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於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就這些控罪每一控罪入獄兩年。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第一及第十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之後,判處他每項控罪入獄一年四個月。 18.於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一至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十一項控罪刑期之中的八個月,與這些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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